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陳振吉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畢業工作,相對人丙○○自11
0年已打工割草賺取生活費用,無需請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用。
㈡抗告人於103年6月後迄今經營國術館,每月收入不定,每月
最佳業績收入僅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每月尚需繳納房屋貸款25,000元,並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若依原裁定之扶養金額顯非抗告人所能負擔。
㈢相對人之母甲○○,每月領取單親補助及兩名子女之中低收補助款,合計金額達數萬元,足供相對人生活使用。
㈣若認抗告人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因抗告人收入不
佳,且相對人領有補助,相對人乙○○已工作有謀生能力,應以13,195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之標準【計算式:15,742元(衛福部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2,047(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500(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3,195】,並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25,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之扶養費為每月3,298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經營國術館迄今收入不穩定,每月最佳收入僅5萬餘元,惟依抗告人經營之整復館臉書貼文,說明經營狀況優良,收入顯非如抗告人所稱每月最佳僅5萬餘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兄弟姊妹間之偶然、補助作用之扶養義務有所不同,本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抗告人據相對人乙○○、丙○○已有工作能力為由脫免扶養義務,顯有不當。此外,中低收入戶補助性質上究屬社會福利之補助,為國家施與之恩惠,與扶養義務性質不同,不因此而降低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扣抵。況由原審裁定可知,抗告人名下尚有土地、房屋、田賦數筆,財產總額至少3,234,492元,抗告人稱其無力扶養,並非屬實。原審綜參各情,裁定命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已屬相當保守,抗告人泛稱原裁定不當,又幾未舉證,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包括在內,並不受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限制,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⒈本件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乙○○、丙○○已工作,並無請求扶養
費之必要云云,然查,相對人乙○○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66,288元,而相對人丙○○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則均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丙○○並無所得,而相對人乙○○工作所得甚微,難認得以該等收入維生,且原審准予相對人為扶養費之聲請期間,相對人均為未成年人而仍須由父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因相對人有微薄之收入即得以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之母領有補助數萬元,已足扶養未成年
子女云云,然相對人、子女乙○○、丙○○則僅於111年8月至112年12月領有每月500或2,047元之補助,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暨所附資料(卷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2頁)附卷可稽,與抗告人所辯並不相符,況相對人母親所領取之補助,亦非抗告人得以免除其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㈡次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為標準,並非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件原審業綜合審酌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1,042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427元,併參酌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未成年子女父母即抗告人與關係人甲○○之經濟狀況等情事,酌定每名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為18,000元,再審酌抗告人與關係人甲○○年紀、身分及經濟能力,認雙方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核屬允洽。
五、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1月8日起,分別至相對人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乙○○、丙○○扶養費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楊萬益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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