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被告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被告 王宣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被告 簡萬三
施富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告 黃榮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被告 陳椿雄
莊俊林竹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張景豐律師被告 李基存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 許世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告 徐雲權 訴訟代理人張景豐律師被告 張盛枝
劉世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告 蔡宗勳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被告 張友鐘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賴呈瑞 律師被告 陳建中 律師(即 張朝翔 之破產管理人)
吳玲華 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陳戰勝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王南華,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8、219頁),並有財政部民國97年1月15日台財人字第0970850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聲明請求各該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嗣變更為破產人張朝翔以外之各該被告應對 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有關張朝翔部分,將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張朝翔與各該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給付部分列為先位聲明,而將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前述各該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給付部分列為先位聲明。核其性質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委任意旨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或不法侵害 中興 銀行權利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嫌背信罪嫌等公訴,此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易字第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但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中,被告請求本件民事訴訟於本院94年度重易字第8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㈣本件被告簡萬三、張盛枝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管
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8,583,130,000元,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賠付之限度內,業已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 莊俊達 、蔡宗勳、
李基存、許世芳、徐雲權、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張盛枝、劉世陽及張友鐘均係為中興銀行處理相關授信業務之人, 渠等 對客戶進行授信或資金貸與,應切實遵守「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下稱授信業務規則)、「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下稱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下稱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下稱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中興商業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下稱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下稱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中興商業銀行辦理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下稱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詎前開被告於分別辦理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展期案、減免案等時,明知與亞世 集團 、台鳳集團、禾豐集團、台融集團、漢陽集團、榮周集團有關之公司或個人對中興銀行之授信案等,均不符合前揭規定,惟前開被告及同案被告 金銅林 (另行辯結)仍與禾豐集團董事長張朝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法放貸之行為,已造成中興銀行逾100億元之重大損害。另委任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是該二請求權競合時,應認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為當,因此本件基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
㈢A1、A1-1貸案部分:
85年間,亞世集團 環亞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亞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貸資本性資金貸款9億5,000萬元(授信科目:中期擔保放款、授信期間7年,下稱A1貸案),當時擔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蔡宗勳指示經辦人員 陳正仁 承辦該貸案,經陳正仁於85年11月29日製作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而於該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價不佳,蔡宗勳既知環亞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結構有待改善且償債能力較差,顯然一經放貸即可能成為呆帳,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之規定,不應同意貸放,惟蔡宗勳罔顧上開規定仍報請總行審查。又依據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要點規定,審查部對放貸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出具初審意見,並由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做成決議後呈核總經理。惟當時任職副總經理及總行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依徵信報告之記載,亦已知上情而不應貸放,詎簡萬三罔顧中興銀行前揭規定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同意轉送授審會核定。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王宣仁,從徵信報告中亦已知上情而不應貸放,詎王宣仁竟罔顧前揭規定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其身兼授審會主席在授審會通過該9億5,000萬元之貸款案並轉送 常董會 。詎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上開所示9億5,000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之利息,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既知環亞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依前揭規定不應展延本息而應進行保全程序,惟被告陳椿雄竟違反前揭規定報請中興銀行88年1月15日第3屆第30次常董會通過讓環亞公司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年之優惠措施(下稱A1-1展期案),中興銀行經原告接管清理,並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924,730,575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550,099,883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374,630,692元。
㈣A2、A2-1、A2-2、A2-3貸案部分:
85年間亞世集團環亞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貸5億5,000萬元額度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科目:應收保證款項,額度期間為1年,下稱A2貸案),當時擔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蔡宗勳指示經辦人員陳正仁承辦該貸款案,經陳正仁於85年11月29日製作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而於該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記載信用評價不佳,蔡宗勳既知環亞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結構有待改善且償債能力較差,顯然一經放貸即可能成為呆帳,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實不應貸放鉅額款項予環亞公司,惟蔡宗勳罔顧上開銀行等規定仍報請總行審查。當時任職副總經理及總行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依徵信報告之記載,亦已知上情而不應貸放,詎被告簡萬三仍罔顧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查後仍同意轉送授審會。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王宣仁,從徵信報告中已知上情而不應貸放,詎王宣仁竟罔顧前揭規定規定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其身兼授審會主席在授審會通過該5億5,000萬元之貸款案並轉送常董會。嗣於86年間前揭總額為5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案到期,環亞公司欲申請展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李基存指示 李文中 於86年11月6日製作徵信報告,既知環亞公司財務結構較弱,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且於「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記載信用評價極差,依前述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不應展期,惟李基存罔顧上開規定仍報請總行審查通過展期一年(下稱A2-1展期案)。迄至87年間,該總額為5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又到期,依87年11月3日李文中所製作徵信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顯示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不佳,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許世芳既知上情,依前揭規定不應展延本息而應進行保全程序,顯然不應繼續授信,惟許世芳罔顧上開銀行等規定仍報請總行審查通過展期一年(下稱A2-2展期案)。嗣於88年間該5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又到期,環亞公司欲再申請展期,但因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另筆9億5,000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之利息,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展延本息而應進行保全程序,顯然不應繼續授信,惟陳椿雄罔顧上開銀行等規定仍報請總行審查;經審查部經辦 周文德 於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揭規定及前述周文德之意見,不應展延本息而應進行保全程序,惟簡萬三及劉世陽仍同意准予展期(下稱A2-3展期案),經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535,370,332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318,478,879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16,891,453元。
㈤A3貸案部分:
88年7月間,環亞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新貸經常性周轉金貸款4,200萬元,惟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上開9億5,000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之利息,且由李文中87年11月3日對環亞公司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已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不佳,並於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書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利息支出逐年增加,營收無大幅上揚情形,還款來源稍顯不足,又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逐年下滑,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既知環亞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周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11條規定,不應貸放經常性周轉金而應進行保全程序,惟被告陳椿雄竟違反前揭規定報請總行審查。申請案送至總行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前述周文德之意見,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放經常性周轉金,惟簡萬三及劉世陽仍同意轉送授審會核定。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王宣仁,從徵信報告及授信案件報核表中已知上情而不應貸放,詎王宣仁竟罔顧前揭規定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其身兼授審會主席在授審會通過該4,200萬元之新貸案並轉送常董會。(下稱A3貸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40,882,825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24,320,205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6,562,620元。
㈥A4貸案部分:
88年12月間,環亞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新貸經常性周轉金貸款1億1,800萬元,惟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上開9億5,000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之利息,且由 蔡登國 88年12月15日所製作對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借戶經營能力不佳,近三年的營業損益皆在虧損狀態,且龐大的銀行借款造成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致使88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超過2億6,000萬元,淨值低於股本,負債比率驟增,財務結構薄弱,且借戶短期償債能力弱,利息有催繳情況」等警語,信用評等不佳,且於該報告之「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欄中亦記載「該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世集團旗下之三民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及於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經營能力欠佳,近3年之營業損益皆虧損,致使至88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達2億6,000萬,淨值低於股本2分之1,主要是因為龐大的銀行借款,使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營收卻無大幅上揚情形,資金調度捉襟見肘,短期償債能力不足,負債比率驟增,以致於財務結構加速惡化。又亞世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洲集團旗下之三民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既知環亞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周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11條規定不應貸放而應進行保全程序,惟陳椿雄竟違反前揭規定報請總行審查。申請案送至總行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已有繳息不正常現象,其整體財務狀況不佳」,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前述周文德之意見,依前揭規定不應貸放,惟簡萬三及劉世陽仍同意轉送授審會核定。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王宣仁,從徵信報告及授信案件報核表中已知上情而不應貸放,詎被告王宣仁竟罔顧中興銀行系爭規定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其身兼授審會主席在授審會通過該1億1,800萬元之新貸案並轉送常董會(下稱A4貸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114,861,271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68,328,196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46,533,075元。
㈦A5、A5-1、A5-2、A5-3、A5-4貸案部分:
86年4月間,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民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7,000萬元,其中含短期擔保放款4,200萬元及短期放款2,800萬元),授信期間為6個月,當時擔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蔡宗勳指示經辦人員陳正仁承辦該貸款案,經陳正仁於86年4月21日製作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而於該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83年至85年淨值逐年降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低於100%,財務結構變弱,負債比率逐年提高,流動及速動比率變動不大,整體而言,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另無營業收入」,信用評等不佳,被告蔡宗勳既知上情,依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及經常性周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11條規定,實不應貸放鉅額款項予三民建業公司,惟被告蔡宗勳罔顧上開銀行等規定仍報請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王宣仁同意;王宣仁從前述資料亦已知上情而不應貸放或授信,詎王宣仁竟罔顧系爭規定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意貸放(下稱A5貸案)。嗣於86年11間前揭總額為7,00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金到期,李文中製作徵信報告,信用評等不佳,依前述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停止授信,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李基存既知三建業民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且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顯然不應繼續授信,惟被告李基存罔顧上開銀行等規定仍報請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王宣仁同意展期(下稱A5-1展期案)。至87年7月間前揭總額為7,00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金到期,三民建業公司欲申請展期,李文中於87年7月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信用評等不佳,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應停止授信,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許世芳既知上情而不應繼續授信,惟許世芳罔顧上開規定仍報請總行。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不應展期,竟違反前揭規定同意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展期(下稱A5-2展期案),惟上開增貸案核撥後未滿三月,被告許世芳又於87年10月間又向總行報請免徵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佳懿建設公司股票7000股,僅單純以環亞大飯店公司所有不動產之第16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增加中興銀行授信之風險(下稱A5-3免徵案)。三民建業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惟三民建業公司仍於88年6月間申請展期,且李文中於88年6月30日對三民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信用評等不佳,並於所製作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載明「三民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既知三民建業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不應延展而應進行保全程序,惟陳椿雄竟報請總行同意。經總行審查部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並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展期,竟同意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展期(下稱A5-4展期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70,979,024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0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70,979,024元。
㈧A6、A6-1貸案部分:
三民建業公司於87年7月間擬增貸5億元,李文中於87年7月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信用評等為84年37分(F等)、85年37分(F等)、86年40分(F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經常性周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許世芳既知上情而不應貸款,詎許世芳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總行審查部經辦 王玉枝 於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載明「亞洲集團目前於本行申貸已達45.86億元,加計本件增貸,共達50.86億元,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放,竟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6貸案)。三民建業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惟三民建業公司仍於88年6月間申請展期,且李文中於88年6月30日對三民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信用評等為85年33分(F等)、86年38分(F等)、87年47分(E等),並於所製作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載明「三民建業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既知三民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依前揭規定不應延展而應進行保全程序,惟陳椿雄竟報請總行同意。經總行審查部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並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展期,竟同意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展期(下稱A6-1展期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506,993,030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0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506,993,030元。
㈨A7貸案部分:
88年6月間,三民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新貸經常性周轉金貸款1600萬元,惟三民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依系爭規定,不應貸放,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既知三民建業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依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經常性周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不應另貸放經常性周轉金而應進行保全程序,惟被告陳椿雄竟違反前揭規定報請總行審查。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系爭規定,不應貸放,竟違反前揭規定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7貸案),中興銀行後經原告接管清理,並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16,223,776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0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6,223,776元。
㈩A8、A8-1、A8-2、A8-3、A8-4貸案部分:
86年3月間,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大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4億元(含2億4,000萬元之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億6,000萬元之短期純信用放款),授信期間為6個月,經時任永吉分行經理蔡宗勳指示陳正仁經辦,陳正仁於86年3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信用評等不佳,蔡宗勳既知上情,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經常性周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顯然不應貸款,竟仍向總行送件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8貸案),嗣於87年間該總計4億元之貸款屆期,環大公司申請展期,依李文中於87年2月26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普通,償債能力較差,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起伏較大」,信用評等不佳,依前開規定,不應同意展期,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李基存仍向總行送件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不應展期,竟違反前揭規定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8-1展期案),88年7月間環大公司上開總計4億元之貸款案屆期又提出展期申請,惟環大公司於87年12月7日開始欠繳利息,由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指示李文中辦理,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4分(E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不應同意展期,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仍向總行送件申請。且申請案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並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展期,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8-2展期案),惟環大公司上開貸案雖經准予展期,仍因該公司整體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繳清自88年1月7日起積欠本金及自88年4月7日起欠繳之利息以辦理展期手續,依系爭規定,不應展期,惟被告陳椿雄猶指示李文中製作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向總行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展期,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由88年1月7日展延至89年1月7日(下稱A8-3增補案),然環大公司仍自88年6月30日起無力繳納貸款利息,於89年1月間上開4億元之貸款又已屆至,被告陳椿雄仍未依前揭規定停止授信,反由被告陳椿雄指示經辦蔡登國製作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向總行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展期,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展延至89年7月5日(下稱A8-4增補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331,055,069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157,836,252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73,218,817元。
A9貸案部分:
88年7月間,環大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800萬元,授信期間1年,惟環大公司已無力償還87年12月7日起滯繳之利息,且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4分(E等),依照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不應同意貸放,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申請案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並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貸放,竟違反前揭規定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9貸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6,621,101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3,156,725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3,464,376元。
A11、A11-1、A11-2貸案部分:
86年5月間,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大飯店)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億2,000萬元,經辦 吳行雄 於86年5月10日製作對環亞大飯店之徵信報告,並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2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不應同意貸放,惟時任信託部經理之被告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1貸案),88年6月間該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欲申請展延,因環亞大飯店從87年12月20日開始欠繳該貸款利息,且吳行雄於88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已記載「環亞大飯店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依前開規定不應展延,惟時任信託部經理之被告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萬元。」,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貸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1-1展期案),惟環亞大飯店上開貸案雖經准予展期,但因無法繳清欠息以辦理展期手續,故依照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不應展期,惟被告黃榮進猶指示 莊博仁 於88年8月27日製作簽呈報請總行審查部調降利息。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同意,竟同意調降(下稱A11-2降息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311,814,524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102,204,603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09,609,921元。
A12貸案部分:
88年6月間,環亞大飯店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05萬元,授信期間1年6個月,惟環亞大飯店公司已無力償還88年1月20日起滯繳之利息,且吳行雄於88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已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不應同意貸放,惟時任信託部經理之被告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申請案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萬元。」,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2貸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4,409,230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8,000,704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6,408,526元。
A13、A13-1貸案部分:
環大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貸4億1,950萬作為該公司建案「敦化香榭」之整建成本,完工出售後至86年7月間尚有1億2773萬本金未繳清,而貸款期限又已到期,環大公司遂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億5,000萬元,授信期間為2年,其中1億2,773萬元係用以「借新還舊」,且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7月17日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且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46分(E等)、84年46分(E等)、85年55分(D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不應同意貸放,惟時任信託部經理之被告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3貸案),至88年9月間,環大公司因前2億5,000萬元之貸款屆期而申請將餘額1億4087萬元展期2年,惟環大公司自88年6月28日未繳息,且莊博仁於88年9月1日製作徵信報告,並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償債能力偏弱,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0分(E等),且於製作授信申請書時該附件記載環大公司現金週轉較為緊俏,於金融機構88年7月份之聯徵查詢資料授信餘額為14億8,162萬元,資產變現緩慢,負債繳息多屬延滯,短期內營運現況仍難改善等警語,依前開規定不應展延,惟時任信託部經理之被告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展延,竟違反前揭規定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3-1展期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06,909,418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98,647,657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08,261,761元。
A14貸案部分:
88年7月間,環大公司未另提擔保品而另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金貸款600萬元,惟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8年1月至同年4月間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簡便行文表及函文陳報總行此事,總行審查部亦於88年4月29日之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大公司繳息一再延遲,可見該集團資金調度有問題,關係戶授信餘額較高,請俟機逐漸收回。」,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惟時任信託部經理之被告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申請案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4貸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4,965,826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2,367,543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598,282元。
A15貸案部分:
88年10月間,環大公司因無力繳息而另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金金貸款2728萬元,信託部經辦 鄭世宏 於製作授信批覆書時在「申請單位意見」欄已記載「環大公司目前繳息異常」,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不應同意貸放,惟時任信託部經理之被告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依前揭分行資料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5貸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2,577,955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10,764,432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1,813,523元。
A16、A16-1、A16-2、A16-3貸案部分:
86年3月間,環亞公司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申請2億9,00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徵信報告於「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48分(E等)、84年47分(E等)、85年45分(E等),詎時任臺北分行經理之被告徐雲權明知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顯然不應貸款,仍向總行送件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6貸案),嗣該貸案於87年6月間屆至,環亞公司申請展期, 施雅芬 於87年5月8日製作徵信報告,該公司之信用評等不佳,時任臺北分行經理之被告徐雲權既知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規定不應展延,徐雲權竟仍向總行送件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展延,仍轉送授審會,並經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6-1展期案),環亞公司自88年1月21日起欠繳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貸款之利息,依前開規定不應展延而應行保全程序,詎時任臺北分行經理之被告施富耀指示經辦人員 吳文裕 於88年7月31日之授信戶覆審表中,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經被告簡萬三同意後辦理(下稱A16-2延繳案),88年6月間該2億9,000萬元之貸款屆期,因環亞公司自88年1月21日起欠繳利息,且環亞公司所提供作為該2億9,000萬元貸款擔保品之環亞百貨13樓,亦因欠稅而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6月22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8890743200號函禁止處分,依前開規定不得再辦理展期,惟被告施富耀仍指示吳文裕於88年9月3日製作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向總行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
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展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展期(下稱A16-3展期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82,286,176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167,925,227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14,360,948元。
A17貸案部分:
