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倉庫前,見該倉庫未關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老虎鉗將電纜線剪斷,以持活動扳手將抽水馬達拆下之方式,竊取 顏玉雪 所有之長34公尺、重19公斤電纜線1條、抽水馬達
1台(共價值約新臺幣11,500元),得手後,搬至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抽水馬達,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旁,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顏玉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6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均為鐵製、質地堅硬,活動扳手長約20公分、老虎鉗全長約23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認該活動扳手、老虎鉗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欲變賣換取現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5頁、第2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