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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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鴻嚴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號旁其所經營之黑狗檳榔攤內,與友人即告訴人 陳俊男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陳俊男,致告訴人陳俊男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江淑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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