87年10月間,前揭2億9,000萬元之貸款經同意展期1年後不久,環亞公司又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申貸4億5,000萬元,依施雅芬於87年5月8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對於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不佳,為85年47分(E等)、86年47分(E等),信用狀況不佳,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實不宜再貸放鉅款,惟時任臺北分行經理之被告徐雲權仍向總行送件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核貸8,000萬元(下稱A17貸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77,872,048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46,324,200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31,547,847元。
A18貸案部分:
88年6月21日,環亞公司前向臺北分行貸款2億9000萬元屆期時,因環亞公司無力繳息辦理展期,擬增貸1506萬元。經辦人員施雅芬沿用87年5月8日徵信報告,並於授信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如實記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共1507萬9,916元,…經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不應同意貸放,惟時任臺北分行經理之被告施富耀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申請案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8貸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14,659,413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8,720,530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5,938,882元。
A19、A19-1、A19-2、A19-3、A19-4、A19-5貸案部分:
87年1月16日,環亞大飯店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億9,000萬元(授信科目:短期放款),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7年1月製作之徵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最近3年之信用評等不佳,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系爭規定,惟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被告蔡宗勳卻向總行送件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9貸款);迄87年12月間上開1億9,000萬元之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復向東門分行申請將該貸款餘額1億8,500萬元之授信科目由1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年中期放款,惟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期限以不超過2年為原則,且經辦 吳雅玲 於87年12月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與同業相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均較弱」,信用評價不佳,依系爭不應展期,惟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被告蔡宗勳卻向總行送件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違反前揭規定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9-1變更案),嗣環亞大飯店因無法依約繳納本息,又於88年3月間申請將該貸款之本金寬限1年6個月,由88年2月12日展延至89年8月12日止,惟依前開規定不應展期,詎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被告蔡宗勳即指示經辦人員 游志雄 製作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向總行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
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展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展期(下稱A19-2寬限期案);環亞大飯店於88年7月30日申請自88年7月1日起調降利率為8%,為期1年,並全額減免88年2月12日至88年7月31日之違約金62萬7412元時,但環亞大飯店前雖經同意本金寬限期,然仍自88年2月12日起無力繳息,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應停止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且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環亞大飯店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詎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被告蔡宗勳即卻仍向總行申請,被告簡萬三、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降息及減免違約金,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展期(下稱A19-3減免案);環亞大飯店雖經中興銀行調降利率,惟環亞大飯店仍無法正常繳息,依前揭規定應停止對環亞大飯店授信,惟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被告蔡宗勳指示經辦游志雄於88年8月6日製作列管授信案件報告表向總行陳報,總行審查部被告簡萬三、劉世陽,及被告王宣仁亦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渠等竟同意讓環亞大飯店公司之上開貸款自88年7月起之利息逐月延後5個月繳交,為期1年,惟環亞大飯店公司須預先開立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12日之繳息支票12張交東門分行。後因環亞大飯店公司仍無力提供支票,又經被告劉世陽及被告王宣仁同意免徵(下稱A19-4免徵案);嗣至88年12月間,環亞大飯店公司又申請減免自88年7月12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之全數違約金68萬9,653元,被告蔡宗勳明知該申請並不符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卻仍指示 游信雄 製作授信批覆書向總行申請。詎被告王宣仁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仍於88年12月30日批准在案(下稱A19-5減免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185,139,873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60,683,982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24,455,890元。
A20貸案部分:
88年7月間,環亞大飯店公司向東門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700萬元,授信期間1年,惟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8年1月12日起即無法繳納上開貸款案之利息,且經辦吳雅玲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月12日起即未繳付。」,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不應同意貸放,惟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被告蔡宗勳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申請案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萬餘元」,詎被告簡萬三、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20貸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6,820,942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2,235,725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4,585,216元。
A21、A21-1、A21-2、A21-3、A21-4貸案部分:
86年10月間,環亞大飯店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億元,經辦 陳明亮 於86年10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不應貸予鉅款,惟時任新莊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卻向總行送件申請。詎被告簡萬三、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後放款2億1500萬元(下稱A21貸款);87年9月間該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申請展期,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其信用評價不佳,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不應展期,惟被告陳椿雄仍報請總行核示。申請案經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於該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00元(授信餘額47億4,800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信用比率23%),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予注意」等警語,詎被告簡萬三、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展期,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21-1展期案),上開貸案經同意展期後不久,環亞大飯店自87年11月17日起即無法繳息,應依前揭規定,停止授信及進行保全程序,時任新莊分行經理之被告張盛枝猶以88年1月12日 興莊 字第88006號簡便行文表向總行申請於87年12月17日應繳之利息展延至88年2月16日,詎被告簡萬三、被告莊俊達、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竟違反前述規定予以批准(下稱A21-2利息展期案);因環亞大飯店延滯繳息,經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被告張盛枝、劉世陽、簡萬三及王宣仁,詎於88年10月間,上開2億15,00萬元之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又申請展期及減免全數違約金75萬3370元, 曾秀美 於88年10月26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已記載「環亞大飯店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經營能力與同業水準相較,比率偏低,顯示該公司應加強此三者」,信用評等為85年58分(D等)、86年53分(D等)、87年52分(D等),信用狀況不佳且先前已有延滯繳息之現象,依前開規定不應展期,且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惟時任新莊分行經理之被告張盛枝仍報請總行核示,申請案經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構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已繳息不正常」,詎被告簡萬三、被告劉世陽明知依規定不應展期,且並無減免違約金之事由,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21-3展期案);因環亞大飯店延滯繳息,新莊分行經辦 陳玉玫 於88年4月21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被告張盛枝、劉世陽、簡萬三及王宣仁,依前揭規定應進行保全程序,且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詎於88年6月間,時任新莊分行經理之被告張盛枝仍向總行申請減免違約金109萬9,000元,申請案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自87年11月17日已未向新莊分行繳息」,詎被告簡萬三、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揭規定應行保全程序,且並無減免違約金之事由,竟違反前揭規定仍轉送授審會,並經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21-4展期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09,500,383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68,668,717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40,831,665元。
A22貸案部分:
因環亞大飯店公司延滯繳息,新莊分行經辦陳玉玫於88年4月21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被告張盛枝、劉世陽、簡萬三及王宣仁,依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應進行保全程序,且不應增貸。詎於88年6月間,時任新莊分行經理之被告張盛枝仍向總行申請增貸1,010萬元經常性週轉金。申請案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履約繳息不正常,自87年11月17日已未向新莊分行繳息」,詎被告簡萬三、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22貸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9,841,645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3,225,832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6,615,813元。
B1-1貸案部分:
宏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係 黃宗 宏於87年6月始成立,嗣於88年1月將負責人變更為 蘇炳順 ,惟其係由台鳳公司關係企業之「宏信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亦受 黃宗宏 之實際控制。宏華公司於88年間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轉貸駿達公司之全部貸款額度(駿達公司前於86年間經中興公司同意貸放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惟依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條之規定,及銀行法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40%之限制,而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迄88年2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元,業逼近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66億1531萬元,而宏華公司係屬台鳳集團關係企業,其於87年6月至12月間,即虧損3421萬元,獲利能力欠佳,時任中山分行經理之被告徐雲權仍向總行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貸放予同一關係人,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B1-1貸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760,903,229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8,238,913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752,664,316元。
C1貸案部分:
86年5月間,禾豐集團旗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張朝翔、執行長 張朝喨 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乃指示時任副總經理之 廖振榮 等人與被告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惟因禾豐集團貸款額度已近同一關係人貸款總餘額,故被告徐雲權即建議渠利用員工名義申貸後,再為集中使用。張朝翔等人遂指示所屬禾豐集團員工 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 等4人以個人理財需要,申請週轉金之名義申貸,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等人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各申請1,500萬元、林俊雄部分申請1,400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下簡稱C1貸案),4人合計信用貸款金額5,9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詎負責承作之被告徐雲權明知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貸款保證人均為禾豐集團張朝喨、張朝翔、 張建安張信貞 等人),竟罔顧授信授權準則、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規定,除指示臺北分行行員吳文裕負責收集上揭貸戶之貸款資料外,更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而由該行行員 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 及副理 簡明輝 所製作貸款所需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及徵信報告等資料中,已載明貸款戶李坤欽、李東曉及羅文宏等3人,85年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71萬餘元、41萬餘元及171萬餘元,收入偏低顯不足支應貸款利息,被告徐雲權竟逕核章通過後,將前開4案併送交中興銀行總行進行複審。審查部經辦人員張友鐘於審核臺北分行所送本案相關資料時,亦發現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已分別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1,2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尚未清償,顯有借新債償還舊債及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另發現其中李坤欽、李東曉及羅文宏等3人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本息,乃於該等3人之授信申請書上簽註「報稅收入僅75萬元與借款金額不相當」、「報稅收入171萬元、貸款金額3,852萬元(不合本件),兩者不相當」及「收入偏低不足以支付利息」等意見後,將該等4件貸款案送交被告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及同案被告 金桐林 等人審核,渠等知悉本案顯有借新債償還舊債、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及授信戶收入偏低不足以支應利息等情,被告莊俊達、簡萬三更在被告王宣仁為審查部門需配合禾豐集團員工申貸案之指示下,不予以實質審查,而將上揭貸案送王宣仁核定,被告王宣仁亦在知悉上揭貸案有上述缺失之情況下予以核定貸放。俟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後,前開李坤欽等4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61,263,383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561,461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60,701,922元。
C2貸案部分:
86年7月間,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即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乃指示時任副總經理之廖振榮等人與時任臺北分行經理之被告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惟被告徐雲權竟罔顧授信授權準則、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規定,與廖振榮等人達成以禾豐集團員工 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黃瓊熙 等7人(以下簡稱C2貸案),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之名義,提供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分別向臺北分行申請2,5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500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合計2億1,0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之協議。被告徐雲權除指示臺北分行行員吳文裕負責收集上揭貸戶之貸款資料外,更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仍指示臺北分行行員 金蕙玟 、徐小雲、陳泰源、陳燕琴、 林湘玲 、吳文裕及副理簡明輝等人製作貸款所需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等文書資料,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成比率申貸,其核章通過後,將前開7案合併送交總行進行複審。審查部經辦人員周文德於審核臺北分行所送相關文書資料時,除發現貸款戶呂美玲86年6月間之個人資產總額2,623萬元、負債總額2,476萬元,相抵後淨值資料僅147萬元,最近1年收入總額亦僅62萬元,收入偏低顯不足支應利息,另該7件貸款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惟在簡萬三之催促提案下,於86年6月25日綜簽表示「王月華等7戶為因應投資理財需求,擬各申貸經常性週轉金3,000萬元,合計總金額2億1,000萬元,提供國產汽車股票560萬股(每股鑑定價格57元,以6成核貸,每股貸放值為34.2元),總鑑價值為3億1,920萬元,放款總值為1億,9152萬元,均由張朝翔及張朝喨連保。…本案擬准所請,惟對各戶資金流向及還款財源之穩定性,宜予注意。」後,將該等7件貸案送交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金桐林(另行辯結)及王宣仁審查,渠等均知悉上揭貸案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及部分授信戶收入偏低不足以支應利息,且未依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算擔保股票本益比決定貸放比率,即逕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比率予以核貸,並將本案提報86年6月26日中興銀行第2屆第82次常董會議,惟出席之常務董事 李錫錄郭弄麥增欽 等人,在王宣仁、簡萬三等人未揭露本案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比率予以核貸此節有違前述暫行措施規定及本案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等情下,使之備查通過。被告徐雲權即無視國產汽車股票於核貸當時之本益比約為46.8至38.6左右,最高貸放比率僅為股票鑑價值之5成或4成,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成比率核貸。俟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之後,前開呂美玲等7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19,690,344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458,929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19,231,415元。
C3貸案部分:
86年12月間,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即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乃指示時任副總經理之廖振榮等人與時任中興銀行臺北分行之被告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惟被告徐雲權竟罔顧前開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而與廖振榮等人達成以禾豐集團員工 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 得、 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李士德 等等17人(以下簡稱C3貸案)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之名義,提供每人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分別向臺北分行申請1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200萬元短期信用貸款,合計貸款金額2億55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之協議。徐雲權除指示臺北分行行員吳文裕負責收集上揭貸戶之貸款資料外,更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仍指示臺北分行行員徐小雲、林湘玲、施雅芬、 周永彬 及襄理 汪潔漪 等人逕行製作貸款所需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等文書資料,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成比率核貸,另指示該分行經辦人吳文裕於86年12月31日綜簽表示「本分行洽爭取禾豐集團員工辦理經常性週轉金貸款,以支應長期持有其投資之國產汽車股票及投資理財所需,擬貸予該集團員工20人每戶1500萬元之額度(1300萬元以正擔保承作,餘200萬元以加強信用承作,每戶擔保品國產汽車股票35萬股,每股鑑價值60%以正擔保承作,餘以加強信用承作)之經常性週轉金,並授權由臺北分行辦理」,該簽呈經徐雲權核章通過後,送交中興銀行總行核定。審查部經辦人員 賴浩達 於審核臺北分行所送簽呈時,簽註「擬准依(86)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後,將該簽呈送交被告莊俊達等人審核,而被告莊俊達、簡萬三等人懾於本案為被告王宣仁所交辦,渠等與同案被告金桐林(另行辯結)亦知悉臺北分行所簽未依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辦理及本案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亦予審核通過後送交被告王宣仁審核,而王宣仁明知前情及依據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規定,總經理核定權限為每戶擔保與無擔保合計最高限額1億元,且本案無論就授信條件、申貸用途、借保關係及擔保品內容而言均屬高度相關案件,而臺北分行亦以整案報簽,故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董會議通過始得貸放,竟仍予逕行核定授權臺北分行逕行核貸本案。被告徐雲權即無視國產汽車股票於核貸當時之本益比約為30.7至32.3左右,最高貸放比率僅為股票鑑價值之5成,仍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成比率核貸。俟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之後,前開宋曉黛等17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65,018,378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1,209,631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63,808,746元。
D1、D2貸案部分:
被告王志雄於87年3月間,因中興銀行將於87年5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第3屆董事及監察人前,得知市場派人士 張平沼 有意取得中興銀行經營權,並大量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等情,唯恐王家喪失中興銀行之經營權,遂計畫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及以收取委託書方式,用以董、監事改選時爭取董事席位,使王家能掌控多數的董、監事席位,以繼續保有渠對中興銀行之經營主導權。先由 王玉雲 於公開場合中要求員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將委託書交由銀行處理;再由被告王志雄出面與破產人張朝翔洽談,要求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王家,以穩固王家對於中興銀行之經營權;而張朝翔於87年間為維持該集團旗下國產汽車公司股價,避免其提供予銀行設質、金額達245億餘元之國產汽車股票因股價下跌而遭銀行處分或追繳擔保品,有向包括中興銀行在內之多家銀行申貸大筆款項,繼續貸款以穩固股價之需求,乃由張朝翔與王志雄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張朝翔提供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人頭,供被告王志雄向中興銀辦理信用貸款2.5億元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交由被告王志雄使用,貸款利息則由張朝翔個人支付,以換取中興銀行能繼續配合禾豐集團嗣後之貸款需求,至於該4名人頭貸款資格審核則由被告王志雄負責想辦法配合通過放貸。二人議定後,被告王志雄即告知被告王宣仁事情始末,並要求被告王宣仁配合辦理,被告王宣仁並隨即交代東門分行經理被告蔡宗勳配合辦理,並告知副總經理兼總行審查部經理被告簡萬三、總行審查部科長被告莊俊達此事,要求渠等於審核時配合通過,被告簡萬三雖表示不妥,惟仍配合辦理。而張朝翔則交代禾豐集團不知情之財務 林金生 找4名員工即不知情之 吳瑞芳 (嗣改名為 吳承泰 )、 張恩得吳慧珍金安辰 提供個人資料,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分別辦理6,000萬元及6,500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被告蔡宗勳不僅未親自或指示所屬與申貸人洽談,而直接將林金生交付之張恩得4人貸款資料交予被告張友鐘辦理。而被告張友鐘亦未與貸款人洽談或確實對保、核對申請資料內容是否屬實,僅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由禾豐集團人員簽章後,即在洽談記錄表上填載「洽談內容:借款用途,期間,方式:營運周轉,經常性周轉金,額度新台幣6千萬元整(張恩得、吳瑞芳部分為6千5百萬元)。擔保品內容:純信用。還款來源:薪資及投資收入。保證人資力:張朝喨,資產24,712萬元,張朝翔,資產淨值305,803萬元」,隨後製作前開4人之徵、授信等貸款資料後,經被告蔡宗勳簽核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而不知情之審查部經辦同案被告金桐林因經審查部科長被告莊俊達告知本案係屬王宣仁指示之特急件,遂在未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之情況下,逕於同年3月18日、26日製作前開4人貸案之中興商業銀行常董會提案表,經被告簡萬三、林竹雄及莊俊達等人簽核,由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於於同年3月19日、26日分別提交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及第120次常董會報告審核通過,分別貸予吳瑞芳6,500萬元、張恩得6,500萬元、金安辰6,000萬元、吳慧珍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張朝翔貸得前開款項後,遂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將該等款項以前揭4人之名義全數購入中興銀行股票計1萬4,000張(每千股為1張),分別以吳瑞芳名義購得3460張,以吳慧珍名義購買3,609張,以張恩得名義購買3496張,以金安辰名義購買3535張,旋即由被告蔡宗勳指示被告張友鐘於同年4月13日、4月14日、及4月30日,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取回7029張、500張及6471張總計為1,400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前揭股票之委託書,則於吳瑞芳等4人收到股東大會通知書後,經張朝翔指示禾豐集團股務人員 蓋印 ,全數交與王宣仁,並於同年5月底中興銀行董事會召開時,用以支持被告王志雄派下人員擔任董事,使王志雄等人繼續保有中興銀行經營主導權。嗣禾豐集團於同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該4戶遂於同年11月起延滯繳息,因前開吳瑞芳4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因中興銀行下市股票無法交易,經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57,050,730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672,020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56,378,710元。
E1貸案部分:
黃蓁蓁 係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之董事長、 林和 發係黃蓁蓁之配偶,亦為 奕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公司)董事長,及台融公司及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董事、 孫道遠 身兼台融公司與奕行公司之副總經理,暨 奕銘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公司)之董事長、 張定雄 為黃蓁蓁多年好友、 邱瑞鍾瑩豐 則分別係宏和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職員,黃蓁蓁等6人依89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以及中興銀行內部對同一關係人之規範,均屬台融集團,為同一關係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及張友鐘、同案被告金桐林等均明知承作各類授信案件時,自應遵守銀行法相關法令規定,及中興銀行常董會通過之內部規範,竟為配合台融集團黃蓁蓁之資金調度需求,並爭取東門分行之授信業績,雖明知台融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1億元,且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並無任何營運績效,且該公司並非主管機關登記許可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證券商或金融證券公司然借款用途均係從事於有價證券之買賣,所買賣者,又為「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投機性濃厚之股票,依據上開各內部相關授信規範,均屬不得貸放之情形。 詎渠 仍違背上開法令規範及 渠應 盡之專業與注意義務,由被告王宣仁於87年3月初某日,前往台融公司在臺北市○○區○○○路路○○○號8樓之14之營業地址,與黃蓁蓁商談有關台融集團之授信事宜,在未對借戶徵提投資計畫或財務規劃之具體內容以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及掌握還款來源前提下,即當場承諾給予台融公司15億元之放款額度,並以台融集團提供設質股票之鑑價值6成為擔保放款。事後被告蔡宗勳再帶同被告張友鐘前往該址,由被告蔡宗勳與黃蓁蓁確定申貸細節後,隨即交辦被告張友鐘分別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及「個人投資」等名義填寫相關授信申請文件,而渠等均明知台融公司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資本額僅有1億,迄同年3月初均尚無營收,亦無任何資料可據以查核該公司信用及財務狀況,依據中興銀行內部信用評比評估,該公司87年、88年及89年信用評等分別為37分、36分及33分,等級均為「F」,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信用評等最低等之「E」等;且該公司並非主管機關登記許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況該公司之貸款用途亦非屬從事生產事業之週轉資金,而貸款用途係用以買賣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炒作性濃厚、股價偏離本質之上市、上櫃股票,竟在未對該公司相關投資計畫及還款來源進行評估下,即違反正常授信程序,由被告王宣仁逕行允諾承作15億元貸款案並交辦被告蔡宗勳,再由蔡宗勳指示被告張友鐘於同年3月5日先出具徵信報告後,始由台融公司董事長黃蓁蓁於翌日填具申請書,形式向東門分行申請15億元額度之貸款,張友鐘復依蔡宗勳之指示於同月7日在授信批覆書上填寫申請「經常性週轉金」,違背授信業務規則第15至17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不得貸放之規定;被告蔡宗勳及王宣仁更無視於台融公司係以上述借款買入不特定公司股票後再提為擔保,日後提供設質之股票種類尚未決定,依中興銀行86年1月9日第2屆第61次常董會核定之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規定,即以提供擔保之股票鑑定其價值,本益比在25倍以下時,始得亦為擔保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貸放。被告蔡宗勳於未知所提供質押股票種類以及該不特定股票本益比為何情形下,為了達成前述與黃蓁蓁達成協議之條件,即指示被告張友鐘於申貸文件中填載「所徵擔保品為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將貸放成數直接簽擬為最高之6成貸放成數。該案經蔡宗勳以「 總仔 案件」名義緊急送審查部後,審查部科長莊俊達、副理林竹雄、經理金桐林(另行辯結)、副總經理簡萬三等本應依其職權為實質審查並具體表示准駁意見,竟均依照被告王宣仁指示簽名同意後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並在被告王宣仁主導之下,全案因而於同年3月12日經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核准此15億元之貸放案,使台融公司得分別於同年3月16日以國產車股票3,410張作為擔保,動撥1億3,669萬元、於同月18日增提國產車汽車股票300張作為擔保,增借3,600萬元。惟黃蓁蓁竟不以為足,另於87年3月20日填載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經被告王宣仁及蔡宗勳同意配合辦理下,以短期放款科目名義再增加1成無擔保信用放款,致台融公司立即於同月23日再度增提國產汽車股票3,000張,分別增貸1億2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4,800萬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另於同年10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 順大裕台肥 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萬元、增加短期無擔保放款至3億7480萬元,共計15億元(下稱E1貸案、E1-1變更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1,190,990,095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0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190,990,095元。
E2、E3、E4、E5貸案部分:
被告王宣仁等均明知黃蓁蓁除以台融公司向東門分行借款外,為取得更多資金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操作,另於87年3月30日以黃蓁蓁本人名義向東門分行申請借款3億5千萬元(下稱E2貸案)、以孫道遠名義申請借款3億元(下稱E3貸案)、於同年4月7日以 林和發 名義申請借款3億5千萬元(下稱E4貸案)(上開3件由該3人互為保證人)、於同年5月4日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名義各申請借款3億元(下稱E5貸案)(由三人互為保證人),惟被告王宣仁等竟不依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項規定,注意黃蓁蓁等4人是否為同一關係人,以及上開4宗貸款案之授信金額有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且渠等86年綜合年所得僅分別為303萬元(林和發、黃蓁蓁兩人合併申報)、115萬餘元、42萬餘元(張定雄夫妻合併申報),其資力顯不足以支應本息之事實;且黃蓁蓁等所欲提供設質之台鳳公司股票,於87年3、4月間,該股票已因該公司每股稅後純益(本益比之分母)為負數,無法評比,由中興銀行內部電腦查詢資料顯示資料,該股票本益比為零,依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不應貸放,被告蔡宗勳竟仍指示被告張友鐘前往台融集團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4辦公室,取得貸款人資料後,即製作徵授信報告、授信申請書等,再由被告蔡宗勳同以「總仔案件」名義送審查部經莊俊達、林竹雄、金桐林(另行辯結)、簡萬三簽名同意後,由被告王宣仁在授審會中照案通過,並分別於87年4月2日經第2屆第12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孫道遠及林和發之貸款案、於87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核准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之貸款案,使黃蓁蓁得持台鳳公司董事長黃宗宏名下之台鳳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以黃蓁蓁等4人名義向東門分行動撥借款。總計截至90年12月31日止,以黃蓁蓁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1億9,600萬元、以孫道遠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億2,000萬元、以林和發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4,600萬元、以張定雄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億1,435萬元。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619,647,610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71,869,718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547,777,892元。
E6貸案部分:
黃蓁蓁又於87年8月7日以臺北市○○街房地為擔保品,向東門分行申請購屋融資2億5,000萬元,惟蔡宗勳明知東門分行授信經辦 洪碧蓮 所撰寫之房地產鑑價表中,業已表示當時訪價紀錄均為每坪60至70萬元,如以每坪6萬873元加成1.75倍之每坪16萬7,401元為計算基準,取其8成核算建物部分放款值,另以時價每坪180萬元之7成核算土地部分放款值,總計應以1億6,576萬5,637元為鑑估房地放款值。然其為符合黃蓁蓁之需求,猶違反該行以1億6576萬5,637元之房地放款值與時價3億1,978萬7,500元之7成或8成相較取孰低之規定,逕將該房屋之室內裝修、庭園景觀費用共7,000萬元加計於屋價中,而以該房屋之契約買賣價格3.2億元之8成即2億5583萬元為分行放貸建議,由被告王宣仁於該房屋鑑價日前之87年8月11日即在授審會中主導通過貸放2億500萬元之決議,並於同年8月13日以不動產鑑價值3.2億元、放款值2.56億元為提案,提請第3屆第11次常董會核准(下稱E6貸案)。嗣台融公司及黃蓁蓁等人取得上揭貸款後,截至87年6月底,共計購買台鳳股票及國產汽車股票達397萬9,688千元,幾佔該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百。迨87年11月初,國產汽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股票遭停止交易及台鳳股票暴跌,致台融集團迄87年底公司淨值為負20億2,035萬2,000元,無力償還對中興銀行之前述借款。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174,530,109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51,335,513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23,194,597元。
F1貸案部分:
