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子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子敬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宋子敬(下稱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係於檢察官本件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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