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6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文雄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毒品驗後淨重為零點肆肆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毒品驗後淨重為零點肆肆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俞文雄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之後,於88年7月9日保護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0日保護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另之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85年8月8日假釋出監,其後即因上開㈡之有罪判決及㈣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及㈡、㈣所示之罪刑連同2件拘役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因中華民國96年減條條例之規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俞文雄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號自小客車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3月10日20時、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毒品驗後淨重0.442公克),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復於99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在 林文生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菸後,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31日16時許,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後,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知悉上情。
三、㈠俞文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99年5月中旬間某日時許、99年5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均在 陶俊成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3次予陶俊成,另又於99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林文生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1次予林文生;㈡俞文雄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林文生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林文生。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㈠就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有證人陶俊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林文生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陶俊成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之後,於88年7月9日保護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0日保護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等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數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就被告本案數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案數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施用。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
(一)、(二)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行為、
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屬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如事實欄三(一)所示之4次轉讓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三(二)所示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故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其於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轉讓海洛因、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不同(林文生100年9月21日於本院證述時係證稱海洛因是放在香煙裡,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不同時間用的等語,顯見林文生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同時間),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三(一)所示之4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如事實欄三(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生,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上述,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僅得於量刑時斟酌)。
(三)另依本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42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76、1677號起訴書(詳上開卷宗第48至53頁),被告確曾向警方供出有於99年5月中旬向 尤登福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由 潘秀琴 交付毒品,尤登福等2人因此遭警方查獲,檢察官並據以起訴尤登福及潘秀琴;但就被告本案遭訴轉讓毒品、禁藥及施用毒品犯行,究竟那些部分可依法減刑,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可知,被告於99年5月31日遭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時,99年6月1日警詢時係表示其最後一次向「番仔」、「琴仔」(即尤登福及潘秀琴)購買毒品是在(99年)5月中旬,分別向他們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購買新台幣1000元,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99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所施用之海洛因是99年5月27日19-20時許向綽號「扁鑽」拿的(被告該次警詢雖稱99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該次警詢其後又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99年5月初向綽號「扁鑽」男子購買的,但對照其係向尤登福及潘秀琴最後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99年5月中旬,則被告所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向綽號「扁鑽」男子購買的云云應係誤述)等語,及同日偵查時被告亦稱(當時)住林文生家,他會跟伊討,最後一次施用的時候,有請林文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二口等語,故就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林文生部分,被告當次海洛因之來源顯係綽號「扁鑽」之男子,但被告並未供出綽號「扁鑽」男子之真實身分或帶領警方查緝該男子,故就被告遭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生部分,及被告自己該次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或檢方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惟就被告3次轉讓海洛因予陶俊成部分,轉讓時間分別是99年5月中旬、同年月24日、26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表示轉讓予陶俊成部分係向何人購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刑,依被告所述向尤登福、潘秀琴最後一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與被告3次轉讓陶俊成之時間比對,被告該3次轉讓海洛因之來源確有可能係尤登福及潘秀琴,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3次轉讓海洛因予陶俊成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予減刑。
至於被告遭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生部分,雖依被告所述向尤登福、潘秀琴最後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被告轉讓林文生之時間比對,被告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有可能係尤登福及潘秀琴,亦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但如上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仍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僅得於量刑時斟酌)。
(四)再查依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警詢、偵查之自白、林文生偵查之證述可知,就被告99年3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99年5月28日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係於警方及檢方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其有該等行為時,即向警方及檢方主動供認,惟因被告其後有逃避本案審判而遭本院通緝之情,故被告上開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尚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予述明。
(五)就被告本案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同時有累犯應予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應予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又被告部分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應予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自己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施用毒品所招致身心健康的戕害及成癮後的依賴性所改變日常生活時序及逐漸喪失自主思考決定力的痛苦,應有親身經驗和體認,不僅未能摒除毒品來源,減少毒品對自己與友人之危害,反而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陶俊成、林文生,加深毒品對陶俊成、林文生之危害與控制,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等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被告上開轉讓毒品、禁藥及施用毒品行為並構成累犯均應予加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犯行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應予減輕,轉讓禁藥部分亦應有供出來源之情,及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99年3月11日查獲被告時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驗前淨重為0.452公克,驗後淨重為0.442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反應,有卷附該院99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57號檢驗鑑定書可稽,依法自應沒收銷燬;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該院雖未鑑定是否含海洛因成分,惟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
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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