中興銀行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7月共同徵提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1萬2,662千股股票設質供擔保,聯合貸款5億648萬元予國揚公司相關企業 漢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聯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及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達公司)。被告徐雲權在上開借款將於87年7月屆期前某日,向國揚公司表示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有意願自行承作上述4家公司之全部貸款並願增加額度。被告徐雲權嗣與漢揚集團達成協議,以國揚公司及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由中興銀行對上開4家公司,提供每一借戶1億8,000萬元的授信額度。然被告徐雲權明知依授信授權準則、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規定,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以不由同1人兼辦為原則,且以股票為擔保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決定貸款成數,卻仍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業務。況經辦 羅慧芬 於87年7月3日製作漢祥公司之徵信報告已記明該公司自84年至86年連續3年虧損,該公司85、86年報稅資料顯示公司淨值呈負數,因此財務分析不予評比;經辦 李光輝 於87年7月2日製作漢聯公司之徵信報告已記明該公司自84年後主要業務為銷售舊案餘屋,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該公司於85、86年間提供帳面價值約2億3,000餘萬元股票供 侯西峰 所經營之關係企業擔保;經辦 許原榮 於87年6月22日製作聯山公司之徵信報告,該公司財務比率分析之評價均不佳,並指出該公司財務結構宜改善,獲利能力待加強等情;經辦 郭峰 位於87年6月22日製作維達公司之徵信報告載明該公司迄86年12月31日投資有價證券共達23億餘元,其中對國揚公司之投資即高達20億餘元,足徵該公司成立及借貸目的極可能為侯西峰炒股牟利所用;經辦吳文裕於87年6月25日製作之漢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徵信報告記明該公司於84年至86年間已連續3年虧損,財務狀況欠佳等情。被告徐雲權明知上情,卻仍違反前揭規定,允許前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6成或6成內核貸,由張盛枝代為核章通過後,將申貸案送交總行複審。總行審查人員賴浩達對於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所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評估認為漢祥公司近3年之營運概況不佳,資本已全虧損,86年之財務融資簽證顯示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總負債超過總資產,且融資予關係人或向關係人融資情形密切;關於漢聯公司之授信評估認為,侯西峰入主國揚實業與廣宇科技後,漢聯公司之短期投資遽增,佔總資產之95,所投資之標的物大多為關係企業與上市或上櫃之股票;聯山公司之授信評估任該公司有營收遞減及獲利落見起伏;另授信評估認為維達公司負債比率達529%,自有資金比率偏低;關於漢陽公司,授信評估任該公司自84年起迄86年間,每年虧損,86年財務融資簽證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被告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另行辯結)及王宣仁由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及徵信報告內容,明知借戶均屬財務欠佳,均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嫌,且亦未提供國揚公司及福益公司股票本益比資料,竟仍決議同意臺北分行之請,於擔保股票鑑價金額6成內貸放。被告王宣仁亦未於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中詳細揭示借款戶徵信報告缺失,使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申貸案。臺北分行於收受上開貸款案授信批覆書後,該行行員受被告徐雲權指示,無視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關於提供之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偏離本質者,不宜徵為擔保品之規定,逕以股票擔保品價格6成核貸。中興銀行因被告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規審貸,於借款戶財務發生問題時,無法以擔保品充分滿足債權,致生呆帳。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900,677,028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43,324,641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857,352,387元。
F2貸案部分:
被告徐雲權明知依據該行授信授權準則、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規定,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以不由同1人兼辦為原則,且以股票為擔保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決定貸款成數,卻仍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業務。況知悉由行員所製作之 漢華 公司財務說明中,載明該公司86年財務簽證報告,流動資產中短期投資佔總資產58%,且主要投資於廣宇科技、國揚及福益實業3家公司,惟仍承作其與侯西峰個人之授信,且均以國揚、福益公司股票為擔保,擔保成數為借款金額6成,提供每一借戶1億8,000萬元的授信額度。於87年月1日併同簽核逕送中興銀行總行進行複審。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徵信科對漢華公司及侯西峰個人戶製作徵信報告,指出漢華公司營運資金多賴銀行借款支應,宜注意集團整體經營狀況及股市波動對該公司財務之影響;侯西峰個人戶部分亦需留意股市狀況對借戶投資效益之影響。另審查部經辦賴浩達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就漢華公司部分載明漢華公司負債比率達232%,自有比例資金偏低;侯西峰入主之國揚實業、廣宇科技等上市公司,負債金額直線上升。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另行辯結)及王宣仁由上開徵信報告內容授信案件報核表,明知借戶均有授信不當用途之嫌,且亦未提供國揚公司及福益公司股票本益比資料,竟仍決議同意臺北分行之請,於擔保股票鑑價金額6成內貸放。臺北分行於收受上開貸款案授信批覆書後,該行行員受被告徐雲權指示,無視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關於提供之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偏離本質者,不宜徵為擔保品之規定,逕以股票擔保品價格6成核貸。中興銀行因被告等人違規審貸,於借款戶財務發生問題時,無法以擔保品充分滿足債權,致生呆帳。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83,190,495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57,451,233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25,739,262元。
G1、G1-1貸案部分:
於87年間榮周集團總裁 劉文斌 因旗下上市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亟需股票護盤基金,遂指派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負責人 劉新統 透過被告莊俊達之引介,至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籌備處申貸,並由被告林竹雄負責承作。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另行辯結)、王宣仁及施富耀均明知劉新統以榮周集團旗下之華陽公司、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遠公司)、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名義申貸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集團旗下友力公司之股票,保證人亦均為劉新統及劉文斌,屬於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款、第7款及附註所訂之同一關係人,應依該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理應綜合審查評估授信戶、關係人營運財務狀況,核予適當之授信額度。詎上揭被告無視前揭注意事項第2、3、9條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3條規定,交代被告林竹雄以當時股價悖離實際價格的友力公司股票鑑估值之6成予以核貸。復為掩飾該等借款戶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且將各借款戶申貸金額控制在總經理最高核貸額度1億元,以規避將其列為「同一關係人」之關聯戶而作集體授信風險評估及提送常務董事會審查。被告林竹雄於87年9月19日將華陽、華遠及華城3家公司之申貸案送至總行審查,被告莊俊達無視審查部審查員 王利賢 於授信申請書內申貸戶均為同一關係人之記載,仍予批閱准予貸款送被告簡萬三、金桐林及王宣仁批准申貸,上開借款戶於中興銀行核貸撥款後分別繳息不到4個月即未按期繳息,擔保品友力公司股票亦因違約交割情事導致股價下跌,被告林竹雄等非但未依該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之規定停止授信、進行催收,及採取保全程序,甚將上開借款戶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99,311,017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94,633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99,216,384元。
G2、G2-2貸案部分:
於87年間榮周集團總裁劉文斌因旗下上市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亟需股票護盤基金,遂指派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負責人劉新統透過被告莊俊達之引介,至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籌備處申貸,並由被告林竹雄負責承作。被告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另行辯結)、王宣仁均明知劉新統以榮周集團旗下之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富公司)及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名義申貸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集團旗下友力公司之股票,保證人亦均為劉新統及劉文斌,屬於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款、第7款及附註所訂之同一關係人,應依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理應綜合審查評估授信戶、關係人營運財務狀況核予適當之授信額度。詎上揭被告無視前揭注意事項第2、3、9條及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3條規定,交代被告林竹雄以當時股價悖離實際價格的友力公司股票鑑估值之6成予以核貸。復為掩飾該等借款戶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且將各借款戶申貸金額控制在總經理最高核貸額度1億元,以規避將其列為「同一關係人」之關聯戶而作集體授信風險評估及提送常務董事會審查。被告林竹雄於87年10月3日將超富、華達2家公司之申貸案送至總行審查,被告莊俊達無視審查部審查員王利賢於授信申請書內申貸戶均為同一關係人之記載,仍予批閱准予貸款送被告簡萬
三、金桐林及王宣仁批准申貸。上開借款戶於中興銀行核貸撥款後,華達及超富公司自88年1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擔保品友力公司股票亦因違約交割情事導致股價下跌,被告林竹雄等非但未依授信業務規則規定停止授信、進行催收,及採取保全程序,甚將上開借款戶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00,836,073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69,937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00,766,136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227第2項、第184、185條請求(張朝翔部分只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
⒈被告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374,630,6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李基存、許世芳、劉世陽、
蔡宗勳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6,891,4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劉世陽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16,562,6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劉世陽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46,533,0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⒌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李基存、
許世芳、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70,979,0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⒍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許世芳、陳椿雄各
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06,993,0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⒎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16,223,77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⒏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李基存、
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3,218,8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⒐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3,464,3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⒑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09,609,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⒒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16,408,5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⒓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8,261,7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⒔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2,598,2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⒕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11,813,5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⒖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徐雲權、施富耀各
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4,360,9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⒗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31,547,8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⒘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施富耀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5,938,8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⒙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各應給付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4,455,8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⒚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蔡宗勳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4,585,2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⒛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陳椿雄、張盛枝各
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40,831,6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張盛枝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6,615,8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752,664,3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告吳玲華律師
(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0,701,9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部分(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0,701,9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告吳玲華律師
(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王宣仁、徐雲權、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9,231,4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部分(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王宣仁、徐雲權、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9,231,4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告吳玲華律師
(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63,808,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部分(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63,808,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告吳玲華律師
(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王志雄、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張友鐘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56,378,7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部分(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王志雄、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張友鐘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56,378,7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各
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190,990,0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各
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47,777,8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宣仁、蔡宗勳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3,194,
5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857,352,3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225,739,2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施富耀各應連帶給
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99,216,3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200,766,1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簡萬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為陳述,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均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職務行為之時間是86年至88年間,及其奉
命接管中興銀行之時間是89年4月28日,均發生於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之前,該條例迨94年6月22日再經立法院修正及總統公佈,同條例第18條復規定「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而未規定可溯及既往,是自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之大原則,故原告依被告行為時或原告接管時尚不存在之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於法不合。又原告所主張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該條規定係於94年6月22日修正後所新增,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所得代位之權利僅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權利「基於犯罪之侵權行為而取得」者,並不包括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僅得向實施犯罪之負責人或職員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修正後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本件主張契約責任,亦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於賠付中興銀行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範圍內,
而當然承受中興銀行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足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顯然是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苟然,原告應就其接管時,中興銀行之負債及資產多寡,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另原告主張金融重建基金已對中興銀行賠付58,583,130,000
元,然未舉證證明金融重建基金何時給付、如何給付及扣除日後標售中興銀行所獲利益,遽請求被告賠償,亦顯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王志雄、王宣仁
、施富耀、林竹雄、徐雲權、簡萬三、許世芳、黃榮進、蔡宗勳、陳建中及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為時效抗辯:原告所主張系爭貸款案,於87至88年間已延滯繳息,88年至89年間已轉銷呆帳,中興銀行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間即以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進行偵查,而原告遲至96年7月6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況原告於90年10月25日即已接管中興銀行,衡情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
㈢超過2,500萬元之貸款案、展期案及減免案均是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無決定之權:
⒈合計超過2,500萬元之貸款案、展期案及減免案之授信權限
在董事會,董事會為中興銀行執行業務機構,有總攬執行一切營業事務之權,被告就前揭授信案並無准駁之權,僅依規定程序核轉審查,並誠實全部揭露徵信報告等申貸人狀況之資訊,供總行或董事會審查,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准駁授信案之決定因素,應綜合評量「借款戶、借款用途、
還款來源、債權確保、授信透視」等5P原則,而所謂信用評等,依中興銀行內部作業規定與銀行公會決議,僅供授信案訂定費率或利率之參考,又以償還欠息目的之新增貸款,仍屬正當資金用途,因實際未有資金流出,授信風險並未增加。且當時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本土型金融風暴,要求金融機構儘量予以融資協助,避免採強制措施而衍生國內企業經營更形艱困,對亞世集團等繼續融資是符合與依循當時之政策辦理。
㈣就已貸款案件准予展期,並無不法之處:
准予延遲繳交利息、寬限本金攤還期限及違約金減免等情形,應屬金融業授信業務中,為挽救尚有收回機會之借款所得運用之諸手段之一。倘授信戶有償還意願,而銀行作出同意展期、減免利息或違約金等決定,就銀行獲利及債權獲得清償而言,均比強制收回更屬有利。易言之,於銀行實務運作上,授信案件屆期後,如授信戶還款係受經濟環境因素影響、或授信戶繳息正常、或有意願協商清償,則收回貸款或付諸強制執行即非唯一手段,倘授信戶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時,即逕行追償,無異斬斷其還款財源,使授信戶旋即宣告破產,反不利於全部債權之清償。本件中興銀行董事會本於營業之決策權,在當時金融風暴等時空背景下,本於「兩害相權取其輕」,決定予展期,顯已權衡了當時前中興銀行之所有利弊得失,並無不妥。何況中興銀行於89年4月間即遭原告接管,原告接管小組亦同意亞世集團等展期、減免違約金。㈤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原
告自仍應就被告主觀上有何可歸責事由、有何不法行為或違反何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等不法行為或故意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如何之損害即確實損害金額與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以轉列呆帳之不良授信總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合理,蓋即使轉列呆帳,仍可依法追訴,與不能受償之債權有別,更非已經消滅或不能請求之債權。何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係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4年重易字第8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該案法院審理時調查所有證據,均認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各貸案,在審查時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內部控制規章,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被告王志雄辯稱:
⒈破產人張朝翔以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
恩得等4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6000萬、6000萬、6500萬及6500萬之用途,固係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但王玉雲家族成員既能於中興銀行第1屆、第2屆董事會選舉時掌控多數席次,在第3屆董事會改選前,其家族持股增幅達25.62%,遠高於中興銀行於86年5月12日增資4.72%之比例,該次改選前王玉雲家族並無經營權鬆動,需增加控股數數量以免喪失董事席次之情形。且第3屆董事會改選時,雖有市場派張平沼積極介入,然因與王玉雲協調成功,並未爆發公司派、市場派之重大爭執,該次選舉亦非競爭激烈而急需藉由張朝翔貸款奧援之需要。而破產人張朝翔以吳瑞芳、張恩得名義申請之D1貸案,其用途係著眼於中興銀行當時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其股票有投資價值,且禾豐集團原即以投資銀行為其既定策略,恰逢適當時機而買入,而其本係中興銀行之原始股東,支持王玉雲、王志雄掌握之經營權,則破產人張朝翔將所購入股票之委託書交由中興銀行處理,亦屬合理。因此,D1、D2貸案之核准與支持被告王志雄掌控董、監事席位無關。
⒉本件貸款戶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86年申報之收
入金額及財產淨值雖均不多,甚至債務纏身,依其等4人之資力,均不足以負擔上開貸款之龐大利息支出,然均無授信異常之記錄,其等貸款之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於當時之財產淨值分別30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以此資力衡之,尚難遽認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且其等均於禾豐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具有穩定收入,而吳瑞芳、張恩得之鉅額債務依常理判斷,其實際債務人應係禾豐集團,而此2人迄本貸案申請時之信用既均無異常紀錄,顯然其債務償還情形均屬正常,則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等徵信資料仍屬完整,並非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⒊被告王志雄於87年3月19日並未出席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次
常務董事會,故該次金安辰及吳瑞芳放款之核准完全與被告王志雄無涉。
⒋本件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所貸出之2億5千萬元
,分別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名義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後,旋即由蔡宗勳指示張友鐘於87年4月13日、4月14日、及4月30日,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取回7,029張、500張及6,471張總計為14,000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之事實,故本件之貸案雖在形式上屬短期信用放款之無擔保授信,但實質上中興銀行於貸放前,已與張朝翔約定,必須將所購得之投資理財標的交由中興銀行占有,屬於擔保授信之貸款類型,且當時中興銀行之經營狀況並非不佳,亦無爆出涉及弊案之訊息,尤其於87年規劃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之際,其股價亦有相當之上漲幅度,禾豐公司出事的時候,中興銀行並沒有問題,當時如果以他們購買的股票張數和股價計算,是足以清償貸款。原告於當時已接管中興銀行,如對於該供擔保之中興銀行股票為適當之求償行為,中興銀行根本不置於有損害之發生,故本件貸款案如有損害發生,均係因原告怠於處理擔保品所致,而非在核貸所發生。
⒌D1、D2貸案實際上係由張朝翔支付利息至87年11月間,則本
件之核貸行為亦使中興銀行獲取利息利益,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如中興銀行因本件放款受有損害,於計算損害時,,應自損害中扣除已取得之利息,始為其實際之損害,再者,中興銀行既有取得14,000張即14,000,000股中興銀行股票為擔保,縱使中興銀行受有損害,亦應於原告就該擔保品求償後,未能獲償之部分,始能主張為所受之損害。
㈦被告王宣仁辯稱:
⒈本件訴訟所有相關授信案件,除榮周集團部分,係由被告王
宣仁在授權範圍內核貸外,均屬常務董事會核貸權限並核准通過者。本件所有相關授信案件,被告王宣仁並無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規章之行為,且實質上並非屬於「無可貸性」,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⒉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授信時應就授信戶及
保證人之信用、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授信計畫及用途、、還款財源及方式、擔保條件、授信戶之償債能力、授信總額占該行淨值之比率及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綜合判斷,借款人之財務狀況,非唯一考量要素之理由。又依財政部頒訂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固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
授信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臺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惟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非借款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絕對且唯一判斷標準,蓋我國國民個人年度所得並非均須列入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申報,此乃國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事實非但有前揭財政部處理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等語中言明「作為……參考」之意旨,足以知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是作為個人徵信調查之參考資料而已。何況被告王宣仁於授審會審查時,只能看到總行審查部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及總行徵信科製作之徵信報告,未能知悉分行徵信報告上所載授信戶之信用評等或分行其他授信資料(如授信申請書)之附件內容。
⒊原告其於94年9月21日賠付金融同業存款本金570億元及利息
4.3億元,但此項賠付金額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有關授信案件之放款損失,蓋原告於89年4月28日接管前,中興銀行股票每股淨值尚有10.25元(股東權益15,451,805,000元÷1,507,613,229股=10.25元),惟在原告接管後,因政府監接管政策不當,導致中興銀行發生嚴重虧損,最後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5百餘億元。稽其所以導致中興銀行虧損之擴大之原因,乃因政府監接管政策不當所使然,應與被告王宣仁辦理本件訴訟相關授信案件無關。
⒋關於本案相關授信債權讓與時之損害金額,係就債權於標售
評估基準日之債權總額及所屬標售組合之平均回收率,據以估算回收金額,而得出損失金額,則該項金額只是估算,並非確實回收及損失之金額。且大多數授信案件均有擔保品,而該等擔保品在辦理授信時均經過專業鑑定,有十足擔保。但由該附件之「組合平均回收」所載觀之,其回收比例最多只有24.61%,大部分均在20.50%左右,甚至最低只有15.31%,由此足見原告有賤賣擔保品情形,是故,原告應就本件擔保品送請專業單位鑑定,以確定實際有無損失之必要。何況呆帳不等同於不能受償之債權,更非已經消滅或不能請求之債權。原告於89年接管後,其已陸續收回之不良債權及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取得之分配金額,究竟多少,原告均未提出數據,僅以轉列呆帳之不良授信總額作為損害金額,應屬不實。
⒌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所謂「授信逾期清償」
,應係指貸款屆期時,仍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至於屆期前歷次應繳本金、利息期日遲延繳納或未為繳納,均非該當於「授信逾期清償」之構成要件,而本件授信案件之減免利息或展期申請案之授信戶並無本息屆期未償還情形,即未構成「授信逾期清償」,是故並無「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規定之適用。
⒍關於B-1案,依宏華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所載內容,承辦之
營業單位及審查部確已把宏華公司列為台鳳集團之同一關係人,且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批示第3項亦載明:「每筆貸放前請確認未逾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及擔保授信總餘額」等語,足證總行均已要求分行營業單位須依「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⒎被告王宣仁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查授信案件,但
因授信案件於審查時實難以知悉是否「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況且企業員工貸款案件以老闆當保證人之情形,不乏其例。因此分行撥貸時,均依規定將金額撥入授信戶之存款帳戶。至於貸款撥放後,授信戶如何使用其所申貸之款項,既非屬被告王宣仁之職責,亦非其所能瞭解與掌握。何況「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固規定:「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語,惟除「逾越銀行法之規定」以外,其餘所謂「授信金額過度集中」及「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另一禁止規定之類型。又87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縱認C1、C2、C3、D1、D2、E1至E6貸款案授信戶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而將其納入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渠等申貸之款項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
⒏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係於86年1月9
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其第4條亦明定:「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再者「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及「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6條亦分別規定:「本項股票等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及「各類授信案件,因不符『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或其他授信作業規定…由其上一授權階層人員核定…」,足見中興銀行所訂定「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有關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具有彈性調整之空間。何況其既屬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無論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抑或依上開相關規定,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
⒐「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
第5條明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足知縱授信戶為自然人或企業間且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為單獨計算單位,以決定核貸權限誰屬,故C3授信案件各授信戶各別所申請貸款額度均為1,500萬元,被告王宣仁之審核權限範圍內。
⒑授信戶將貸款之資金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並無違反任何法律
、主管機關之令函或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何況中興銀行於87年當時並無營運不佳或瀕臨破產之現象,難謂無任何投資價值。
⒒縱係新成立之公司,仍得以其資產淨值、股東資力及發展潛
力等因素評估其信用程度,並非凡尚無營收之新公司均絕對不可向銀行申請貸款,此乃金融業界共見之經驗常識。何況台融公司既為專業投資公司,其營運項目以一般投資業為主,則其將「營運週轉所需」所貸得款項用以投資股票,與其請貸款之用途並無不符。
㈧被告簡萬三辯稱:
依據財政部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逾期收款及催收款項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銀行規章辦理,如經查明係依據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責任,如有違失由銀行依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因此,轉銷呆帳之授信案,若是依照授信程序辦理不負行政責任,即使有違失也是依分層負責考核處分,蓋銀行授信是做生意,有其必然之風險,任何一筆授信逾放後,若以事後諸葛來責難,顯有不當。
㈨被告施富耀、林竹雄、徐雲權辯稱:
⒈有關環亞公司貸款2億9,000萬元部分,環亞公司係以原向宏
福票券及國華人壽申貸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轉貸2億9,00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並提供環亞百貨13樓作為擔保,貸款用途其中2億7,900萬元用以償還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之借款,餘1,100萬元用以支應環亞百貨待出租樓層整修費用。而環亞公司之2億9千萬元呆帳,如扣除擔保品出售後所回收之數額,中興銀行並無損害。又關於1,506萬元貸款部分,是利用增貸方式貸款,用來繳納先前貸款所積欠之利息,只是將利息債務改為新增本金債務,並未額外增加新的債務,也未另外核撥金錢給客戶,對中興銀行並未造成新的損害環亞公司已全數清償,中興銀行亦無損害。
⒉被告施富耀於承作駿達公司20億元貸款案時,駿達公司前二
年營業收入均逾8億元,並徵得十足擔保,依規定綜合判斷風險後,始送請總行審查。至於原告主張之88年2月23日,宏華公司再向中山分行申請轉貸原駿達公司之全部貸款額度,徐雲權於87年11月2日接任中山分行經理時,固有受理及核轉宏華公司之授信案,惟皆依中興銀行規章辦理,徐雲權嗣於88年4月15日離職,當時中興銀行對宏華公司尚未完成核貸動作,後續係 陳昭輝 處理,並係遲至88年10月30日始完成貸放,是縱令有損害之發生,亦應與徐雲權無關,且該授信案經徵信、授信後獲得88年3月4日之常務董事會通過給予宏華公司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及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之授信,用以清償原屬駿達公司之上開貸款。
⒊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以不
由同一人兼辦之原則,並非強制規定。C1貸款案,經辦張友鐘在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三人之授信申請書上均簽註報稅收入與借款金額不相當,收入偏低不足以支付利息等意見,被告林竹雄據實呈轉供上級為准駁之參攷。
⒋C2之呂美玲等7貸案與C3之宋曉黛等17貸案,貸款係撥入彼7
人、17人設於臺北分行之存款帳戶,並無撥入非授信帳戶之情形,故無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⒌經辦員經辦過程中,被告徐雲權並無對經辦員或案件做指示
,且由徵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詳實記述授信戶之不良情況,更足以證明原告所指徐雲權私自指定經辦人員,與事實不符。
⒍C1至C3、E1至E6、F1、F2申貸金額屬總行核准權限,從而擔
保品股票不須依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計算本益比,以決定貸放成數。從而依估價的六成為貸放率,呈送總行核准後辦理,於法應無不合⒎F1及F2之漢陽公司等7戶貸款案,屬同一關係人,依照中興
