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旻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099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旻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旻彥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莒光路口前時,適 林季諺 與其友人 洪明國 亦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林季諺前因其女友遭王旻彥偷拍之事懷恨在心,竟與洪明國下車後一同以身體阻擋王旻彥離去現場(林季諺、洪明國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旻彥應注意有他人站立於其駕駛之車輛旁,倘冒然駕駛車輛前行將可能輾壓或撞擊他人身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此,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向前移動,不慎輾壓林季諺之左足,致林季諺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王旻彥隨後下車與林季諺理論、拉扯,王旻彥於與林季諺理論、拉扯過程中,應注意避開站立於一旁之洪明國,以免揮打而致其受傷,竟未注意於此,而不慎揮打洪明國,致洪明國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案經林季諺及洪明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王旻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竟因口角糾紛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因素、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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