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3月19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76000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貝多芬汽車旅館209號房
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檢查紀錄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25公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25公克),係查禁物,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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