銀行授信規定,對其放款總額不得逾越中興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40%,其金額高達59.23億元。然本件漢陽公司等7戶之貸款金額僅為12.6億元,並無違背銀行法第40條規定。況漢陽公司須提供國揚公司股票407萬股作為擔保品,約佔國陽公司股本7億股數之0.6%,遠低於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章第45條規定:「以單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正擔保者,全行已不逾發行公司股份之15%為原則」。再者,依中興銀行對授信戶關係企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小點規定,被告於辦理本件貸款案時,均有要求國揚公司董事長侯西峰個人必須加入連帶保證,被告並無不法。⒏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籌備處所承接之華陽、華遠、華城、超富
、華達等五家公司之G1及G2貸款案,由中山分行代為送件,此為銀行慣例,被告施富耀未參與該等貸款案之申請、徵信、授信等程序。
⒐華陽、華遠、華城、超富、華達等5家公司於87年9月雖均設
立未滿一年,惟因上開五家公司係以股票為正擔保申請貸款,被告林竹雄即以上開五家公司所提供作為擔保品之友力公司股票作主要之考量。經查友力公司為上市公司,於86年營業收入15億餘元,稅前淨利6億餘元,86年每股分派股利3.1元(即每股盈餘分派2元,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每股配發1.1元),且股價於87年6月均量7268張均價37.61元、7月均量6070張均價38.92元、8月均量1639張均價38.62元、9月均量2631張均價38.68元,顯示呈現平穩,並無突然拉高之情,又當時股市投資者認友力獲利前景可期,其股價下檔應有35元支撐,48元有壓力,是被告林竹雄認本件貸款風險有限或風險不高,應屬信而有徵。原告認友力公司之股價悖離其實際價格,容有誤會。本件放款後,於87年第四季即不幸發生亞洲金融風暴,導致諸多公司倒閉,友力公司股票於88年1月18日以跌停收市,此為被告林竹雄所始料未及,事後亦積極採取催討及保全程序。又上開五家公司貸款案於88年3月3日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此係中山分行放款經辦 張舒中 依規定辦理,向總行送件審查,獲總經理核准,並無缺失。
㈩被告黃榮進則以:
⒈環亞大飯店及環大公司於中興銀行之貸款授信案合計金額均
已逾被告黃榮進所屬分行授權限額3,000萬元或1,500萬元,依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及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該等授信案件是否准許、期限屆滿是否應即強制執行或准予展期、抒困等,均由總行統一決策准駁,且該貸案客戶跨中興銀行數分行,亦應由總行辦理專業徵信、擬具初審意見、審議委員會審議統一事權、統籌辦理。是該等授信案,已逾被告黃榮進身為分行經理所得准駁之權限範圍,被告黃榮進將授信案轉呈總行係依規定所為之行為,且於轉呈該等授信申請案時,已依規定翔實揭露貸款戶之營運、財務及徵信調查資料,並無保留、竄改等虛偽不實或不法指示經辦人員隱匿作假之情,被告黃榮進處理事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由授信當時之相關財務、徵信資料,及88年金融風暴之時空背景,該等授信案件核准及被告之轉呈行為,並未違背任務、亦未違反中興銀行之內規。
⒉環亞大飯店及環大公司於86年申請貸款時,無任何票信不良
紀錄,並提供位置良好之第一順位不動產抵押擔保即臺北車站對面之亞洲廣場、南京東路3段之敦化香榭,且環亞大飯店及環大公司為當時亞洲首富 鄭周敏 所經營之知名集團企業,於86年之3.2億元貸案及2.5億元貸案核貸後,均依約按時清償本息,亦已償還1億多元,該二公司嗣後因亞洲經濟危機、景氣惡化、不動產價格下跌等情事變更,發生繳息困難之情形,亦非被告黃榮進於86年當初將前揭授信申請案轉呈總行時所得預料。
被告陳椿雄則以:
被告陳椿雄僅是分行經理,並無授信案之准駁權限,有無可貸性,尚須視借款戶有無繼續經營之價值,且伊已依規定辦理徵信,並徵得十足擔保,其中鄭周敏更為富比士雜誌報導之西元1996年全球第一華人富豪,財富達130億元。事後伊亦積極追償,加強確保債權。
被告莊俊達則以:
⒈伊於86年2月5日至88年3月19日擔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二
科科長期間,對於各該授信戶之授信案件,均依授信程序,逐級審查,並充分揭露借貸戶有利及不利之資訊,伊對於各該授信案之准許,並無決定之權,亦無退件之權利。本件各該授信案是屬於失敗案件,但不能以結果來認定當初授信時有違法。
⒉原告接管中興銀行後,純粹以切割、出售資產方式處理中興
銀行,造成好的授信業務流失,不良授信催討沒有效果,且將整批不良資產分三批賤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亦是造成中興銀行之損害原因,蓋以當時之不良資產多有足額之擔保品,只是洽逢國內景氣剛脫離87年之金融風暴有待復甦,不動產價值落於谷底之情況下,在資產價值最低時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當然會造成損失,以位於臺北市○○○路之環亞百貨、敦化北路之環亞大飯店為例,在本院執行處於95年拍賣時,以70億3971萬元拍定,將使所有抵押債權十足受償,但因原告賤價出售,獲利則全歸買受之資產管理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豈可歸責於當時之授信人員。
被告李基存則以:
⒈伊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擔任經理期間,對於環亞公司、三民
建業公司及環大公司等授信案件之展期,並無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蓋環亞公司之授信案件金額為9億5千萬元及5億5千萬元、三民建業公司之授信案件金額為7千萬元,環大公司之授信案件金額為2億4千萬元及1億6千萬元,依中興銀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3條可知,本案之放款金額已逾被告李基存之審查權限,伊應依有關規定核轉總行審查,再由總行依授信審查程序辦理審查及核定准駁,伊並無決定准駁之權利,何況伊所處理者均係屆期展延案件,並無新的資金之撥貸,無金額之損害發生。又環亞公司之授信案件,於86年11月展期後,繳息均屬正常,迄於87年11月始發生欠繳本息之情事,中興銀行多收取了1年的利息。而三民公司於86年11月辦理展期後,繳息亦屬正常,係於88年1月31日始發生本息欠繳之情事,中興銀行亦多收取了1年多的利息。至於環大公司於87年4月展期之後,繳息亦正常,係於87年12月7日始發生本息欠繳之情事,由此可證知,因亞世集團3家公司繳息正常之情形下予以展期,使中興銀行多收取半年至一年餘不等之利息,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中興銀行非僅未因授信案件之展期而受有損害,更因展期而獲得多收取利息之利益。
⒉伊就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等授信案件之展延與否並無有
任何要求配合辦理之指示、交辦甚或對於經辦人員予以施壓之行為。且伊被告與中興銀行高層王玉雲、王宣仁並無就前開授信案件之展期有任何之溝通,亦未獲有直接或間接之指示,且伊與亞世集團之人員,不僅無任何私誼,更無任何往來,亦無於該授信案件之展期案件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況於三民建業公司提出第一次展延時,因原放貸之擔保品為未上市櫃公司關係企業股票,幾無市場流動性,故伊僅同意以展延6個月送審,於三民建業公司提出第二次展延時,在將此申請案轉呈總行前伊即曾要求該公司補提該未上市櫃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作為審核依據,該公司第二次展延本應於86年4月完成展延,然伊要求補提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作為審核依據,遭三民建業公司視為係故意刁難之舉,嗣後於伊離職前,三民建業公司均未能完成展延,倘伊有任何違失或違背職務之展延意圖,必當曲意配合該集團展延之要求,斷無由讓亞世集團有前開刁難之感受。
被告許世芳則以:
⒈被告許世芳自87年7月1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擔任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理,期間只有5個月。
⒉本件環亞公司5億5千萬貸款授信案係於85年12月間初貸,環
亞公司於86年11月間要求展期,嗣於87年11月環亞公司再要求展期,當時繳息均屬正常,無逾期不良紀錄,被告許世芳將李文中87年11月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全部揭露送請總行審查,所為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8、9條規定,嗣經中興銀行87年11月27日第三屆第25次常務董事會決議准予展延,此屬超過總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授信權限在董事會,被告許世芳並無准駁之權,僅依規定程序核轉總行審查。又董事會為公司執行業務機構有總攬執行一切營業事務之權,其本於營業之決策權,在當時時空背景下,本於「兩害相權取其輕」,決定予展期,顯已權衡了當時前中興銀行之所有利弊得失。而該筆借款嗣全數收回其債權,益見當初85年間核准系爭借款時,就供擔保之不動產已為確實之評價,原先准予貸款後雖不動產景氣大幅滑落,導致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價值大跌,但亦能變價完全清償。
被告張盛枝則以:
我們都是依照銀行規定執行,銀行發生的損失與我們沒有直接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告劉世陽則以:
⒈伊與中興銀行間是僱佣關係,非委任關係。
⒉本件授信是經合法之授信程序,經由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准
其展期,其本質上係一授信失敗案,而非授信弊案,無故意或過失損害中興銀行之利益,實不可以授信失敗之結果,來歸咎當初符合授信程序之核貸以及同意展期等決定,另信用評等是中興銀行內部作為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授信戶信用評等之等級並非決定信用良窳,是否准予授信之標準。
被告蔡宗勳則以:
⒈被告蔡宗勳擔任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理及東門分行經理辦理
前揭貸款案之授信程序,均未違反相關授信法律或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規定,且無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被告辦理原告所稱A1、A2、A5、A8、A19、A20、D1、D2及E1至E6等授信案,均遵循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規定,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
⒉原告起訴時係以原證1號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48家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金額統計表」主張金融重建基金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賠付58,583,130,000元,嗣又以原證30號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出匯款登錄單間證明書,主張金融重建基金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賠付574.3億餘元,可見原告主張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前後相差約11.49億元,顯有矛盾。且原證1號賠付金額統計表僅有總金額之數字記載,並無具體之明細資料,而原證30號係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中興銀行金融同業存款負債償還案,亦與系爭貸款案無關,自不得據以證明金融重建基金因系爭貸款案已為賠付及實際賠付之金額等項。
被告張友鐘另以:
本件相涉授信案件,被告張友鐘係唯一的經辦人員遭起訴,,伊與中興銀行間是僱佣關係,非委任關係,伊職責僅在忠實表述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客觀資料,將之製成書面提出而已,並無准駁之權,也無「不受理」之權,尤其申貸案件是經理以上層級已就貸款額度、利率洽妥的案件,更只有依囑辦理的立場。銀行高層如何接洽、聯繫及貸款用途,被告張友鐘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張友鐘僅係層級最低之經辦人員,未曾接獲銀行高層之指示,對於銀行高層之指示,亦非經辦之被告所得與聞。
被告陳建中律師、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則以: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破產人張朝翔對於中興銀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成立於86、87年間,惟張朝翔於89年6月30日經本院宣告破產,故上開債權係成立於張朝翔破產宣告前,屬於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原告自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更何況訴外人中興銀行已於89年8月間向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已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非適法。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蔡宗勳、許世芳、施富耀、
黃榮進、陳椿雄、莊俊達、李基存、徐雲權、張盛枝、劉世陽、林竹雄、張友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中興銀行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並分別參與或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展期、減免違約金、減免利息、增補契約等案。且中興銀行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環亞大飯店、宏華公司、李坤欽等4人、王月華等7人、宋曉黛等17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臺融公司、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張定雄、邱瑞、鍾瑩豐、漢祥實業公司、漢聯建設公司、聯山建築公司、維達投資公司、漢陽建設公司、漢華投資公司、侯西峰、華陽投資公司、華遠投資公司、華城投資公司、超富投資公司、華達投資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貸案授信、展期、增補案、減免違約金、減免利息案等。
㈡中興銀行於89年4月間爆發經營危機,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
62條規定,派員監管中興銀行,並指定原告自89年4月28日起為監管人,監管期間停止該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嗣於90年10月間改採兼具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之接管措施,納入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並開始進行標售資產負債與經營權之處理,於94年3月間完成資產負債與營業之交割程序,由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後,完全退出市場(分別參本院卷三第84頁、第91頁之中興銀行監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之文及中興銀行97年5月5日中興接管發字第09700000002號函)。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因中興銀行經營不善業已賠付574.3億元之情,亦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94年12月16日函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大宗匯出匯款登陸單兼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0、51頁)。
㈢86年7月,東南亞爆發金融危機,而臺灣自87年下半年開始
陸續發生企業跳票及財務危機事件,本土型金融風暴隱然成型,至91年第2季臺灣經濟始出現景氣復甦現象(參本院卷三第88至90頁之臺灣大學經濟學系教授 許振明 之「臺灣金融改革與金融發展前景」乙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除破產人張朝翔外均曾任職於中興銀行,並均於任職期間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張朝翔則為共同為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均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者,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需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辦理附表二、三所示之貸款案、展期案、增補案、減免案等,違反中興銀行所發佈授信業務規則等諸多規定,而屬違背委任意旨或受僱人應遵守之指示,及在獲悉環亞公司等之徵信報告後,已知依中興銀行相關規定不應貸放及展延本息,被告竟故意或過失違反而仍違法進行貸款,因此造成原告受有7,100,346,999元之損害等事實,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應就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故債權人貸款予債務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債權人證明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前,自難認債權人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將有擔保之抵押債權,自行列為不良債權,以低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再以其自行計算之受償數額,主張其餘未受償額係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查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均有提供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需證明對於各貸款案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該貸款案時,始足認定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惟原告主張其受有7,100,346,999元損害之事實,係以附表二所示各項貸款案之當時帳列餘額,與各該貸款案經公開標售後所出售之價額,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帳列餘額與公開標售價額間之差額即損害,尚難逕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既取得各貸款案之債權,卻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各貸款案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該貸款案之事實,即難認原告因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
㈢另查債務人環亞大飯店之財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
執字第193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月29日實行分配完畢,此有該執行案件95年8月16日91執甲字第19350號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49至158頁)。由前開分配表之記載可知,拍賣所得計70億3,971萬元,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承受自中興銀行亞世集團之債權,編號第29至32之第16順位至第19順位抵押權部分,其中第29號之第16順位抵押權係環亞大飯店提供予三民建業公司設定予中興銀行之借款擔保,包括A5案之7千萬元及A6案之5億元,又第16順位至第19順位抵押債權原本分別為579,276,774元、7千萬元、7千萬元及71,750,000元,而受分配之金額分別達684,000,000元、84,000,000元、84,000,000元及86,100,000元,由此可知,該等部分中興銀行所貸放之本金均全數獲償。又債務人環亞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1、542、58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2樓房屋前經本院以93執戊字第421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月25日進行拍賣程序,而以2,011,111,112元拍定,此有該執行案件93執戊字第42101號之拍定公告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9、160),則環亞公司之上開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之不動產既經以約20.1億元賣出,而原告主張環亞公司當時帳列餘額總計為1,990,662,640元(924,730,575+535,370,332+40,882,825+114,861,271+282,286,176+77,872,048+14,659,413=1,990,662,640),應可全數獲償,何況環亞公司當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尚有臺北市○○○路○段大亞百貨B4、B5之35個停車位等,由此亦難認原告就該等貸款案受有實際之損害。
五、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授信案、展期案、減免案、增補案等,依中興銀行之相關規定,不應准予授信、展期、減免及增補等,然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於辦理或參與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等,卻故意或過失未遵守中興銀行之相關規定,而准予授信、展期、減免及增補等情,惟查:
㈠按商業銀行原則上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
主要經營目標,但亦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而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將其吸收的存款和其他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但是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與隨時可動用資金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並且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申言之,授信是商業銀行主要業務之一,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但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是不可避免之現象,而若只選擇財務狀況或信用評等最優之企業或個人放款,則因該等企業或個人本身條件良好,同為其他金融機構競相爭取給予授信之對象,需以一般之利率或甚至較同業低之利率,始得爭取到該等企業或個人之授信生意,因此,僅能取得一般數額之報酬,扣除成本後,甚至可能已無利潤可圖,何況信用戶信用程度常隨景氣、經營狀況與資金調度情形呈現起伏狀態,是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不具備一定的冒險精神,一味消極怕事,非力求毫無損失不可,則在近十年金融開放,多家銀行相繼核准設立的商業環境下,恐毫無競爭力可言,終將流於經營失利之途。
㈡據上所陳,商業銀行之經營需兼顧追求最大利潤、資金流動
性及安全性之平衡,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於風險中求取盈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此等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亦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展望(Perspective)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之收入與資力,此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9月20日全授字第07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6、357頁)。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不見得鉅細靡遺,並均樹立清楚的衡量標準。除部分條文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基於事務本質考量,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具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㈢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
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於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況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且屬人性極高的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在商場上隨時作即時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因此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銀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㈣中興銀行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茲盧列與本件有關者:
⒈授信業務規則(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5頁)①第14條:本行承辦授信前,應先對其辦理徵信。徵信人員辦
理徵信時,應依主管機關及本行有關規定為之。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
②第15條: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應依授
信性質就左列事項為詳盡之調查,並將有關重要資料及其分析結果附卷,以供授信決策人員綜合判斷之參考: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授信戶業務及財物之狀況、授信計畫及用途、還款財源之方式、擔保條件、授信戶之償債能力、授信總額佔本行淨值之比率、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
③第17條第1、2、3款:授信戶如有授信用途不正當、不實或
投資性質、授信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
④第23條前段:授信逾清償期未能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追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
⑤第40條:中長期放款,除自用住宅貸款及消費者貸款外,原
則上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
⑥第134條:授信之展期,原則上以放款為限。
⑦第137條:辦理展期時,應以更新借據憑證或爭取徵取增補契約為之。
⑧第141條:各種授信之展期,應注意其展期事由、借保人信
用變動及債權確保情形,認為穩妥後,予以辦理或提出申請。
⑨第148條第1款: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
或視為逾期: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或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
⒉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
)第3條:申請人對於前已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者,營業單位不得受理其申請。
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①第2條: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
②第6條:貸款期限: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二
年為原則。無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借款人信用、業務、財務等未來狀況,如未能充分掌握時,應適當縮短貸款期限。
③第10條:本貸款以到期清償為原則,如借款人續有經常性週
轉需要時,得視本行授信政策、資金狀況等因素,辦理貸款展期。
④第11條第1款:徵信及審查應注意要點:辦理本項貸款應
注意借款人信用狀況、業務經營、財務結構,並應切實掌握客戶營運週轉所需經常性週轉資金量。貸款額(限)度原則以不超過客戶經常性週轉金需要之七成為宜。
⒋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原證56)
第5條第1項第1款: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
⒌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原證68)
第4條第1款、第2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渡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關係人整體財務及營運情形,主要負責人或投資者之信用、人品、財務或經營能力。
⒍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原證73)①第2條: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
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50%為限;股票本益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40%為限;前述之本益比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佈之資料為準。
②第3條第2款、第4款: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公司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
㈤關於展期部分⒈按授信業務規則第134條規定:「授信之展期,原則上以放
款為限。」、第137條規定:「辦理展期時,應以更新借據憑證或爭取徵取增補契約為之。」以及第141條:「各種授信之展期,應注意其展期事由、借保人信用變動及債權確保情形,認為穩妥後,予以辦理或提出申請。」,又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本貸款以到期清償為原則,如借款人續有經常性週轉需要時,得視本行授信政策、資金狀況等因素,辦理貸款展期。」,次按關於銀行授信案件放貸之款項屆期是否允許展延,本係債權銀行所面臨兩難之抉擇,此乃牽涉專業商業判斷,非如新貸案件般單純。蓋倘係新貸案件,銀行對於債信不良之客戶當得逕予做出不予授信之決定,為對於舊的客戶到期是否要收回,當應衡量客戶是否已達必須收回的階段,以及收回考量之副作用,予以綜合研判,並非一定要一次收回,否則若逕行不許債務人展延,恐將因債務人無力償還,將可能面臨銀行退票、拒絕往來、銀行抽銀根,而致企業倒閉,更使銀行債權面臨之收取無門之困境,反而不利於銀行。反之,若給與企業展期,倘景氣循環或企業體質改善或經濟市場活絡,尤其繳息正常債務人之債務展延,此時可使債務人有喘息之機會,對於償債能力的提升亦不無幫助,更有助於債權銀行之債權之確保,亦有可能使得債權獲得更高清償之可能。是授信業務規則僅規定辦理展期時應注意其展期事由、借保人信用變動及債權確保情形,確認是否穩妥而定。
⒉87年至89年間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各企業亟需資金週轉恐急
。行政院為挽救經濟,於87年11月4日財經會談決議,為紓解營運正常企業之資金困難,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再展延6個月,此有財政部87年11月7日以台財融字第87755370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86頁)。是就附表三所示之展期案,除A2-1、A5-1外,均係於87年至88年間所為,時值金融風暴期間,被告為配合政府政策,及考量當時景氣低迷不動產價值低落,當時即處分擔保品,對於中興銀行未必有利,而決定予以展期,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
六、茲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授信案等,析述如下:㈠A1貸案及A1-1展期案部分:
⒈環亞公司於85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資本性資金
貸款9億50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5年12月27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60次常董會通過,以臺北市○○段○○段第541、542、588地號,面積分別為144.99坪、16.38坪、13.38坪等3筆土地,及臺北市○○○路○段○○○號1樓、2樓,面積分別為948.65坪、691.16坪之2筆建物設定抵押權, 鄭大川 、鄭周敏、 鄭孝孝鄭義義 為保證人,為條件之中期擔保放款9億5000萬元,授信期間為7年,該貸案並於88年1月15日經第3屆第30次常董會通過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年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蔡宗勳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陳正仁85年11月29日所填具之徵信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5年12月27日之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7頁)、李文中86年11月6日做成之徵信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授信申請書(本院卷五第12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1貸案及A1-1展期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40條規定,不應予以授信或撥貸云云,然查:
①按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固有規定授信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
滯者,不得撥貸,惟本件貸案係以臺北市○○段○○段第54
1、542、588地號,面積分別為144.99坪、16.38坪、13.38坪等3筆土地,及臺北市○○○路○段○○○號1樓、2樓,面積分別為948.65坪、691.16坪之2筆建物為擔保,上開不動產於85年12月間鑑價之結果,其總值為28億9,880萬元,為具有十足擔保之貸款案。又借款戶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鄭大川,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等業務,但分析其股東結構,主要為鄭周敏家族所有,實際營運皆由 鄭綿綿 掌控。另依該授信批覆書所載,本件貸案之保證人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而鄭大川為環亞公司董事長,鄭周敏及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均為亞洲知名人士,鄭義義則為其等家族成員,依最新一期之美國富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躍登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130億美元,資力甚為雄厚等情,復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證人即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亦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認為環亞公司在百貨界知名度不下SOGO,有鑑於同業之授信條件及爭取本行業績之下,才呈報建請核准本案。」(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明知有「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依上開授信批覆書記載有「近二、三年來百貨公司整體市場係呈現成長趨勢,大型百貨公司去年也持續成長,去年多數百貨公司週年慶業績普遍成長1成以上,且多半超出預期目標…預估週年慶業績目標為3億8000萬元(去年為3億1000萬元),預估可成長20%以上,使該公司跟年營收應可穩健成長…」等正面評估(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
②本件貸款戶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中雖有「宜辦理增資,改善
財務結構」、「可償債能力較差」、「公司獲利能力有待加強」等評語,然亦有「公司經營能力略有進步」、「銷貨債權週轉率微幅成長」、、「不動產立地位置良好」、「今年營收應可穩健成長」等正向評語,更何況本件貸款案在債權確保方面已徵得十足不動產擔保,並有資力雄厚之鄭周敏充當任帶保證人已如上述,自難認完全不符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規定。
③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76年6月11日全會徵字第1089號函
送之銀行業辦理授信業務信用評等要點第3條規定:「各銀行業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見本院卷四第211頁),另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第3條亦規定:「本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見本院卷四第212頁),顯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因此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陳正仁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中雖記載,環大公司之82年之信用評等為54分(D等)、83年50分(D等)、84年49分(E等)等情,惟此並非即屬違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中長期貸款,原則上應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之規定,仍須於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構築之條文中,視授信人員對於個案之判斷,是否跳脫商業判斷餘地之範圍,顯然逾越上開條文所容許之決定空間而定。本件環亞公司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徵信之際,其信用評等分數雖低,然其之經營情況、財務結構及徵信資料等授信要素,並非屬惡劣、殘缺、不完整,或處於全然無可貸性可言之狀態,並且徵得十足擔保,故尚難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40條規定之情形。
⒊就A1-1展期案部分,①按貸款戶一出現遲延繳交利息之事實,並非即該當於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條之規定,一律不得繼續授信,詳如前述。
經查,依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借戶(環亞公司)係因內部裝潢整修,致現金流量產生缺口…考量借戶未來發展潛力,且考慮彼此利益…」等情(本院卷五第12頁),尚難遽認環亞公司當時已構成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或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不應繼續授信之事由。且由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觀之,本件A1貸案於87年11月28日起未繳息,環亞公司遲延繳交利息之原因無非係內部裝潢整修,致現金流量產生缺口之暫時性週轉不靈,且該案經辦亦於上開意見欄記載:「考量借戶未來發展潛力,且考慮彼此利益」、「鑑於借戶對於本行盈餘頗有貢獻」、「仍應計收違約金」,顯然依當時之評估,環亞公司應尚有繼續經營價值,依前揭準則規定變更原授信案件之繳納利息、還款等約定,並無違背其等任務之可言。②又我國於87年間受亞洲金融風暴波及,景氣下滑之現象顯然
可見,財政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之情,詳如前述,在此情況下,被告若選擇於環亞公司87年11月28日遲延繳息之際,遽予列入逾期放款,同時予以催收,除將造成股市動盪,尚有因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因此被告透過容許環亞公司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年等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替代方式處理,尚難遽認有何違背職務。
㈡A2貸案及A2-1、A2-2、A2-3展期案部分:
⒈環亞公司於85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發行商業本
票保證授信5億50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5年12月27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60次常董會通過,以上揭臺北市○○段○○段第541、542、588地號等3筆土地,及臺北市○○○路○段○○○號1樓、2樓之2筆建物之剩餘價值作為加強擔保,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應收保證款項5億5000萬元,額度有效期間1年,授信期間則為180天。嗣該貸案於86年11月28日經第2屆第104次常董會通過將上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案展期1年,復於87年11月間許世芳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11月27日經第3屆第25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年,另陳椿雄於88年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亦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於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年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蔡宗勳、李基存、許世芳、劉世陽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陳正仁85年11月29日所填具之徵信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李文中86年11月6日做成之徵信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李文中87年11月3日做成之徵信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中興銀行88年第3屆第4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13至21頁)可憑,應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2授信案、A2-1至2-3之展期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
第第17、23條及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規定,並舉前述徵信報告中信用評價不佳為證,惟查:
①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
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已如上述,陳正仁於85年11月29日製作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而於該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記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
②由卷附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13至16頁)之記載可知,
本件貸案係以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作為連帶保證人,並以A1貸案之不動產臺北市○○段○○段第541、542、588地號,面積分別為144.99坪、16.38坪、13.38坪等3筆土地,及臺北市○○○路○段○○○號1樓、2樓,面積分別為94
8.65坪、691.16坪之2筆建物餘值作為加強擔保。上開不動產於85年12月間鑑價之結果,其總值為28億9,88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6頁),上開4位保證人均無逾期授信記錄。而鄭大川為環亞公司董事長,鄭周敏及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均為亞洲知名人士,鄭義義則為其等家族成員,該4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最新一期之美國富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躍登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130億美元,資力甚為雄厚等情,復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卷一第311至314頁),顯見A2貸案保證人之信用仍佳,財力豐厚,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等人明知有「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依上開授信報告,亦記載有「近二、三年來百貨公司整體市場係呈現成長趨勢,大型百貨公司去年也持續成長,去年多數百貨公司週年慶業績普遍成長1成以上,且多半超出預期目標…預估週年慶業績目標為3億8000萬元(去年為3億1000萬元),預估可成長20%以上,使該公司跟年營收應可穩健成長…」等正面評估(見本院卷二第
