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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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劉建良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劉建良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0年4月8日提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5)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8年8月(即5月+3年10月+3年
8月×10次+3年9月+4年=48年8月)以下定之,然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即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仍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5月(10年+5月=10年5月),即其內部界限。
四、爰審酌所犯附表編號1係施用毒品罪、編號2至5均係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均在107年6月至同年8月間,時間上密接性,行為均出於故意,分別係侵害個人及社會等法益,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其他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等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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