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攀爬、翻越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南星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司)之圍牆,進入該公司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源線1條(長度約
13.8公尺),得手後欲離去該處之際,為保全人員 曾聖傑 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前來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前開電源線(已發還南星公司人員丙○○),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聖傑、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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