245、246頁),故難認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第17條規定。③環亞公司於徵信期間票據使用情形正常,並無催存、退票或
拒絕往來之記錄,而其企業概況除資金週轉情形短絀外,其於經營方針、員工訓練服務、營運特性、成本管理、經營狀況、風評及同業地位均屬中等穩健,而其所處土地環境更屬優良,其財務比率分析方面,財務結構尚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公司經營能力略有進步、獲利能力待加強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製作之徵信報告1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另依上開授信批覆書記載有「近2、3年來百貨公司整體市場係呈現成長趨勢,大型百貨公司去年也持續成長,去年多數百貨公司週年慶業績普遍成長1成以上,且多半超出預期目標…預估週年慶業績目標為3億8000萬元(去年為3億1000萬元),預估可成長20%以上,使該公司跟年營收應可穩健成長…」等正面評估(見本院卷五第14至16頁),故本件還款來源穩定,擔保十足,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④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係關於中興銀行對於發行
商業本票保證業務之規範,其辦法僅就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目的、申請人積極、消極資格、額度、授信期間、擔保品等項予以規定,並未就展期部分予以限制,因此,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人對於前已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者,營業單位不得受理其申請」亦係指該次商業本票保證之申請而言,並非商業本票保證展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A2貸案授信時,環亞公司有對於前已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
⑤另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2項規定:「貸放期間在1
年以內之放款為短期放款,超過1年而在7年以內者為中期放款....」,然而本件A2貸案之授信期間僅為180日,未超過1年,自屬短期放款。又同規則第40條所規範者,為中長期放款之貸款對象資格,是該條自無適用於本件A2貸案之餘地,附此敘明。
B.關於環亞公司A2-1展期案部分: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上開A2貸案均為相同,且環亞公司86年1-7月之營業收入較85年度1-7月之營業收入、稅前損益不佳之原因,為未通過新制法令所推出之消防檢查,被下令停業2個月,損失約2億元所致,若忽略此一因素,則86年1-7月與85年1-7月之差異不大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8頁),又環亞公司於本件A2發行商業本票保證額度往來期間繳息均正常,保證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及鄭義義近1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保證人鄭周敏為菲律賓亞洲世界集團創辦人,仍為世界聞名富豪(見同一授信報告),是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無重大變動之情形下,本件A2-1展期案並無授信戶信用貶落之事實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原因,並無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
C.關於環亞公司A2-2、A2-3展期案部分:環亞公司於A2-2展期案申請時,其財務狀況、債權確保等授信各大面向,均無重大變更。而其於A2-3展期案申請時,其債權保證方面,已將連帶保證人之一鄭大川更換為 荊皋 ,其餘均屬相同。又展期案之連帶保證人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並無信用異常記錄,近1年內易無退票記錄,而環亞公司財務狀況與申請A2-2展期案時相較,其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億餘元,然其87年度稅前損益1956萬元,遜於86年之3260萬元,然卻較85年之1259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為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見本案卷二第290、291頁,卷五第20至22頁),而經營型態之變更之目的既係為求更高獲利,並非顯然失當或有違法情事,且其稅前損益與前數年相比既非屬大幅衰退,保證人信用狀況亦如往昔。且行政院為因應亞洲金融風暴,於87年11月4日財經會議,由時任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先生裁示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勿抽銀根,增加放款(見本院卷一第26
9、270頁),財政部復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如前所述,在此情況下,被告若選擇於此際拒絕授信各面向均無重大異常之環亞公司申請展期,除將造成股市動盪,尚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因此,尚被告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A2-2、A2-3展期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A3貸案部分:
⒈環亞公司於88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周轉
金42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以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4,200萬元,授信期間為1年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李文中87年11月3日做成之徵信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中興銀行88年第3屆第4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可佐,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3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3條及
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11條第1款規定,係以環亞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滯繳利息,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7年11月3日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49分(E等)、87年52分(D等),並於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書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利息支出逐年增加,營收無大幅上揚情形,還款來源稍顯不足,又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逐年下滑,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與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關於「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為據,惟查:
①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
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前開徵信報告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
②證人李文中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環亞公司於88年7
月5日所申貸之4,200萬元,是用來償還該公司於85年12月間所貸9億5千萬元之利息,由中興銀行實際控制4,200萬元之流向,用以1次或分次沖抵9億5千萬元之利息,由於環亞公司無法實際拿到此4,200萬元,可避免永吉分行即刻認列所貸放之9億5千萬元之損失,所以才報總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堪認A3貸案是借新還舊,中興銀行並無實際交付任何貸款予環亞公司,成立新貸款案之同時,亦已清償舊債務,難認中興銀行受有何損失。
③借款戶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鄭
大川,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等業務,負責人於87年3月變更為荊皋先生,但分析其股東結構,主要為鄭周敏家族所有,實際營運皆由鄭綿綿掌控。由卷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6月間A3貸案申請時所提出之授信報告指出,環亞公司之85、86、87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26億7064萬元、23億9523萬元、16億3770萬元,當年度損益分別為1259萬元、3260萬元、195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則其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億餘元,87年度稅前損益1956萬元,遜於86年之3260萬元,然卻較85年之1259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為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另本展期案之連帶保證人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並無信用異常記錄,近1年內易無退票記錄,此有授信案件報核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又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雖於該貸案初審意見欄上表示借戶有「資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然該欄亦顯示,出現前述現象之原因為「借戶花費10億元和半年多時間重新整修」,而「借戶於改裝後,將以最新的購物中心經營方式,只收租金不抽成方式做重新出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可見其所揭露之負面現象係因改變經營型態所致,而經營型態之變更之目的既係為求加強經營績效以提高獲利,並非顯然失當或有違法情事,且其稅前損益與前數年相比既非屬大幅衰退,公司負責人、貸款保證人信用狀況無重大異常,環亞公司及上開保證人於本件貸案申請時,其等資產淨值雖有滑落之情形,惟衡以本件貸案申貸金額僅為4200萬元,相較之下,殊難認為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即難僅以上開負面評述論斷A3貸案之申請人環亞公司於申請當時有何信用貶落之事實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原因,是環亞公司並未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另亦難認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故本件亦非必須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④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
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膽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而有所落差,依首揭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雖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環亞公司之利息支出逐年增加,營收無大幅上揚情形,還款來源稍顯不足,又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逐年下滑,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之記載,然環亞公司之信用既無異常情形,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㈣A4貸案部分:
⒈環亞公司於88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周轉
金貸款1億18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12月30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以環亞公司關係企業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大亞百貨地下室4樓及5樓共35個車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環亞公司所有之環亞百貨1樓、2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荊皋、鄭周敏、鄭孝孝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短期擔保貸款1億1800萬元,額度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蔡登國88年12月15日之徵信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永吉分行88年12月27日之授信批覆書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3頁)、中興銀行88年第3屆第7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可考,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4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3條及
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11條第1款規定,係以環亞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滯繳利息,及無視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蔡登國於88年12月15日所製作對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借戶經營能力不佳,近3年的營業損益皆在虧損狀態,且龐大的銀行借款造成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致使88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超過2億6000萬元,淨值低於股本,負債比率驟增,財務結構薄弱,且借戶短期償債能力弱,利息有催繳情況」等警語,信用評等為86年47分(E等)、87年42分(E等)、88年42分(E等),且於該報告之「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欄中亦記載「該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世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及於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經營能力欠佳,近3年之營業損益皆虧損,致使至88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達2億6000萬,淨值低於股本2分之1,主要是因為龐大的銀行借款,使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營收卻無大幅上揚情形,資金調度捉襟見肘,短期償債能力不足,負債比率驟增,以致於財務結構加速惡化。又亞世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洲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之記載為據,然查:
①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
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前開徵信報告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
②被告陳椿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本件新貸案11,800
萬元乃因亞世集團積欠中興銀行各分行利息,為統一償還各分行積欠之利息,向中興銀行辦理11,800萬元之利息,常董會所核貸之11,800萬元,也是轉撥各分行清償積欠的利息,並沒有實際現金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286頁),是以新還舊,新債務成立之同時,舊債務亦歸於消滅,難謂中興銀行受有損失。
③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環亞公司86年
、87年及88年1-9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3億9523萬元、16億3770萬元、2億8296萬元,當年度稅前損益分別為3260萬元、1956萬元及負2億682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相較之下,其營業狀況及財務結構,確實有惡化之跡象。然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所謂之「信用貶落」及「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等構成要件,前者應係指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而言,而後者則應依授信所應注意之各大要素予以審查,始能得悉授信呆滯之可能性。而依中興銀行授信總行批覆書之記載,環亞公司之資產淨值尚有2億4428萬元,仍高於該次貸款金額1億1800萬元,而其連帶保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荊皋、股東鄭周敏、鄭孝孝之信用記錄均無異常情形,且本件授信報告復指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近1年內均無退票記錄,故縱環亞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其信用貶落之程度是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另亦難認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故本件亦非必須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又本件貸款係以短期擔保放款之授信科目貸放,申請人環亞公司係提供其所有之環亞百貨1、2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其關係企業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亞百貨地下室B4、B5共35個停車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本件擔保品,其放款值分別為15億6475萬5000元、5479萬3000元,其中環亞百貨1、2樓扣除中興銀行亦為債權人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億5000萬元、4億9000萬元及6000萬元,仍有6475萬5000元之剩餘放款值,加上大亞百貨地下室B4、B5共35個停車位放款值5479萬3000元,總放款值達1億1954萬8000元,是其申請當時,擔保品之價值充足。
④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蔡登國於其授信報告書上表示,
「亞洲集團創辦人鄭周敏先生,三年前曾被富士比雜誌列為全球華人首富,財富總值達130億美金,即使是臺灣首富蔡萬霖也瞠乎其後。臺灣亞洲集團以不動產投資起家,因適逢房市低迷和亞洲金融風暴雙重打擊,才會如此財務窘困。借戶名下之環亞大飯店、大亞百貨、環亞百貨位處黃金地段,如能好好經營,未來仍有很大之獲利空間,這也是雖然虧損累累,借戶卻一直沒有放棄,任其惡性倒閉之原因。以借戶目前的情況,促其還款,借戶恐力有未逮,考慮本行與借戶雙方合作所能產生的利潤,只要借戶能正常繳息,對本行最有利,另一方面借戶現在還款能力不足,為使應收利息順利繳納,藉本案增加擔保品,以加強本行債權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參以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亞世集團積欠中興銀行各分行滯繳利息之用等情,原告所不爭執,是蔡登國認A4貸案使亞世集團所屬企業正常繳息,屬對中興銀行最有利之方式。從而本件貸案既難證明借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是原告尚不能證明環亞公司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
⑤環亞公司之信用既無異常情形,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
達敗壞而無任何挽救可能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之規定。
㈤A5貸案、A5-1及A5-2展期案、A5-3免徵案、A5-4展期案、A6貸案及A6-1展期案部分:
⒈三民建業公司於86年4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
週轉金70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決行,嗣被告王宣仁於86年4月26日同意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萬股作為擔保,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貸款7000萬元,授信期間6個月。嗣於86年11月間上開7,00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金到期,由時任永吉分行經理李基存呈送被告王宣仁於86年11月18日同意展期。又於87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將原A5-1貸案7000萬元額度增加至5億70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許世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7年7月24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8次常董會通過,以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交叉處之環亞大飯店扣除他項權利後之餘值為擔保(惟原A5-1貸案所徵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7000張之擔保並未變動),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5億7000萬元,額度有效期間1年,授信期間亦為1年(A5-2展期案即A6貸案)。嗣該貸案於87年10月9日經第3屆第18次常董會通過上開經常性周轉金貸案免徵擔保品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7000張,單純以環亞大飯店所有不動產之第16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三民建業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於88年6月間陳椿雄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於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蔡宗勳、林竹雄、李基存、劉世陽、莊俊達、許世芳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0之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4月21日對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原證31之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10月13日對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原證32之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7月13日對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原證33之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6月30日對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原證34之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對三民建業公司展期、增貸及違約金減免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五第29至34頁)可證,堪認為真實。⒉原告主張A5貸案、A5-1、A5-2展期案、A5-3免徵案、A5-4
展期案、A6貸案及A6-1展期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11條第1款規定,係以三民建業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且無視於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6年4月21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83年至85年淨值逐年降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低於100%,財務結構變弱,負債比率逐年提高,流動及速動比率變動不大,整體而言,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另無營業收入」,信用評等為83年43分(E等)、84年41分(E等)、85年41分(E等)、李文中於86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三民建業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信用評等為83年35分(E等)、84年34分(E等)、85年35分(E等)、於87年7月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信用評等為84年37分(F等)、85年37分(F等)、86年40分(F等)、總行審查部經辦王玉枝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載明「亞洲集團目前於本行申貸已達45.86億元,加計本件增貸,共達50.86億元,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並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擬定「環亞集團係本行集團授信第二大往來對象,除集團整體舉債壓力沈重外,關係企業間彼此資金融通情形頻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初審意見、李文中88年6月30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信用評等為85年33分(F等)、86年38分(F等)、87年47分(E等),及「三民建業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等意見,總行審查部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等語,信用不佳,不應授信為據,惟查:
①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
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前開徵信報告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
②本件A5貸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
,本件A5貸案係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張(700萬股)設質之方式,作為本件貸款案之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4月19日鑑價之結果,因該股票流通性低且無參考市價,是以其面值及淨值孰低為鑑定價計算,上揭股票之總值為7000萬元,依貸放率60%計算,其放款值為4200萬元,其餘2800萬元,則以上開股票之擔保餘值加強,並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信用放款方式貸放,此4位連帶保證人均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鄭周敏當時仍為亞洲華人首富等情,已如前所述,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7500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3年之營業收入為4億5412萬元,稅前損益為負334萬元,84年、85年之營業收入均為0,稅前損益為負1億0988萬元、負1億2087萬元,其原因乃係所推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而其目前推案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之山水天地建案,總銷售額為12億9186萬元,當時已售出5億7909萬元,尚有7億1277萬元未售出(參本院94年度重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第101、102頁)。由上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貸案之時,其借戶信用狀態尚屬平穩,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且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又本件A5貸案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6年4月21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83年至85年淨值逐年降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低於100%,財務結構變弱,負債比率逐年提高,流動及速動比率變動不大,整體而言,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另無營業收入」之記載,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況陳正仁亦於本次貸案之授信報告中表示:「於現今景氣復甦之際,(本件貸案)對其企業應有助益,為加強本分行與借戶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辦理。」等文字(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13頁),可見其關於本件貸案條件之整體分析,仍對於通過與否採正面看法,故尚難遽以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
⒊本件A5-1部分,其作用實為A5貸案於86年11月到期之展期,
又三民建業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7500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3年之營業收入為4億5412萬元,稅前損益為負334萬元,84年、85年、86年1-7月之營業收入均為0,稅前損益為負9831萬元、負1億0990萬元及負1億0167萬元,其原因乃係所推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依其85年度財簽,該公司總負債為23億2371萬元,其資產以待售土地及長期投資為主,分別佔65%及8%,其待售土地總值16億5515萬元,長期投資對象則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萬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從事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售出租業務,其84及85年度營建收入為31億9562萬元、26億7946萬元,85年度財簽,資產總值為128億2933萬元,負債95億7464萬元,86年上半年度每股淨值為
16.35元,另本件係以原核號0000000000以限度方式承作,往來半年期間,繳息正常之事實,亦有上開授信報告1份可參(見本案刑案判決第103、104頁)。由此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1貸案之時,其資產仍有25億4638萬餘元(以其待售土地價值佔其資產65%計算),且其長期投資對象亦屬經營良好之公司,故三民建業公司之資力、信用狀態尚屬平穩,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且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又本件A5貸案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6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三民建業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之記載,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況李文中亦於本次貸案之授信報告中「展望」欄表示:「土地開發利用乃傳統產業,於現今景氣復甦之際,對其企業應有助益,為加強本分行與借戶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辦理。」等文字,可見其關於本件貸案條件之整體分析,仍對於通過與否採正面看法,故尚難以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⒋就本件A5-2(即A6)貸案部分①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A5-2(即A6
)貸案係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張(700萬股)設質,及位於臺北市○○○路及敦化北路交叉口之環亞大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其中環亞大飯店部分,其鑑價值為129億5540萬5000元,放款值則為64億7770萬2000元,其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56億1937萬元,餘值為8億5833萬2000元,可供本件為十足擔保之抵押,此外,本件並徵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擔保放款方式貸放,此4位連帶保證人均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信用異常記錄等情(見原證32)。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7500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4年、85年之營業收入均為0,稅前損益為負9831萬元、負1億2264萬元,86年之營業收入為1億1685萬元,稅前損益為負952萬元,該公司84、85年度營業收入為0,原因乃係所推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而其86年度營業收入主要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之山水天地A棟開發案銷售,而其87年度1-2月401表銷售總額為5526萬元,又依86年12月財簽,三民建業公司總資產為31億4302萬元,主要為代售土地17億0654萬元及長期投資3億2645萬元,約佔其資產54%、10%,其總負債則為29億2034萬元,主要為銀行借款、預收房地款及同業往來,截至86年底為止,其淨值為2億1665萬元,而本件乃原核號0000000000-0(即A5-1號貸案)以限度方式承作,往來半年期間繳息正常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②由上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2(即A6)貸案之時,其借
戶信用狀態並無異常變動,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且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又本件貸案經辦人員李文中雖於87年7月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等情,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王玉枝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亦載明「亞洲集團目前於本行申貸已達45.86億元,加計本件增貸,共達50.86億元,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並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擬定「環亞集團係本行集團授信第二大往來對象,除集團整體舉債壓力沈重外,關係企業間彼此資金融通情形頻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初審意見,然上開李文中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雖對於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予以負面評價,但亦於本次貸案之授信報告中表示:「土地開發利用乃傳統產業,於現今景氣復甦之際,(本件貸案)對其企業應有助益,借戶目前位於新店安康路二段58巷9號山水天第一案,已陸續完工交屋,該案共分A、B、C三棟,A棟已分別入帳,B棟預計今年8月過戶後入帳,C棟預計5月初過戶後入帳,該案入帳或可有可觀應收入帳,為加強本分行與借戶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後辦理。」等文字(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07、108頁),可見其關於本件貸案條件之整體分析,仍對於通過與否,採取正面看法。③另中興銀行審查科審查員王玉枝固認為本件貸案有「集團風
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等缺點,並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保留意見,然查,其負面評述均係針對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資金用途部分提出質疑,然並未就授信戶有何信用貶落之跡象提出任何看法,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王玉枝所揭示之上開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前揭條文之規定。又本件貸款係以短期擔保放款之授信科目貸放,申請人既已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是其申請當時擔保品之價值當屬充足。另上開授信報告亦記載,本件貸案係該公司為因應其土地開發及渡過近年因景氣低迷所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而申請,日後將以房地銷售收入作為主要繳息及還款來源等情(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06、107頁)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⒌就A5-3免徵案部分,三民建業公司於87年7月24日第3屆第8
次常董會通過A5-2展期案即A6貸案後,至同年9月下旬,甫滿2個月其公司整體營運狀態及授信相關各種條件,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依87年9月30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記載,該公司申請免徵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佳懿建設公司股票7000股作為擔保,乃係為活絡資產調度,並慮及其提供之環亞大飯店不動產係位於市中心,立地位置良好,目前無貶值之虞等情。關之本見貸案借貸金額為5億7000萬元,而環亞大飯店鑑價值為129億5540萬5000元,放款值為64億7770萬2000元,其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56億1937萬元,餘值為8億5833萬2000元,自已足供本件為充分擔保之抵押,此外,本件並徵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詳如前述,故縱本貸案免徵佳懿建設公司股票質押之擔保後,依當時之不動產價值與預判而言,仍無礙於本件債權之保障,尚難認被告等人於當時之所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⒍A5-4展期即A6-1展期①該貸案係以位於臺北市○○○路及敦化北路交叉口之環亞大
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並徵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而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當足夠充作本件債權之保障已如上述,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7500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為0、1億1685萬元、4億1971萬元,稅前損益為負1億2264萬元、負952萬元、2682萬元,又依87年12月暫結報表,三民建業公司總資產為35億7820萬元,其總負債則為33億2871萬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07、108頁)。由上可知,三民建業公司於88年6月申請A5-展期即A6-1展期案之時,其中興銀行之債權擔保尚屬鞏固,且三民建業公司之經營狀況日有起色(見營業收入及稅前損益部分),逐漸由虧轉盈。而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6月30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及「三民建業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等意見(原證33),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等語(原證34),然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其信用滑落之程度,是否僅因出現逾期催收款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上開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查本件貸款係以短期擔保放款之授信科目貸放,申請人既已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是其申請當時擔保品之價值當屬充足。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認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
⒎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
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膽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而有所落差,依首揭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三民建業公司之信用既無異常情形,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㈥A7貸案部分:
⒈三民建業公司於88年6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
周轉金貸款16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以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短期信用貸款1600萬元,授信期間為1年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且有授信申請書及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五第35、36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7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3條及
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11條第1款規定,係以三民建業公司自88年1月31日滯繳利息為據。然查:
①A7貸款案之借款戶三民建業公司係於68年8月5日創立,當時
