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760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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