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鄭凱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凱仁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98年11月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1月22日、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1日及98年12月5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13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已於98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8年1月22日,及緩刑期間內之98年12月1日、98年12月
5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而由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9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13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屆滿後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月2日確定(下稱第3案)等情,固有上開3案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1頁)。惟查刑法第75條之1之所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指確定判決之宣告而言,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第3案,然該案係於緩刑期間屆滿後之100年11月30日宣判,於101年1月2日始告確定,並非於第1案判決確定後,開始起算緩刑期間之2年內即98年11月6日至100年11月5日所宣判、確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第3案之罪予以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所未合。
㈡次查,受刑人第2案所為,客觀上雖符合「緩刑期前及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則本案受刑人上開第2案所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疑義。且查,上揭受刑人所犯第1案行使偽造貨幣罪與第2案於緩刑期前之98年1月22日及緩刑期內之98年12月1日、98年12月5日所犯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是故似難僅憑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及期間內,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偽造貨幣罪之虞。況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月22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第1案起訴及判決宣告緩刑前,並非於第1案起訴後另行犯罪,難認被告於98年1月22日犯罪時受有第1案將判處緩刑之寬裕期待,顯非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2月1日、98年12月5日再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偶發而非預期犯罪,主觀犯意乃為脫免行政罰鍰致罹本罪,惡性並非重大,客觀上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而簽名,係侵害個人財產權益及破壞文書的安全性及可靠性,與行使偽造貨幣罪係對經濟交易秩序之保障及維護貨幣流通之安全性,兩者要件尚屬有別,且先後所犯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再者,第2案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各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較前次行使偽造貨幣罪所判之刑相對為輕,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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