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李健華 相對人 顏書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7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7月16日基院義101司執清字第15976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應為其於延期清償期間所失之利息,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本案訴訟並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預估可能有4年4月之久。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4+4/12)年=65,000元】,爰依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