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聲請人甲○○住○○市○里區○○路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狀,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 張妍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
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有失智症,依其精神障礙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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