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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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杰選任辯護人陳繼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家杰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5月7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6月1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
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
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家杰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嗣為 陳嘉雯 於領藥時發現其健保卡遭竊,經藥局負責人 林玉清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資料等文件,分別向不知情之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 司)門市人員陳 曉云 佯稱其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云云 ,並陸續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署名,用以表彰「蘇 詠宸 」、「 李鴻 碁」、「李 柏賢 」、「陳嘉雯」、「 陳吉 河」等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私文書,並變造「 楊柏賢 」之健保卡影本、陳嘉雯之身分證影本,持以向 陳曉云 行使,使陳曉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其辦理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贈送行動電話計6支,足以生損害於 蘇詠 宸、 李鴻碁 、 李柏 賢、陳嘉雯、 陳吉河 本人、亞太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對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曉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楊家杰因另涉他案,嗣於102年5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及公園路口為警拘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鴻碁、 蘇詠宸 、 李柏賢 、陳嘉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家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楊家杰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家杰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楊家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4768號偵查卷第6至11、78至79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
(二)被害人陳曉云、李鴻碁、陳嘉雯、蘇詠宸、陳吉河、李柏賢、 朱呈展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21、24頁含背面、第27至28、86至88、93至9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三)證人林玉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2至23頁)。
(四)證人 張世泓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26頁)。
(五)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超值方案同意書、 宅急便 配送聯暨宅配通收執聯、告訴人李柏賢身分證暨變造之「楊柏賢」健保卡影本、告訴人蘇詠宸身分證暨駕駛執照影本、告訴人陳嘉雯健保卡暨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亞太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6、36至56、89至92、98至117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上開偵查卷第31至33、35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楊家杰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故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故核被告楊家杰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於附表編號四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楊家杰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第:
1、間接正犯:被告楊家杰利用不知情之陳曉云偽簽蘇詠宸等人之署押,為間接正犯。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楊家杰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超值方案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蘇詠宸」、「李柏賢」、「李鴻碁」、「陳嘉雯」、「陳吉河」等人之署名,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3、吸收關係:被告楊家杰在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超值方案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蘇詠宸」、「李柏賢」、「李鴻碁」、「陳嘉雯」、「陳吉河」等人之署名,並變造「楊柏賢」之健保卡影本、陳嘉雯之身分證影本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特種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宅急便送貨員及陳曉云而行使之,其在上開文件偽造署名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楊家杰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提出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用以詐取被害人亞太公司之財物及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家杰附表編號四、五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目的即在分別冒用李柏賢、陳嘉雯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楊家杰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數罪併罰:又被告楊家杰就所犯之1次竊盜、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累犯:被告楊家杰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家杰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陳嘉雯、朱呈展等人所有健保卡;並持竊得之被害人陳嘉雯所有健保卡及拾得被害人蘇詠宸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資料,冒用被害人 蘇詠晨 等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行動電話SI
