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鈞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3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鈞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鈞緯於民國107年2月間,因缺錢在網路上認識某身分不詳、自稱可以協助處理借款之「陳先生」,恰巧 李佩如 亦透過網路向「陳先生」查詢相關貸款事宜,「陳先生」即慫恿羅鈞緯一起詐騙李佩如,並牽線介紹其與李佩如認識後,與羅鈞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由羅鈞緯負責行騙,事成後2人再朋分騙得之贓款。羅鈞緯即接續向李佩如佯稱:伊可以代為處理信用貸款,但必須先支付手續費、也可以一起投資網路博奕,如有獲利便可償還債務云云,致李佩如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交付或匯款之時間、地點,以當面交付或匯款至羅鈞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交付或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之金額予羅鈞緯,惟羅鈞緯於取得上款項後,竟用以清償自己賭債,並未依約履行承諾,且避不見面,李佩如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佩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鈞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鈞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謀生能力,明知其並無代為處理信用貸款或償還債務能力,僅因缺錢花用,竟透過網路與「陳先生」共謀詐騙亦有償還債務需求之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迄未償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菜市場擺攤賣衣服,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有外婆、母親及兄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合計19萬5,000元,核屬其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用以償還賭債而花用殆盡,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付或匯款│交付或匯款│交付或匯款│備註││號│時間│地點│金額││├─┼──────┼───────┼─────┼───────────┤│1│107年2月7日│臺中高鐵站內售│2萬元│告訴人以其臺灣銀行帳戶│││20時39分│票口旁之台北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邦銀行ATM││帳戶(以ATM轉帳)│├─┼──────┼───────┼─────┼───────────┤│2│107年2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公│1萬5000元│告訴人以其臺灣銀行帳戶│││19時41分│園路736巷38弄││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26號告訴人住處││帳戶(網路匯款)│├─┼──────┼───────┼─────┼───────────┤│3│107年2月24日│高雄市區往高雄│9萬元│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14時│左營高鐵站途中││││││之計程車上│││├─┼──────┼───────┼─────┼───────────┤│4│107年2月26日│高雄市區往高雄│3萬元│告訴人在計程車上以手機│││16時38分│左營高鐵站途中││上網,自其臺灣銀行帳戶││││之計程車上││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5│107年3月10日│臺中高鐵站內│4萬元│告訴人以手機上網,自其│││21時46分│││臺灣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總計:1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