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26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15分許,酒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416前,因無故對在現場受 蕭惠月 雇用除草之工人咆哮,並對除草之工人揚言不要再除草,且要讓其除草之工作無法進行,在場之蕭惠月見狀,唯恐黃永生藉酒意滋生事端,於是報警前往處理,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 陳建男 、 葉怡君 2人接獲通報前往現場,並由陳建男上前詢問黃永生為何制止工人除草,以及要求全身酒意之黃永生出示證件,詎黃永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陳建男當場辱罵「你阿爸代誌,幹你老母雞掰,莫非你是番仔」等侮辱性字眼,隨後並出拳毆打陳建男腹部,以及以指甲抓傷陳建男右手腕,使陳建男受有右腹壁挫傷併紅腫、右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證人蕭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陳建男之職務報告書。
㈣仁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照片及錄音譯文。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㈦被告黃永生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二罪合併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