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等財物和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造成被害人蘇詠晨等人、亞太公司之損失及該公司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其尚未賠償亞太公司所受之損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被告楊家杰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章」欄及宅配通收執聯、宅急便配送聯、行動電話超值方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蘇詠宸」署名計3枚、「李鴻碁」署名計4枚、「李柏賢」署押計6枚、「陳嘉雯」署名計5枚、「陳吉河」署名計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楊家杰所變造之「楊柏賢」健保卡影本1紙、陳嘉雯身分證影本1紙及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保管字號:10
2年度院保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均為楊家杰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40
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為被告楊家杰所有,且為因前揭犯罪所取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至被告楊家杰詐得之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MEID:A0000000DD7DA0號)、ZTE牌行動電話1支(MEID:Z00000000000B0號),雖為其因前揭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其於嗣後業已寄還予陳曉云,故已非為被告楊家杰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5張、行動電話3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亦屬其因前揭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日期│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所生結果│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一│陳嘉雯│102年2月│新竹市內│楊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楊家杰竊盜罪,累│││朱呈展│中旬某日│湖路60號│有,佯藉購買藥品之機會,│犯,處有期徒刑肆│││││1樓「健│趁藥局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月;如易科罰金,│││││安」藥局│手竊取至於櫃檯上陳嘉雯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內│朱呈展所有之健保卡2張,│算壹日。││││││得手後即行去。││├─┼───┼────┼────┼────────────┼────────┤│二│蘇詠宸│102年4月│新竹市中│楊家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楊家杰犯行使偽造│││、亞太│12日某時│山路102-│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持│私文書罪,累犯,│││公司、│許│1號(亞│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健保局││太公司直│蘇詠宸身分證、駕駛執照影│如易科罰金,以新│││、宅配││營店)│本等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通公司│││之方式,向不知情之亞太公│日。在亞太公司行││││││司門市人員陳曉云佯稱其為│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蘇詠宸本人,欲申辦行動電│之「申請人姓名」││││││話門號及搭配手機云云,致│欄、「申請人簽章││││││陳曉云陷於錯誤而誤認楊家│」欄及宅配通收執││││││杰為蘇詠宸本人,楊家杰則│聯之「收件人」欄││││││利用陳曉云在亞太公司行動│上偽造之「蘇詠宸││││││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蘇詠│」署名計叁枚,K-││││││宸之署押1枚,嗣陳曉云於│Touch牌行動電話││││││102年4月13日委由宅配通將│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九││││││72號之SIM卡2張及搭配K-To│00000000││││││uch牌行動電話1支寄送予楊│號)壹張,均沒收││││││家杰後,楊家杰遂在宅配通│之。││││││公司收執聯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陸續偽簽「蘇詠│││││││宸」之署名計2枚,表彰「│││││││蘇詠宸」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私文書,再連同蘇│││││││詠宸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交│││││││還予宅配通公司之送貨員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詠宸本人、亞太公司、宅配│││││││通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門號之SIM卡2張、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門號開通後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1,016元。││├─┼───┼────┼────┼────────────┼────────┤│三│李鴻碁│102年4月│新竹市中│楊家杰復另行起意,基於意│楊家杰犯行使偽造│││、李柏│12日某時│山路102-│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私文書罪,累犯,│││賢、亞││1號(亞│書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間│處有期徒刑伍月;│││太公司││太公司直│、地點取得之李鴻碁身分證│如易科罰金,以新│││、健保││營店)│影本等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局、宅│││話之方式,向不知情之亞太│日。在亞太公司行│││急便公│││公司門市人員陳曉云佯稱其│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司│││為李鴻碁本人,欲申辦行動│之「申請人姓名」││││││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云云,│欄上偽造之「李鴻││││││致陳曉云陷於錯誤而誤認楊│碁」署名計貳枚、││││││家杰為李鴻碁本人,楊家杰│「申請人簽章」欄││││││則利用陳曉云在亞太公司行│及宅急便公司收執││││││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李│聯之「收件人」欄││││││鴻碁之署押2枚,嗣陳曉云│上偽造之「李柏賢││││││於102年4月13日委由宅急便│」署名計叁枚,均││││││公司將門號0000000000、09│沒收之。││││││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及搭│││││││配K-Touch牌行動電話2支寄│││││││送予楊家杰後,楊家杰遂在│││││││宅急便公司配送聯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陸續偽簽│││││││「李柏賢」之署名計3枚,│││││││再連同李鴻碁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交還予宅急便公司之│││││││送貨員張世泓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鴻碁、李柏│││││││賢本人、亞太公司、宅急便│││││││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門│││││││號之SIM卡2張、行動電話2│││││││支及上開門號開通後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8,086元。