之負責人為鄭大川,實收資本額為1億7500萬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0、1億1685萬元、4億1971萬元,稅前損益為負1億2264萬元、負952萬元及2682萬元,可見該公司經營狀況日趨好轉。另三民建業公司87年12月暫結之報表顯示,三民建業公司總資產為35億7820萬元,主要存貨包括待售房地、營建用地及長期投資,另總負債為33億2871萬元,主要為銀行長短期借款,其借戶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其87年認列之營收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之山水天地C棟之房屋銷售,營業外收入係出售交通飯店股票收益,88年1-2月403表銷售額為1億5577萬元,該公司當時之收益來源除山水天地建案B、C棟餘屋及處分長期投資之關係企業股票挹注(見原證33)。是三民建業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已有復甦跡象,財務結構雖非良善,然其還款來源尚非缺乏。又本案徵有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以短期信用放款方式貸放,此4位連帶保證人均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資產淨值分別為377萬元、8520萬元、6950萬元、3112萬元(見原證33、34,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21、122頁)。由上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7貸案之時,其借戶信用狀態較之本案借款額度,尚屬合宜,本件貸案之債權擔保應屬充足。又本件貸款目的,依授信報告之記載,係為因應其土地開發及渡過近年因景氣低迷所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而申請,是並無證據證明借款資金係用於不正當之用途,是原告尚不能證明三民建業公司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
②按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
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惟三民建業公司及上開保證人於本件貸案申請時,其等資產淨值既遠高於本件貸款金額如前述,相較之下,殊難認為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故本件並無適用前述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
③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
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膽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三民建業公司雖自88年1月31日滯繳利息,然該公司之信用既非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㈦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A8-3、A8-4增補案部分:
⒈環大公司於86年3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
轉金4億元(其中分為2億4000萬元之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億6000萬元之短期純信用放款),經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經提報86年3月21日第2屆第69次常董會通過核貸。嗣於87年間,李基存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由李基存呈轉總行,並於87年4月30日由第2屆第125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年。又於88年7月間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1年及減免違約金18萬元。再於由被告陳椿雄轉呈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88年8月12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由88年1月7日展延至89年1月7日,又於89年1月17日由被告陳椿雄轉呈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89年1月17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展延至89年7月5日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
三、劉世陽、林竹雄、莊俊達、李基存、蔡宗勳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5之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3月14日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原證36之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2月26日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原證37之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4月12日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原證38之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對環大公司展期、增貸及違約金減免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五第37至42頁)可考,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A8-3、A8-4
增補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7日起滯繳利息,且無視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6年3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信用評等為83年45分(E等)、84年45分(E等)、85年58分(D等)、李文中於87年2月26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普通,償債能力較差,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起伏較大」,信用評等為84年42分(E等)、85年54分(D等)、86年57分(D等)、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4分(E等)、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之記載等語,信用不佳,不應授信為據,惟查:
①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
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前開徵信報告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
②依原告所提之證物,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大公司於86年至
89年間,即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及減免案、A8-3、A8-4增補案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大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均不佳,獲利及償還能力低落,未曾主張或舉證環大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大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
⒊本件A8貸案部分,借款戶環大公司係於67年8月間成立,當
時之負責人為 夏功權 ,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 嗣增資 為1億8500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571萬元、11萬元、6億4100萬元,稅前損益則為負4503萬元、負2700萬元、1億8724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85年分別為11.63%、10.27%、13.85%,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及償還銀行貸款之需,並將以房地產租金收入及售屋所得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33、134頁),其債權保證方面,由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位於臺北車站對面,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953.82坪建物(亞洲廣場7樓)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號54.27坪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3月12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2億9489萬9700元,依土地90%、建物80%之放款率計算之,其放款值共為2億4216萬2997元,另徵得環大公司董事長鄭大川及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上開4位連帶保證人近一年均無退票記錄,最新一期之美國富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躍登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130億美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報告記載明確,並就授信展望部分作出「具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6年之經濟成長預估值為6.2%,貨幣政策大致與去年相同,沒有進一步緊縮的行動,提供經濟成長的溫床,對於景氣復甦有莫大的幫助,相對房地產景氣也較有自谷底翻升的機會,可為借戶帶來商機…」之樂觀預期,是本案借貸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且其經營成效日趨改善,獲利超出以往,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8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原告雖謂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員陳正仁於86年3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雖記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等語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大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故尚難認定本件A8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⒋本件A8-1展期案部分,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
保障與上開A8貸案均為相同,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萬元、6億4100萬元、6億0263萬元,稅前損益則為負2700萬元、1億8724萬元、1億3932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4-85年分別為10.27%、12.36%、15.70%,是其經營績效雖較85年略微退步,但幅度極微,與該公司83、84年度相比,仍屬績優,且財務結構亦日趨改善(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35頁)。又依上開授信申請書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7年2月26日製作之環大公司徵信報告(見原證36),其信用評等為84年45分(E等)、85年54分(D等)、86年57分(D等),而其自身以財務結構為主之信用評等與前一年度相比,反有逐漸改善之趨勢。又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7年2月26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整體而言,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普通,償債能力較差,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起伏較大」等中性或負面評價之記載,惟於同一欄位亦提及其「公司理財原則尚屬合理」、「獲利能力大幅提高」等正面評語(見原證36),可見環大公司當時之整體條件,並非劣於A8貸案,亦無構成「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要件,故尚難認定本件展期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⒌就本件A8-2展期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
件亦係以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27頁),是其債權擔保條件並未減少。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8500萬元,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為6億4100萬元、6億2018萬元及2億1935萬元,稅前損益為負1億4291萬元、1億2541萬元、負6225萬元,依87年12月暫結報表,環大公司總資產為25億7641萬元,其總負債則為22億2822萬元,貸款戶、貸案連帶保證人均無信用不良紀錄,截至88年2月底止,亦均無逾期催收記錄,然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合作金庫有9億4573萬元之逾期放款金額等情(見原證37及38)。由上可知,環大公司申請A8-2展期案之時,債權擔保條件之信用程度,雖因共同發票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逾期放款、借款人環大公司之營業收入大幅下滑,以致稅前損益出現虧損等現象,因而較前次展期案申請時較為下降,然本件貸案之主要債權保障係上開土地、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4位連帶保證人,此均未因聯業公司之逾期放款事件受有任何影響,再者本件展期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業經前開徵信報告敘述在卷(見原證37),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故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另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見原證37)、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見原證38)。然本件展期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展期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其信用滑落之程度,是否僅因出現逾期催收款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上開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況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同一欄位所表示之意見,雖認為「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然其結論亦係以合理之擔保及監視條件下建議「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而非唐突遽以不准展期,放任該筆貸案因無法還本而列入逾期放款,且行政院為因應亞洲金融風暴,於87年11月4日財經會議,由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先生裁示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勿抽銀根,增加放款,財政部復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均如前所述。因此本件展期案,並未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
⒍關於89年1月間A8-3增補案部分,由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核貸
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記載可知,本件增補案,係因A8-2展期案要求環大公司自88年7月1日以後之利息均應按期繳納,然環大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整體資金調度頗為困難,利息自88年4月7日即開始拖延(雖當時A8-2展期案業已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然因申請人尚未辦理展期手續,故該申請書上始記載積欠本金等語),因借戶營運困難,且為確保債務連續性,始擬以增補契約之方式,繼續承作A8貸案之4億元借貸(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30頁),因此,A8-3增補案實質上係用以替代前揭A8-2展期案。又本件既為A8、A8-1之增補契約,當仍係以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是其債權擔保條件並未減少。又本案申請當時既與88年7月2日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A8-2展期案時相差不過月餘,由卷附文件觀之,該公司之財務結構及授信條件並無任何顯著落差,且為確保債務連續性,始擬以增補契約之方式,繼續承作A8貸案之4億元借貸,故衡以A8-2展期案、減免案既仍具有一定之可貸性觀之,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原告亦未舉證本件信用貶落之程度與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故其中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
⒎關於88年6月30日A8-4增補案部分,依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核
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記載,自A8-3增補案通過後,其授信期間已於89年1月7日屆滿,然「現今到期日屆滿,借戶無還款意願,且擔保物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於合庫、亞洲信託有逾放紀錄,經本行積極催討,多次向借戶施壓,借戶表示因景氣低迷,經營不善,目前時無力償還…」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30頁),可見其信用貶落之程度及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甚高。然銀行之授信,行為既負一定之社會責任,並受政府政策動向之影響等情已如上述,且對於景氣翻轉之預測、借貸戶經營狀況改善之預期,亦難排除附帶風險之必然性,被告等以收回貸出之資金為考量,繼續原先之授信,支持環亞公司繼續經營以待時機反轉,因認本件授信透視方面仍有弭平損失之展望,而同意以增補契約方式授信之,此應仍屬在其商業判斷空間內所為之決策,尚難據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再參以中興銀行嗣後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原告於89年4月間進駐接管,並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環大公司又於89年8月間申請本件4億元貸款案再度展期,然該借款戶財務結構、經營狀況、債權保障、還款來源均不如A8-4增補案當時之條件,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監管小組猶於89年7月7日與中興銀行總行、環亞集團三方協商,決議予以債務展延,再給予環亞集團一年時間進行瘦身清償債務,上開監管小組復於89年8月21日第15次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會議中決議同意展延環大公司之本件貸案,以協助其集團共度難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王宣仁等人在本件增補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容難採信。
⒏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
過准予展期1年,又於88年8月12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由88年1月7日展延至89年1月7日,再於89年1月17日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展延至
89年7月5日等情已如上述,顯然本件A8-2展期案、A8-3增補案及A8-4增補案通過之時,關於本金之授信期間亦已因展期,自非屬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所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之情形,亦無「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⒐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
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膽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環大公司A8貸案之徵信報告中雖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等部分負面評價如上述,惟於同一欄位亦出現「顯示公司理財原則尚屬合理」、「獲利能力大幅提高」、「獲利能力較佳」等正向評述(見原證35),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㈧A9貸案部分:
⒈環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增貸經常性
週轉資金貸款800萬元,用以償還欠息,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報請總行決行,嗣於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核貸放經常性周轉金短期信用貸款800萬元,授信期間為1年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金桐林、劉世陽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7之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4.12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原證38之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對環大公司展期、增貸及違約金減免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案件報核表可證(見本院卷五第43、44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9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
性週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7日起滯繳利息,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及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顯示環大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差,實無力償還前貸款之債務,不應授信為據,惟查:
①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
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前開徵信報告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
②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大公司於88年6
月間A9貸案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大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惟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係以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徵信報告及授信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證37,見本院卷五第43頁),是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與A8貸案相較,未見減少。又環大公司係於67年8月間成立,當時之負責人為夏功權,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嗣增資為1億8500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為6億4100萬元、6億2018萬元及2億1935萬元,稅前損益為負1億4291萬元、1億2541萬元、負6225萬元,依87年12月暫結報表,環大公司總資產為25億7641萬元,其總負債則為22億2822萬元,貸款戶、貸案連帶保證人均無信用不良紀錄,截至88年2月底止,亦均無逾期催收記錄等情,亦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可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43頁)。是本件貸案之主要債權保障係上開土地、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4位連帶保證人,且本件貸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業經前開授信報告敘述在卷(見原證37),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故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另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見原證37、38)。然該公司之85至87年之淨值比率分別為12.36%、17.27%、13.51%,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1份可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47頁)。由上可知,環大公司申請A9貸案之時,其經營績效已大幅下滑,然其公司財務結構雖遜於86年,然仍較以往為優,且環大公司之資產淨值尚有3億4819萬元,連帶保證人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之資產淨值仍分別有8520萬元、6950萬元、3112萬2000元,相較之下,本件貸款金額僅800萬元,尚難稱本件貸案之債權保障或信用程度不足,而絕對否定其貸放之可能性。是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同一欄位所表示之意見,雖認為「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然其結論亦係以合理之擔保及監視條件下建議「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見原證38),因此被告核准本件貸案,並未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
⒊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
過准予展期1年等情已如上述(見A8-2展期案),顯然本件A9貸案通過之時,先前貸款(即A8貸案)本金之授信期間亦已因展期,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⒋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員李文中雖曾於88年4月12日製作環
大公司徵信報告,並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4分(E等)等情,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亦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表示「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然李文中、周文德二人亦復分別於本件授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表示「近年景氣有逐漸復甦跡象」、「鑑於借戶及其關係集團企業對本分行頗有貢獻」、「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見原證37、38),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㈨A11貸案、A11-1展期案、A11-2降息案部分:
⒈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6年5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亞洲廣場」
之10樓作為擔保品,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億2000萬元,經信託部經理黃榮進送請總行核定,嗣於86年5月23日經第2屆第77次常董會決議准予核貸。之後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8年6月間申請展延上開貸款之還款日期時,信託部經理黃榮進又簽報總行,於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准將該3億2000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續展期2年,並暫緩攤還本金1年。嗣信託部復製作簽呈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調降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8年7月1日起之利息,經簡萬三核定同意後以88年9月2日審二字第88386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信託部辦理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黃榮進、劉世陽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9之中興銀行信託部86年5月10日對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原證40之中興銀行信託部對環亞大飯店展期、增貸及違約金減免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41之中興銀行信託部莊博仁88年8月27日製作之簽呈及中興銀行審查部88年9月2日審二字第88386號簡便行文、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48、49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11貸案、A11-1展期案、A11-2降息案部分,有違
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無視於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5月10日所製作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等語、及其於87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萬元」等,不應授信、降息而授信、降息為據,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大飯店公司於
86年至88年間A11貸案、A11-1展期案(A11-2降息)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大飯店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
②本件A11貸案部分,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係於66年1
2月間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5億元,嗣增資為12億5000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 方銘卿 ,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國際會議廳及觀光旅館業務,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億8269萬元、9057萬元、957萬元,稅前損益則為3億0146萬元、1億1390萬元、728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至85年分別為30.51%、31.76%、20.61%,本件借款用途為更新現有硬體設備以提升服務品質與水準,針對該飯店大樓10樓、11樓、12樓、14樓之客房計320間進行重新裝修及維護,另對餐廳及1樓環亞世界精品廣場等部分作重新裝修及整建經營,並將以營業收入及折舊準備作為繳息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2份、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57頁),又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A11貸案3億2000萬元係由1億5000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億7000萬元短期純信用放款構成。其中短期不動產放款部分,中興銀行徵本件連帶保證人 李天國 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即亞洲廣場)之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追加設定同址9樓之建物、土地餘額(以之為抵押,業向中興銀行借款3億6,000萬元)作為本貸案之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5月10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2億0440萬9219元,放款值共為1億6884萬9650元,然依時價每坪36萬元鑑估七成,其放款值則為1億5,571萬8360元,故取其較低之後者為本件放款標準。另該擔保品係位於臺北車站前之亞洲廣場大樓,旁為新光摩天○○○區位○○段頗佳,該棟大樓第9層亦為借戶提供給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該擔保品設定金額為4億3,200萬元,當初撥貸金額為3億6000萬元,本件申貸時之餘額為3億2464萬2000元,該二層為挑空設計,其中9樓為878坪,10樓為617坪,二層樓實際應合併使用此外,復徵有方銘卿、李天國、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方銘卿、李天國、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外,復以上開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9樓之建物、土地之擔保餘值作為加強擔保,其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不動產之鑑價總值為2億0440萬9219元,放款1億5000萬元已如上述,亦即其擔保餘額為5440萬9219元,另臺北市○○○路○段○○號9樓於83年5月4日中興銀行鑑價時,其總值為3億3173萬8061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51頁),依授信報告之記載,本件貸案申請之際,A10貸案之餘額為3億2464萬2000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57頁),亦即其擔保餘額為709萬6061元,兩者合計6150萬5280元。又本件連帶保證人鄭周敏當時之投資事業甚多,財力殷實,知名度高,對債權有一定之保障,其當時財產淨值為7032萬元,均無逾期授信之記錄,而環亞大飯店本身之資產淨值則為17億5000萬元等情,亦據卷附授信批覆書記載明確,以環亞大飯店公司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申貸戶本身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11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尚難認本件貸案申請授信時,被告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再由授信報告復載明:「從授信戶過去5年之營收表現來看,均維持在8億至10億間,營收尚稱穩定,若能控制成本及各項費用,則純益亦能維持一定水準…」(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57頁),是本案借貸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1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另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5月10日所製作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其「財務比率分析」欄雖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該欄之評述除此負面用語外,尚有「惟其近期內客房、餐飲、精品店等裝潢,待更新規劃完成後,應可使營運大幅成長」之正面展望,益難認定本件貸案權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尚難認定本件A11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⒊又本件A11-1展期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
本件亦係以本件連帶保證人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追加設定同址9樓之建物、土地餘額作為貸案之加強擔保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另本件係徵當時環亞大飯店之負責人 莊富原 、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另其85年、86年、87年1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億0993萬元、12億2142萬元、9億5511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25.24%、22.89%、25.21%(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58頁),是環亞大飯店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未見減少,其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且其財務結構已有所改善,又中興銀行信託部承辦人員吳行雄雖於88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復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萬元」等語,然吳行雄之上開評價無關乎本件貸案之信用狀況,而周文德所註明之事實僅述及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不正常之狀況,然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又依上開徵信報告,環亞大飯店公司87年實收資本額為16億7500萬元,故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資力、信用狀態尚屬平穩。且行政院為因應亞洲金融風暴,於87年11月4日財經會議,由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先生裁示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勿抽銀根,增加放款,財政部復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均如前所述,在此情況下,被告等人若僅因環亞大飯店公司獲利下滑等在經濟不景氣大環境下常見之負面現象,遽予拒絕展期,除將造成股市動盪,尚有因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因此中興銀行透過容許環亞大飯店公司展期之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替代方式處理,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非絕對無繼續授信空間之情形下,故尚難認定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⒋A11-2降息案部分,係因環亞大飯店繳息延滯,致使中興銀
行信託部無法為其辦理展期,且經與環亞大飯店溝通後,其仍無力現金繳納88年6月21日以後之利息,為利辦理展期,始將利息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調降至8%之情,有前述原證41可憑,又前述A11-1之展期案,係為因應當時之金融風暴等而為之展期案,詳如上述,因此,被告黃榮進、簡萬三為配合A11-1展期案,所為前述降息措施,尚難認定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之情形⒌按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惟已依約展期者不
在此限」,即非屬「授信逾期未清償」,而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等情已如上述(見A11-1展期案),顯然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⒍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5月10日所製作環亞
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其「財務比率分析」欄雖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該欄之評述除此負面用語外,尚有「惟其近期內客房、餐飲、精品店等裝潢,待更新規劃完成後,應可使營運大幅成長」之正面展望,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㈩A12貸案部分:
⒈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8年6月間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
,505萬元,授信期間1年6個月,經信託部經理黃榮進呈報總行後,於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該案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黃榮進、劉世陽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0之中興銀行信託部對環亞大飯店展期、增貸及違約金減免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49、50頁)可佐,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12貸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
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無視於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8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等語、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萬元」等語,不應授信為據,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大飯店於88
年6月間A12貸案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大飯店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
②惟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係以本件連帶保證人
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追加設定同址9樓之建物、土地餘額作為貸案之加強擔保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另本件係徵當時環亞大飯店之負責人莊富原、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其中鄭周敏當時之資產淨值尚有7032萬元,莊富原之資產淨值則為57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49、50頁),對債權保障均有相當程度之效果。再者,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大飯店係於66年12月間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5億元,嗣增資為12億5000萬元,截至87年為止,其實收資本額為16億7500萬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國際會議廳及觀光旅館業務,又該公司85年、86年、87年1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億0993萬元、12億2142萬元、9億5511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
