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法定代理人A04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2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4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及生父甲○○同意本件收養,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並同意本件收養,生父甲○○亦同意本件收養,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A04、甲○○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A04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
生母表示,收養人與其皆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收養人無法律身分可行使被收養人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於法律上建立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並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照顧事實可名實相符,令收養人承擔父職之權利義務,亦已取得生父之出養同意,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之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並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約2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以上資訊供司法事務官依兒童最佳利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該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倘本件成立收養,將使照顧者與被照顧者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並得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收養人亦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協助處理其等相關法律事務,係有利於被收養人,故本件應具有出養之必要性,且收養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必要之協助,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