││├─┼───┼────┼────┼────────────┼────────┤│四│李鴻碁│102年4月│新竹市中│楊家杰復另行起意,基於意│楊家杰犯行使偽造│││、李柏│12日某時│山路102-│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私文書罪,累犯,│││賢、亞││1號(亞│書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間│處有期徒刑伍月;│││太公司││太公司直│、地點取得之李柏賢身分證│如易科罰金,以新│││、健保││營店)│影本等個人資料,變造為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局、宅│││名「楊柏賢」之健保卡影本│日。在亞太公司行│││配通公│││,並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司│││不知情之亞太公司門市人員│之「申請人姓名」││││││陳曉云佯稱其為李柏賢本人│欄、「申請人簽章││││││,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欄及超值方案同││││││配手機云云,致陳曉云陷於│意書之「立同意書││││││錯誤而誤認楊家杰為李柏賢│人」欄上偽造之「││││││本人,楊家杰則利用陳曉云│李柏賢」署名計叁││││││在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枚及宅急便公司收││││││請書上偽簽李柏賢之署押1│執聯之「收件人」││││││枚,嗣陳曉云於102年4月13│欄上偽造之「李鴻││││││日委由宅配通將門號097773│碁」署名計壹枚,││││││3983號之SIM卡1張及搭配專│變造之姓名為「楊││││││案代碼1805號之HTCONE牌│柏賢」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1支寄送予楊家杰│壹紙,均沒收之。││││││後,楊家杰遂分別在宅配通│││││││收執聯偽簽「李鴻碁」之署│││││││名1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超值方案同意書中偽簽│││││││「李柏賢」之署名計2枚,│││││││再連同李柏賢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含其變造之姓名為│││││││「楊柏賢」健保卡影本1紙│││││││)交還予宅配通之送貨員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鴻碁、李柏賢本人、亞太公│││││││司、宅配通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開通後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5,895元。││├─┼───┼────┼────┼────────────┼────────┤│五│陳嘉雯│102年4月│新竹市中│楊家杰復另行起意,基於意│楊家杰犯行使偽造│││、李鴻│19日某時│山路102-│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私文書罪,累犯,│││碁、亞││1號(亞│書之犯意,持其竊得陳嘉雯│處有期徒刑伍月;│││太公司││太公司直│之健保卡等個人資料,變造│如易科罰金,以新│││、健保││營店)│為陳嘉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局、宅│││,並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日。在亞太公司行│││配通公│││不知情之亞太公司門市人員│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司│││陳曉云佯稱其為李鴻碁本人│之「申請人姓名」││││││,欲替陳嘉雯申辦行動電話│欄、「申請人簽章││││││門號及搭配手機云云,致陳│」欄及超值方案同││││││曉云陷於錯誤而誤認楊家杰│意書之「立同意書││││││為李鴻碁本人,並認李鴻碁│人」欄上偽造之「││││││有得陳嘉雯之委託申辦門號│陳嘉雯」署名計伍││││││,楊家杰則利用陳曉云在亞│枚及宅急便公司收││││││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執聯之「收件人」││││││上偽簽陳嘉雯之署押2枚,│欄上偽造之「李鴻││││││嗣陳曉云於102年4月20日委│碁」署名計壹枚,││││││由宅配通將門號0000000000│變造之「陳嘉雯」││││││、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及搭配專案代碼1709、1710│紙,均沒收之。││││││號之SHARP、ZTE牌行動電話│││││││各1支寄送予楊家杰後,楊│││││││家杰遂分別在宅配通公司收│││││││執聯偽簽「李鴻碁」之署名│││││││1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超值方案同意書中偽簽「│││││││陳嘉雯」之署名計3枚,再│││││││連同陳嘉雯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含其變造之姓名為「│││││││陳嘉雯」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交還予宅配通之送貨員│││││││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鴻碁、陳嘉雯本人、亞太│││││││公司、宅配通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門號SIM卡2張、行動│││││││電話2支及門號開通後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4,896元。││├─┼───┼────┼────┼────────────┼────────┤│六│陳吉河│102年4月│新竹市中│楊家杰復另行起意,基於意│楊家杰犯行使偽造│││、亞太│21日某時│山路102-│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私文書罪,累犯,│││公司││1號(亞│書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間│處有期徒刑伍月;│││││太公司直│、地點取得之陳吉河個人資│如易科罰金,以新│││││營店)│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動電話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日。在亞太公司行││││││不知情之亞太公司門市人員│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陳曉云佯稱其為陳吉河本人│之「申請人姓名」││││││,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欄上偽造之「陳吉││││││配手機云云,致陳曉云陷於│河」署名計貳枚,││││││錯誤而誤認楊家杰為陳吉河│行動電話SIM卡(││││││本人,楊家杰則利用陳曉云│門號○九八九四六││││││在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四九四九號)壹張││││││請書上偽簽陳吉河之署押2│,均沒收之。││││││枚,嗣陳曉云於102年4月22│││││││日委由宅急便公司將門號09│││││││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寄送予楊家杰,足│││││││以生損害於陳吉河本人、亞│││││││太公司對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亞太公│││││││司發覺上揭申請書上登載之│││││││陳吉河個人資料有異,通知│││││││宅急便公司回收上開門號而│││││││未詐得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