25.24%、22.89%、25.21%,是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且其財務結構已有所改善,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雖與A11相同,並未增加,然因本件貸案金額較少,且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實際上並未將本件貸案款項撥交環亞大飯店公司使用,而係直接充抵該公司於中興銀行之債務(件本案刑事判決第160、161、163頁)。是綜合授信戶過去3年之營收表現來看,均維持在10億至12億間,營收尚稱穩定,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並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2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是本件貸案固有一定之負面因素存在,但既難認定上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⒊按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惟已依約展期者不
在此限」,即非屬「授信逾期未清償」,查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等情已如上述(見A11-1展期案),顯然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⒋本件貸款戶環亞大飯店A12貸案之徵信報告中雖有「財務結
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若,經營能力待加強及獲利能力弱」等部分負面評價,惟其85年、86年、87年1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億0993萬元、12億2142萬元、9億5511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25.24%、22.89%、25.21%,已如上述,是環亞大飯店之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且其財務結構已有所改善,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A13貸案、A13-1展期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於86年7月28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86次常董會通過
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億5000萬元(其中2億2000萬元為中期擔保放款,3000萬元為中期放款),並於88年10月8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展期2年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黃榮進所不爭執,且有原證42之中興銀行信託部86年7月17日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原證43之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0月8日授信申請書、貸放轉帳記錄表及附件、授信報告書(本院卷五第52、53頁)為考,堪認為係真實。
⒉原告主張A13、A13-1貸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
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環大公司自88年6月28日起未繳息,且無視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7月17日所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46分(E等)、84年46分(E等)、85年55分(D)、經辦員莊博仁於88年9月1日製作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不佳,償債能力偏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能力轉差」,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0分(E等),且於製作授信申請書時該附件記載「環大公司現金週轉較為緊俏,於金融機構88年7月份之聯徵查詢資料授信餘額為14億8162萬元,資產變現緩慢,負債繳息壓力甚大,繳息多屬延滯,短期內營運現況仍難改善」等,不應授信、展期為據,惟查:①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大公司於86年至
88年間A13貸案、A13-1展期案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大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展期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
②本案之借款戶環大公司係於67年8月間成立,本件貸案申請
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8500萬元,負責人為鄭大川,實際經營者為鄭周敏家族,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571萬元、11萬元、6億4100萬元,稅前損益則為負4503萬元、負2700萬元、1億4290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至85年分別為11.63%、10.27%、12.36%,公司負債比偏高,銀行短期借款逐漸遞增,且代售房屋因景氣影響,買氣未回升下,去化較慢,影響其償債能力,但因其短期資金靈活調度,流動比率控制得宜,另因推案「敦化香榭」陸續交屋,營業收入增加,經營能力與獲利能力提高,停止虧損,有助於財務狀況改善,本件借款用途為清償該公司前向中興銀行貸款之餘款及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售屋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授信報告、授信批覆書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1至53頁)。其債權保證方面,本件A13貸案2億5000萬元係由2億2000萬元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3000萬元中期純信用放款構成,其中短期不動產放款部分,係徵環大公司所有之「敦化香榭」建案餘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包括1樓商場23戶、2至7樓住宅37戶,共計60戶,住宅部分每坪單價37萬元,商場部分每坪95萬元,總鑑估值2至7樓住宅部分為1億8395萬元,商場為1億7493萬元,共計3億5,888萬元,放款值以鑑估值7成計算,為2億5096萬元,此外,復徵有鄭周敏、鄭大川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鄭周敏、鄭大川為連帶保證人外,復為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本件連帶保證人鄭周敏為亞世集團總裁,當時之財產淨值為7032萬元,並無逾期授信之記錄,而環大公司之資產淨值則為1億8500萬元等情,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1至53頁),是以環大公司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申貸戶本身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13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尚難認本件貸案申請授信時,被告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另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7月17日所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內雖有「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46分(E等)、84年46分(E等)、85年55分(D等)等記載,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大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況該欄之評述除此負面用語外,尚有「該公司原收入來源僅為客房收入及租金收入,現營業性質改變,更推出敦化香謝建案,且該案於85年底完工,陸續交屋,致使85年經營獲利能力大幅改善」、「該公司經營與房地產景氣有相當關聯,日後持續於適當地點推案,能使該公司持續成長,長久經營。」之正面展望,益難認定本件貸案全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尚難認定本件A13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⒊A13-1展期案部分:
本件展期案之貸款餘額僅餘1億4087萬元,且係以臺北市○○○路○段○○○巷21及23號等26戶,面積253.52坪之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10、510-2、510-3,共425.2坪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上開不動產鑑價值為1億2262萬3000元,放款值為9196萬7000元,故就9100萬元部分為正擔保,另4987萬元部分則為加強擔保,復徵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又該公司86年、87年、88年1至6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億2017萬6000元、2億1054萬7000元、3563萬7000元,稅前損益為1億2541萬4000元、負6528萬9000元、負5384萬4000元,淨值比率為17.27%、15.38%、13.84%等情(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67頁),是本件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較A13貸案時已有減少,營業收入衰退,財務結構略微惡化等情,應堪確認。然本件展期案申請之際景氣復甦力道仍弱,不動產市場低迷(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67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且銀行之授信行為,既負一定之社會責任,並受政府政策動向之影響等情已如上述,且對於景氣翻轉之預測、借貸戶經營狀況改善之預期,亦難排除附帶風險之必然性,被告等以收回貸出之資金為考量,參酌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莊博仁於授信報告中「為有利本行債權回收及扶持長久往來客戶,本案呈請總行核准辦理」等語(見原證43),繼續原先之授信,支持環大公司繼續經營以待時機反轉,因認本件授信透視方面仍有弭平損失之展望,而同意以契約展期方式授信之,此應仍屬在其商業判斷空間內所為之決策,再參以中興銀行嗣後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89年4月間進駐接管,並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環大公司又於89年8月間申請本件1億4087萬元展期案再度展期,當時該公司87年、88年、89年1至3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0元、4287萬8000元及68萬元,稅前損益為負6528萬8000元、負7504萬8000元及負2245萬元,淨值比率15.38%、8.14%、6.67%,信用評等為38(E)、37(E)、36(E),連帶保證人亦出現信用異常記錄,並且自88年間繳息即不正常,換言之,其借款戶財務結構、經營狀況、債權保障、還款來源均不如A13-1展期案當時之條件,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監管小組猶於89年7月7日與中興銀行總行、環亞集團三方協商,決議予以債務展延,再給予環亞集團1年時間進行瘦身清償債務,上開監管小組復於89年8月28日第15次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會議中決議同意展延環大公司之本件貸案,以協助其集團共度難關(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74頁)。是本件貸案固有上開徵信報告所載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其信用滑落之程度,是否僅因出現逾期催收款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上開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故尚難認本件貸案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
⒋關於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部分①A13貸案部分:本件貸案申請時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6年7月
17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並無任何環大公司不按期還本付息之訊息(見原證42),另依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環大公司於製表日即86年7月19日前,並無任何逾期授信記錄(見本院卷五第51至53頁),自無依該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②A13-1展期案部分:
中興銀行於上開A13貸案約定還款日到期前,先於88年10月8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即本件展延案,顯然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⒌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於86年7月17日所製作對
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內雖有「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46分(E等)、84年46分(E等)、85年55分(D等)記載,然尚有「該公司原收入來源僅為客房收入及租金收入,現營業性質改變,更推出敦化香謝建案,且該案於85年底完工,陸續交屋,致使85年經營獲利能力大幅改善」、「該公司經營與房地產景氣有相當關聯,日後持續於適當地點推案,能使該公司持續成長,長久經營。」之正面展望,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A14貸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
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600萬元,授信期間為1年6月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所不爭執,且有原證44之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月21日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審查部88年1月29日審二字第88061號簡便行文及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4月30日興信字第88039號函、原證45之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4月29日對環大公司之授信覆審表、原證46之環大公司向信託部申請增貸600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五第56至58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14貸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
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未繳息,且無視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製作該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警語,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環大公司於88年6月間A14貸案
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大飯店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
②環大公司係於67年8月間成立,當時之負責人為夏功權,實
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嗣增資為1億8500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又該公司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億4719萬元、2億4563萬元,稅前損益為1億2541萬1000元、負6225萬元,淨值比率為17.27%、13.51%等情,有前述授信批覆書可參,是本件環大公司之營業收入衰退,財務結構略微惡化等情,應堪確認。且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係以環大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敦化香榭」建案共28戶房地作為貸款之加強擔保,上開不動產鑑價值為2億0759萬元,放款值為1億4478萬元,惟當時放款餘額為1億5806萬元,此外,徵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其中鄭周敏之資產淨值為7032萬元,環大公司之資本為2億4819萬元,淨值為1億8500萬元,是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與所貸金額僅600萬元相較,並非不足,況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之事實(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77頁),故本件貸案金額較少,且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亦即其相當於將原貸案之利息債權到期日往後挪移,並對利息債權收取複利,實際上並未將本件貸案款項撥交環大公司使用,而係直接充抵該公司於中興銀行之債務,此種性質貸案之風險變化自較低微。又本件貸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故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則本件授信透視應非屬不佳,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非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並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亦非毫無同意再貸予本件600萬元資金以償還其所積欠利息之空間。再者,我國於87年間受亞洲金融風暴波及,行政院為因應亞洲金融風暴,於87年11月4日財經會議,由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先生裁示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勿抽銀根,增加放款,財政部復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均如前所述,在此情況下,被告等人若僅因環大公司業績下滑、銀行舉債沈重等在經濟不景氣大環境下常見之負面現象,遽予拒絕貸放本筆貸款以償還欠息,除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因此中興銀行透過容許環大公司貸款以清償欠息之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替代方式處理。是尚難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⒊中興銀行於87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
准予環大公司展期(見A8-2展期案),嗣又於88年10月8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准予環大公司展期等情已如上述(見A13-1展期案),本件授信案件報核表亦註明授信戶環大公司並無任何授信逾期記錄,顯然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⒋環大公司A14貸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
審意見」欄中雖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部分負面評價,惟本件之債權擔保條件既非不足,亦尚無任何授信逾期記錄如上述,而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審查部初步意見欄之最終結論亦為:「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故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A15貸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第3屆第71次常董會同意環大公司
向中興銀行信託申請增貸2728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以清償其貸款利息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7之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2月30日之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五第59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15貸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
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無視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鄭世宏於製作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大公司目前繳息異常」之警語,不應授信而授信,惟查:
①環大公司係於67年8月間成立,當時之負責人為夏功權,實
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嗣增資為1億8500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又該公司86年、87年、88年1月至9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億2017萬6000元、2億1054萬7000元、3709萬5000元,稅前損益為1億2541萬4000元、負6528萬9000元、負7831萬3000元,淨值比率為17.27%、15.38%、
12.83%等情,有前述授信批覆書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0、61頁)。由上可知,環大公司申請A15展期案之時,其經營績效已大幅下滑,且環大公司於申請A15貸案當時雖有繳息異常之現象,惟本件已徵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號2909等6戶,面積共96.05坪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上開不動產之鑑價值為3638萬3000元,放款值為2728萬8000元,換言之,本件貸款為具有十足擔保之借款。此外,復徵得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而鄭周敏當時之資產淨值亦達8520萬元,另環大公司當時財產淨值亦有3億3793萬3000元,此有前述授信批覆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60、61頁),故以該公司之擔保狀況、信用程度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狀態,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再者,本件貸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故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另環大公司於本件申請時雖有繳息異常之情形,然該公司因本件貸款所提供之上開鑑價值達3638萬3000元之房地作為本件抵押物後,僅放款2728萬元,其餘值正可加強中興銀行對於該公司其他筆貸款之加強擔保,此有本件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之經辦人意見欄中記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9至61頁),實對中興銀行更為有利,再參以本件資金之實際用途係用以償還環大公司之貸款利息(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84、185頁),其用途並非不正當,債權保障條件足夠,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非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並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亦非毫無同意再貸予本件2728萬元資金以償還其所積欠利息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5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因此尚難認A15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
A16貸案、A16-1展期案、A16-2延繳案、A16-3展期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於86年5月23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77次常董會通過
環亞公司以原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申貸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轉貸金額為2億900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並於87年6月16日第3屆第2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年,被告簡萬三並於88年7月31日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又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報請中興銀行第3屆第57次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月21日止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徐雲權、施富耀所不爭執,且有原證48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6年5月23日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書、原證49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7年6月16日授信申請書、原證50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8年7月31日授信戶覆審表為憑,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16貸案、A16-1展期案、A16-2延繳案、A16-3展期
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環亞公司自88年1月21日起欠繳利息,且無視於中興銀行臺北分行 陳秀蘭 於86年3月3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於「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48分(E等)、84年47分(E等)、85年45分(E等)、施雅芬於87年5月8日製作徵信報告將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列為84年47分(E等)、85年47分(E等)、86年48分(E等)、施雅芬於87年12月18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環亞公司因欠稅而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6月22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8890743200號函禁止處分,竟仍通過A16貸案、A16-1展期案、A16-2延繳案、A16-3展期案為據,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公司於87年至
88年間A16貸案、A16-1展期案、A16-3展期案(A16-2延遲繳納利息並非授信行為本身,而係其附帶措施,並無適用本條之餘地,先予敘明)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
②本件A16貸案部分:
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嗣增資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鄭周敏家族持股77.74%,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因其賣場位於地下1、2層及地上1至6層,其於樓層則出租經營休閒事業、辦公室等業務,85年度租金收入為1億4645萬元,占業外收入56.38%為業外收入最大來源。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3億3548萬元、25億9496萬元、26億7064萬元,稅前損益則為607萬元、1691萬元、負5113萬元,其中85年因所提供之暫結報表中部分費用未調整,以致營業費用增加24.07%,其稅前盈餘隨表調整後,應同營收成長而成長,而環亞公司第一季業績較去年同期衰退2%,在和其他中小型百貨公司第一季業績相較之下,其成績尚可(統領百貨衰退11%、欣欣大眾衰退5%、力霸衡陽衰退47%、今日百貨峨眉衰退21%),本件借款用途為原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申貸支應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所轉貸,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繳息來源,其債權保證方面,本件源由之A16貸案2億9000萬元係由1億4500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億4500萬元短期純信用放款構成。其中短期不動產放款部分,中興銀行徵環亞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1、542、58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2段337號(即環亞百貨)13樓,建號1259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5月7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1億6760萬元,放款值共為1億4538萬元,此外,復徵有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外,復以上開臺北市○○區○○段1小段541、542、58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號13樓,建號1259建物之擔保餘值作為加強擔保,其中鄭周敏甫於本件貸款前1年即85年獲富士比雜誌選為華人首富,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兩人之信用正常,無不良逾期記錄,此有前揭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可按。是本案借貸戶環亞公司經營績效日益好轉,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於當時之狀態下亦非不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6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原告雖謂中興銀行臺北分行陳秀蘭於86年3月3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於「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48分(E等)、84年47分(E等)、85年45分(E等)等語,不應同意展期云云,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詳如前述,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上開信用評等所賦予之分數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查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⒊A16-1展期案部分:
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上開A16貸案均為相同,又該公司84年、85年、86年1至12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5億9496萬元、26億7064萬元、23億9523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688萬元、1259萬元、4446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16.01%、16.18%、9.07%有授信批覆書可參(見原證49),是環亞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未見減少,其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獲利卻大幅增加,財務結構不佳,是借款戶之財務條件正向、負向兼具,並非絕對無經營價值。又依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另環亞大飯店公司87年資產淨值為7億9925萬元,連帶保證人鄭周敏之財產淨值為2445萬元故環亞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態尚屬平穩。又亞洲金融風暴於86年間逐漸成形後,我國至遲於87年間即遭受嚴重波及等情,業如前所述,以當時經濟情勢險峻之情況下,環亞公司獲利反而遽增,以當時市場條件觀之,尚難認其絕無可貸性之存在。因此中興銀行容許環亞公司展期,既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均非絕對無繼續授信空間之情形下。原告雖謂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87年5月8日製作徵信報告,將該公司之信用評等列為84年47分(E等)、85年47分(E等)、86年48分(E等)不應同意展期云云,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詳如前述,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上開信用評等所賦予之分數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查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認定本件展期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⒋至於A16-2延繳案,原告主張環亞公司自88年1月21日起欠繳
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貸款利息,且仍無力繳納88年7月之利息,詎施富耀指示臺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於88年7月31日之授信戶覆審表中,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經簡萬三同意後辦理等語,然延繳利息係其附帶措施,並無適用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之餘地。又依原證50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8年7月31日授信戶覆審表所載,係因環亞百貨整修期間半年無營收,為減輕其財政負擔,始予以同意延繳利息。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委任意旨或不法侵害中興銀行權利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⒌A16-3展期案部分:
本件增補案之債權擔保條件與前述A16貸案、A16-1展期案均屬相同,然因欠稅之緣故,作為該2億9000萬元貸款擔保品之環亞百貨13樓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6月22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8890743200號函禁止處分,是本件環亞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較A16-1展期案時已有減少。然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起暫停營業整修內部及部分外觀,改裝為購物廣場,直至88年5月廠商才陸續進駐(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89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該公司轉變營業方式過程之必然現象。再參以嗣後原告於89年4月間進駐接管,並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環亞公司又於89年7月間申請本件2億9000萬元再度展期,當時該公司財務結構、信用評等均無優於A16-3展期案時之條件,連帶保證人亦出現信用異常記錄(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96、197頁),換言之,其借款戶財務結構、經營狀況、債權保障、還款來源均不如A16-3案當時之條件。
然原告之監管小組猶於89年7月7日與中興銀行總行、環亞集團三方協商,決議予以債務展延,再給予環亞集團時間進行瘦身清償債務(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96、197頁),上開監管小組復於89年7月14日第1次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會議中決議同意展延環亞公司之本件貸案,以協助其集團共度難關(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96、197頁)。顯見縱由財政部指定,兼具公部門色彩之原告監管小組,亦由其處理授信業務經驗,認為本件就授信透視而言尚具有改善其經營現狀之空間,而同意環亞公司展期之申請,是其尚有繼續授信之商業判斷空間之情,應堪確認。相較之下,本件A16-3增補案申請當時,環亞公司之授信條件並非劣於上開案件申請時,因此,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施富耀等人在本件展期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難認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⒍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即A16-1、A16-3,符合
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適用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之餘地。
⒎中興銀行臺北分行陳秀蘭於86年3月3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於
「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48分(E等)、84年47分(E等)、85年45分(E等)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定、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陳秀蘭隨後亦於86年5月15日授信報告中補充:「環亞百貨第一季業績較去年同期衰退2%,在和其他中小型百貨公司第一季業績相較之下,環亞百貨的成績尚可(統領百貨衰退11%、欣欣大眾衰退5%、力霸衡陽衰退47%、今日百貨峨眉衰退21%)。
」等等關於經營績效之正面敘述,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A17貸案部分:
⒈環亞公司以原向中興票券貸款之3億7000萬元之授信額度申
請轉貸至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另外再申請信用放款8000萬元,作為營業運轉之用,合計申貸4億5000萬元,嗣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20日經第3屆第19次常董會通過將授信額度刪減為80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所不爭執,且有原證49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7年6月16日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67、68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17貸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及經常性
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87年5月8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對於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不佳,為85年47分(E等)、86年47分(E等),竟仍通過A17貸案為據,惟查:
①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
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已如前所述。
②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成立,當時之資本
額為2000萬元,嗣增資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鄭周敏家族持股77.74%,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環亞百貨大樓地下1、2層除保留美食街及少、淑女服飾館外,以出租予IKEA使用,地上1至6樓為百貨使用,七樓擬規劃成特賣場,其他樓層則出租經營休閒事業或是辦公室使用,目前出租樓層有8樓、13樓。又該公司84年、86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5億9496萬元、26億7064萬元、23億9523萬元,稅前損益則為1688萬元、1259萬元、3260萬元,是其業務狀態穩定、獲利亦優於往常,均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且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另環亞公司86年收入呈衰退情況,稅前盈餘有賴業外收入挹注而轉虧為盈,本件借款用途為原向中興票券申貸支應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所轉貸,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繳息來源,其債權保證方面,環亞公司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即環亞百貨)14樓及14樓之1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該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路及敦化北路口,建坪1483.86坪,周遭辦公大樓、金融票券業林立,並有中華體育場及中華體育館等休閒去處,中興銀行鑑定價為3億9527萬元,放款值為3億3575萬元,並徵荊皋、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該二人經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結果,當時均信用正常,無不良逾期記錄等情,有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可按(見本院卷五第67、68頁)。是環亞公司經營績效雖略有退步,然獲利情形良好,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優厚,借款戶之資力、信用於當時之狀態下亦非不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7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是尚難認A17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
A18貸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同意增貸環亞
公司短期放款1506萬元,授信期間1年,以供該公司清償欠息,並減免全數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施富耀所不爭執,且有原證51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8年6月30日之授信覆審表、原證52之環亞公司向臺北分行申請增貸、減免違約金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批覆書(僅本院卷五第69至71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18貸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
