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徐秀玉 相對人 林易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消費借貸款共計77萬元,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經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請。而聲請人前已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萬5,592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於10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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