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19號原告 黃麗卿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被
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000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利益,係均為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於民國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4元等節,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為證,依前開標準計算系爭土地所增價額應為2萬9086元(計算式:245×42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90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