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珮璇
鄭峰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5號、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珮璇、鄭峰宇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珮璇、鄭峰宇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所帶來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難認係違法失當。故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製作之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