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因環亞公司無力繳息辦理展期,而增貸1,506萬元,且無視於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授信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如實記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共1507萬9916元,…經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竟仍通過A18貸案為據。
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環亞公司於88年間當時有何授
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
⒋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荊皋,實
收資本額為5億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其債權保證方面,徵得環亞公司董事長荊皋、及鄭周敏、鄭孝孝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均無信用異常記錄,而其財務狀況,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億餘元,然其87年度稅前損益1956萬元,遜於86年之3260萬元,然卻較85年之1259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為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而還款來源則係以環亞公司已簽發之利息欠款票據屆期兌付為主等情,有前述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書為憑,而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該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另經營型態之變更之目的既係為加強經營績效以提高獲利,並非顯然失當或有違法情事,且其稅前損益與前數年相比,並非屬大幅衰退,並具體規劃還款來源,則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均無重大瑕疵之情形下,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8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再者,環亞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7億8614萬8000元,而連帶保證人鄭周敏之財產淨值則為2445萬元等情,有前開授信批覆書可參,以環亞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18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環亞公司已屬信用貶落,而本件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員施雅芬雖於授信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記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共1507萬9916元,…經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繳息狀況、現有財務資訊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故尚難認定本件A18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⒌環亞公司上開欠繳之利息,依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員施雅
芬於前揭授信批覆書附件之記載,係源自於中興銀行貸放予環亞公司之8000萬元(A17貸案)及2億9000萬元(A16貸案),然前者(A17貸案)係中興銀行第3屆第19次常董會於87年10月20日通過,授信期間為1年,詳如前述,於本件A18貸案申請之時,尚未屆期。至於後者(A16貸案),則先於87年6月16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2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年,再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57次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月21日止等情,均如上述(見A16-1展期案、A16-3展期案之說明),顯然本件A18貸案申請之際,關於A16、A17貸案之本金授信期間亦已因展期,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⒍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為A18貸案製作之授信批
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中雖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共1507萬9916元,…經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之記載,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復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註記「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惟施雅芬復於同欄位記載借戶、保證人之信用正常,無不良紀錄等信用狀態之正向敘述,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程度。由此觀之,環亞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A19貸案、A19-1變更案、A19-2寬限期案、A19-3減免案、A19-4免徵案、A19-5減免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87年1月16日經第2屆第111次常董會決議通過貸放環亞大飯店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億9000萬元(授信科目:
短期放款),授信期間為1年,嗣於87年12月23日又經第3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貸款餘額1億8500萬元之授信科目由1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年中期放款,又於88年3月11日經第3屆第37次常董會決議核准將該貸款之本金寬限1年6個月,由88年2月12日展延至89年8月12日止,後於88年7月30日環亞大飯店申請自88年7月1日起調降利率為8%,為期1年,並全額減免88年2月12日至88年7月31日之違約金62萬7412元時,由蔡宗勳報請總行審查部簡萬三於88年8月5日予以同意,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游志雄於88年8月17日製作列管授信報告表,並簽擬意見:「因環亞大飯店無法提供前述12張支票繳息,提請總行准予免再徵提繳息票」,經提報劉世陽及被告王宣仁批准,之後,被告王宣仁復於88年12月30日批准環亞大飯店又減免自88年7月12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之全數違約金68萬9653元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所不爭執,且有原證53之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1月16日授信批覆書、原證54之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12月1日對環亞大飯店之徵信報告、原證55之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3月11日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原證56之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原證57之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8月6日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原證58之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8月17日列管授信案報告表、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72至76頁)可佐,堪認為真實。⒉原告主張A19貸案、A19-1變更案、A19-2寬限期案、A19-3減
免案、A19-4免徵案、A19-5減免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第6條及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環亞大飯店於87、88年間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大飯店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
⒊A19貸款案部分:
環亞大飯店係於66年12月22日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5億元,負責人為 鄭忠忠 ,嗣增資為15億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 莊富泉 ,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國際會議廳及觀光遊樂場、其他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與觀光旅館業有關之業務,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86年1至10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067萬元、8億9273萬元、10億0993萬元及9億4501萬元,本期損益則為3億0146萬元、1億1390萬元、2433萬元及8094萬元,住房率分別為66.42%、67.08%、69%、70.05%,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至85年分別為30.59%、31.76%、28.24%,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及繳息來源等情(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16頁),其債權保證方面,係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環亞公司開票,環亞大飯店背書之本票,或環亞大飯店、環亞公司共同發票之本票作為保證之用,其中莊富泉為環亞大飯店董事長,鄭周敏、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則均為亞洲知名人士,另鄭義義則為同家族成員,其等財產淨值分別為250萬元、7033萬元、5億0092萬元及6752萬元,四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環亞大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萬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16、217頁),而授信報告復載明:「目前國人經濟能力提升,加以今年開始隔週休二日,可為國內觀光百貨業帶來一千億元的市場商機,前景可期」之正面展望,」(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17頁),是本案借貸戶營業績效容屬平穩,且日益進步,獲利亦屬可觀,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企業日後經營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9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原告雖主張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7年1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中,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最近3年之信用評等為83年58分(D等)、84年55分(D等)、85年56分(D等),不應予以授信云云,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詳如前述,且陳正仁於授信報告中所揭露之授信5P等因素均屬正向,因此,尚難認被告等人於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委任意旨或不法侵害中興銀行之權利。
⒋A19-1變更案部分:
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與上開A19貸案均為相同,而債權保障方面,除A19貸案所徵之保證人外,復加徵環亞公司提供之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萬股作為債權之加強擔保,而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6億7946萬5000元、8億9550萬1000元,其86年度淨值為32億8709萬9000元,86年度淨利為3241萬1000元。又本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之個人淨資產分別為1257萬元、7033萬元、5億0097萬元及6752萬元,四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萬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18頁),是此時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資產、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淨值與擔保品佳懿公司股票之數量與價值觀之,並不亞於A19貸案。又該公司84年、85年、86年、87年1至7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272萬8000元、10億0993萬元、12億2142萬元、6億6747萬元,近三年之住房率分別為67.08%、69%、70%,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4-86年分別為31.76%、28.24%,
22.89%等情(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18頁),,有上開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份可稽,而該授信報告復載明:「目前環亞集團正朝向多角化經營之路邁進,而國人亦於去年開始實施隔週休二日,為國內觀光百貨及飯店業帶來無限的市場商機,前景可期之正面展望,」(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18頁),是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營業收入呈穩定成長趨勢,且其財務結構雖日益惡化,惟仍有相當水平,並非負債過度而毫無授信之可行性。綜合上開資料觀之,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經營績效日益進步,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企業日後經營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9-1變更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原告雖主張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吳雅玲於87年12月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與同業相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均較弱」,信用評等為84年55分(D等)、85年55分(D等)、86年56分(D等),不應由1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年中期放款云云。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且吳雅玲於授信報告中所揭露之授信5P等因素均屬正向,其復於授信報告之末段,作出「為維持本行與亞世集團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分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後辦理。」之結論,因此,尚難認被告等人於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委任意旨或不法侵害中興銀行之權利。
⒌A19-2寬限期案部分:
①查環亞大飯店於88年3月間以減輕財務負擔為由,向中興銀
行申請寬限期1年6個月,自88年2月12日至89年8月12日為止,然本件原A19貸案於87年12月23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1億8500萬元之貸款變更為授信期間5年之中期放款(即A19-1變更案),顯然本案(A19-2寬限期案)於88年3月間申請時,原貸案之本金借款尚未屆期,自無展期之必要,故前開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上所謂「寬限期1年6個月」,應指在授信期間內,承辦貸款銀行容許借戶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惟此寬限期之核准,並未延展原貸案之授信期間,因此本案嚴格來說,並非展期案,僅係繳還本金之方式予以變更,其性質亦與申請一般貸案、展期案之授信審查有異。惟寬限期之核准,於一定程度上亦將增加銀行關於本金回收之風險,是在實質上是否有核准之適法性,亦有審查之必要。又本件A19-2寬限期案與A19-1變更案之擔保條件、還款來源、資金用途相同,雖A19-2寬限期案申請當時環亞大飯店之資產淨值已降為26億8741萬5000元,惟而A19-2寬限期案申請時,其貸款金額已縮減為1億8500萬元,本貸案係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環亞公司開票,環亞大飯店公司背書之本票,或環亞大飯店公司、環亞公司共同發票之本票作為保證之用,並加徵佳懿建設股票20,000,000股為擔保,其中莊富泉為環亞大飯店公司董事長,鄭周敏、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則均為亞洲知名人士,另鄭義義則為同家族成員,其等財產淨值分別為250萬元、7033萬元、5億0092萬元及6752萬元,4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當時環亞大飯店之資產淨值為26億3161萬3000元,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257萬元、7033萬元、5億0092萬元,且均無信用異常記錄(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20頁),是推算此時環亞大飯店之資產、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淨值與擔保品佳懿公司股票之數量與價值觀之,仍有相當之擔保價值。又依前揭授信批覆書之記載,該公司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2億2142萬元、10億4733萬元,稅前損益為5345萬元、569萬元,淨值比率為22.89%、24.58%,是環亞大飯店當時之營業收入略微下滑,獲利則急遽下降,財務結構雖未惡化,然亦屬負債過多之狀態,是環亞大飯店財務結構惡化等情,應堪確認,顯然本件借款戶條件、還款來源等面向均屬不佳,而債權保障之擔保品質亦遜於往昔。被告等以收回貸出之資金為考量,以洽請借戶增資改善財務結構、並注意其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獲利之穩定性及履約繳息狀況之條件(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21頁),核准寬限期1年6個月,支持環亞大飯店公司繼續經營以待時機反轉,因認本件授信透視方面仍有弭平損失之展望,而同意以此方式延長授信期間之,此應仍屬在其商業判斷空間內所為之決策。再參以中興銀行嗣經原告於89年4月間進駐接管,並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環亞大飯店又於89年8月間申請寬限其延長1年,當時該公司財務結構、信用評等均無更優於A19-2寬限期案時之條件(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21頁),換言之,其借款戶財務結構、經營狀況、債權保障、還款來源均未較A19-2寬限期案當時之條件更佳。然原告之監管小組猶於89年7月7日與中興銀行總行、環亞集團三方協商,決議予以債務展延,再給予環亞集團時間進行瘦身清償債務(見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21頁),上開監管小組復於89年8月28日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會議中決議同意環亞大飯店之本件寬限期申請案,以協助其集團共度難關(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21、222頁)。
顯見原告由其處理授信業務經驗,認為本件就授信透視而言尚具有改善其經營現狀之空間,而同意環亞大飯店增加寬限期之申請,是其尚有繼續授信之商業判斷空間之情,應堪確認。相較之下,本件A19-2寬限期案申請當時,環亞大飯店之授信條件並非劣於上開案件申請時,因此,尚難認被告等人於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委任意旨或不法侵害中興銀行之權利。
②A19貸案於87年12月23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
通過將1億8500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年之中期放款,顯然A19-2寬限期案於88年3月間申請時,原貸案之本金借款尚未屆期,並無授信逾期之事實,即無依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⒍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雖於87年1月12日製作之
徵信報告中,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最近3年之信用評等為83年58分(D等)、84年55分(D等)、85年56分(D等),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又陳正仁於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雖記載「與同業相比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均較弱」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同案授信報告尚有「目前國人經濟能力提升,加以今年開始隔週休二日,可為國內觀光百貨業帶來一千億元的市場商機,前景可期」之正面展望,並提及本件連帶保證人鄭周敏為美國富士比雜誌刊登評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達130億美元,另本件4位連帶保證人均無退票記錄等事實,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再者,環亞大飯店83年度、84年度、85年度、86年月至10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067萬元、8億9273萬元、10億0993萬元及9億4501萬元,本期損益則分別為3億0146萬元、1億1390萬元、2433萬元、8094萬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12頁),其業績逐年上升,經營績效亦有好轉之現象,故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⒎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合於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經查:
①A19-3減免案部分
A19貸案於87年12月23日已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將1億8500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年之中期放款,在本件A19-3減免案88年7月30日申請時,借款本金並未到期。
然就借款本金未到期,或業經展期而尚未屆期,即已生違約金者,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免違約金,本件貸案自得類推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權責單位核定減免違約金。
②A19-5減免案部分
環亞大飯店公司之A19貸案借款之授信期間已經變更為5年,在本件A19-5減免案88年12月30日申請時,借款本金並未到期。本件貸案自得類推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權責單位核定減免違約金。
⒏按中興銀行於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通過核備之中
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固規定:「貸款期限:一、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2年為原則。二、無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1年為原則」,惟依中興銀行第1屆第3次常董會於同日通過核定,復於同年11月26日第1屆第20次常董會修訂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41條第3款則分別規定:「放款依期限分為短期放款、中期放款及長期放款(第1項)。貸放期間在1年以內之放款為短期放款,超過1年而在7年以內者為中期放款,超過7年者為長期放款(第2項)」、「中長期放款之資金用途,以左列為限:三供經常性週轉所需資金。」因此,就供借款人經常性週轉之目的所需資金而為貸款,中興銀行之內部訂有兩套規範,且就貸款期間部分,前者僅允許1至2年,而後者則允許1年以上7年以下(中期放款),甚至7年以上(長期放款),則經常性週轉資金之貸放究竟應適用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抑或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自容有解釋之空間。依A19-1變更案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申請項目欄之記載,本件之授信種類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借款用途欄亦載明為「經常性週轉金」,其授信報告亦記載:「現借戶擬向本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金貸款之展期,作為營運週轉之需」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14頁),是本件所貸放之資金係供環亞大飯店經常性週轉所用等情,自堪認定。且依該授信報告第一點中「本件貸放條件擬改為:科目以中放承作,授信期間5年…」等語,顯見環亞大飯店及本件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之原意,應均為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41條第3款之規定,以中期放款之規範承作本件貸案。本件雖係源於A19貸放之展期,惟其終究係經常性週轉金貸放之性質,並無疑義。而該件貸款期限核定為5年,雖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然仍屬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41條第3款之規範,並非無據。
⒐至於A19-4免徵案,東門分行經辦游志雄製作88年8月6日之
列管授信報告表,並簽擬意見:「借戶因經濟不景氣影響,致資金較不充裕,前為配合總行輔導借戶之政策,促其能恢復正常營運,前陳報總行准予從88年7月份起之利息,逐月延後5個月繳交,並徵提12個月繳息票,為期1年在案,惟借戶表示因財務規劃時程冗長無法提供繳息票,為考量其目前財務調度欠靈活,爰擬准予免再徵提繳息票。」(見本院卷五第147頁)。惟此免徵繳息票與授信案無關,自無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之適用,且原告主張是被告蔡宗勳指示游志雄辦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A20貸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於88年7月2日經由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同意
增貸環亞大飯店公司短期放款700萬元,授信期間1年,以供該公司清償欠息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蔡宗勳所不爭執,且有原證59之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4月12日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原證60之中興銀行對環亞大飯店向其東門分行申請增貸700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五第77、78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20貸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
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環亞大飯店自88年1月12日起無力繳息,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吳雅玲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月12日起即未繳付」,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萬餘元」等語為據。
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環亞大飯店於88年間當時有何
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大飯店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
⒋環亞大飯店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本件申請當時之負責人
為莊富泉,實收資本額為17億5000萬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其債權保證方面,徵得環亞大飯店公司董事長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戶雖有自88年2月12日起未繳息之信用異常記錄,但該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24億3092萬1000元,而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1257萬元、7033萬元、5億0092萬元、6752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五第77頁),以環亞大飯店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20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本件借款金額甚低,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環亞大飯店公司已屬信用貶落,本件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而無任何核准貸放之空間。又其財務狀況方面,依其財務報表,該公司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272萬8000元、10億0993萬元、12億2142萬元,稅前損益則為1億1390萬元、2433萬元、5345萬元,另淨值比率則為31.76%、28.24%、22.89%,可見其經營績效尚屬平穩,獲利亦高於前一年度,而財務結構雖存有負債比偏高之情形,然仍非屬惡劣,並預定以營業收入為繳息及還款來源(見本案刑事判決228頁),而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該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等事實(見本案刑事判決228頁),其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並具體規劃還款來源,則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無重大瑕疵之情形下,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0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另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員吳雅玲雖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月12日起即未繳付」,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亦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萬餘元」等語,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繳息狀況、現有財務資訊之描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故尚難認定本件A20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⒌環亞大飯店欠繳之利息,依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員游志雄
於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之記載,係源自於A19-1變更案中,中興銀行貸放予環亞大飯店1億8500萬元所生之利息,然該案之授信期間為5年之事實,已如前述,於本件A20貸案申請之時,尚未屆期,自未構成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之授信逾期,亦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⒍本件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吳雅玲雖於授信申請書之「
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月12日起即未繳付」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萬餘元」等語,惟復於同欄位記載「惟為配合總行輔導借戶之政策,期促其能恢復正常營運,爰擬再准予核貸本授信」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26、227頁),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程度。又依中興銀行授信書之記載,環亞大飯店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272萬8000元、10億0993萬元、12億2142萬元,稅前損益則為1億1390萬元、2433萬元、5345萬元,另淨值比率則為31.76%、28.24%、22.89%(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27頁),可見其經營績效尚屬平穩,獲利亦高於前一年度,而財務結構雖存有負債比偏高之情形,然仍非屬惡劣,故環亞大飯店之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A21貸案、A21-1展期案、A21-2利息展期案、A21-3展期案、A21-4展期案、A22貸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30日經第2屆第100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大
飯店公司以該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5筆土地為擔保,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億1500萬元,並於87年10月22日第3屆第2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展期1年,被告張盛枝又於88年1月12日以簡便行文表報請被告莊俊達、簡萬三及王宣仁批准將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7年12月17日應繳之利息展延至88年2月16日,嗣中興銀行又於88年12月30日經第3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展期及減免全數違約金75萬3370元,再於88年7月2日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同意增貸1010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予環亞大飯店公司供該公司償還欠息,並減免違約金109萬9000元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陳椿雄、張盛枝所不爭執,且有原證61之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6年10月14日對環亞大飯店之徵信報告、原證62之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7年9月28日對環亞大飯店之徵信報告、原證63之中興銀行對環亞大飯店向其新莊分行申請2億1500萬元貸款展期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64之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8112致審查部之興莊字第88006號簡便行文、原證65之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8年10月26日對環亞大飯店之徵信報告、原證66之中興銀行對環亞大飯店向其新莊分行貸款展期及減免違約金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67之中興銀行對環亞大飯店向新莊分行申請增貸1010萬元及減免違約金109萬元9000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及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77至89頁)為憑,堪認為真實。⒉原告主張21貸案、A21-1展期案、A21-2利息展期案、A21-3
展期案、A21-4展期案、A22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第6條及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環亞大飯店於86至88年間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大飯店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
⒊A21貸款案部分:
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大飯店係於66年12月22日成立,嗣增資為15億元,並由方銘卿擔任負責人,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觀光旅館業有關之業務,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067萬元、8億9273萬元、10億0947萬元,稅前損益則分別為3億0146萬元、1億1390萬元、2433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至85年分別為30.59%、31.76%、28.25%,借款用途為週轉之需及償還他行庫之借款,並以其營業收作為繳息來源(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43、244頁),其債權保證方面,徵有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63分小段1-5、1-6、1-7、1-8、1-9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8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時價總值為6億7481萬7000元,鑑定價值則為2億7293萬8733元,故取其較低之後者為本件放款標準,依貸放率90%估算,其放款值應為2億4564萬4860元,此外,復徵有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大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萬元,連帶保證人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000萬元、7033萬元及5億00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86年截至5月底之環亞大飯店自編期中報表顯示,該公司營收已達5億0118萬元,當期損益亦有4509萬元,其86年1至8月營業稅單之營收亦已達11億3143萬元,已超過85年度之全年營收,故預估申請當年之營運及收入可期,而由授信戶過去幾年之營收均有9億元左右,尤其最近兩年來更已經突破10億元以上,故以其營業收作為繳息來源應屬可行,又本件擔保品鑑估價值已考慮上開不動產周遭環境、公告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等因素,所估價格應屬合理,控管上亦無問題(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44頁),是本案借貸戶營業績效容屬平穩,且日益進步,獲利亦屬可觀,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及擔保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授信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1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原告雖主張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明亮於86年10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等語,然該授信報告並未充分說明環亞大飯店整體財務比率較差之具體狀況,且該報告僅涉及公司財務一項,並未就授信業務各種重要面向即前述授信5P原則充分評估。因此,尚難認被告有為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
⒋A21-1展期案部分:
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與上開A21貸案均為相同,而債權保障方面,除將方銘卿變更為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當時之負責人莊富泉外,其餘與A21貸案相同,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0741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0萬元、7033萬元及5億00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復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可參(見證據卷五第82頁),故此時之擔保品質,並不亞於A21貸案申請之時。又該公司84年、85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273萬元、10億0947萬元、12億2100萬元,稅前損益則分別為1億1390萬元、2433萬元、5345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4至86年分別為31.76%、28.25%、22.07%,故86年營收較85年成長20%,稅前損益也同步成長119%,其整體財務結構已有顯著改善,未來展望可期,而近年來營收皆穩定成長,故以營收為還款來源應為可行等情,亦據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授信批覆書上記載明確(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46頁),是綜合上開資料觀之,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經營績效穩定並日益成長,其財務結構已有改善,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及擔保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企業日後經營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1-1展期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原告雖主張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87年9月28日製作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00元(授信餘額47億4800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信用比率23%),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予注意」等警語,然均此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且僅涉及公司財務一項,並未就授信業務各種重要面向即前述授信5P原則充分評估,又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本件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中復有「其整體之財務結構有顯著之改善,故未來展望可期。」、「該授信戶近幾年之營收皆穩定成長....故以其營收為還款來源應為可行。」、「其鑑估應屬合理」、「為加強本分行予該公司之授信往來,敬請准予本件所請。」等正面評述,周文德亦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上表示,本件擔保品之鑑估價格尚可接受等語,並於結論作出「本案擬予展期」之建議,益難認定本件展期案全無授信之可能性。因此,尚難認被告等人在本件展期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反委任意旨。
⒌A21-2利息展期案:
本件利息展期案係於88年1月12日核准,當時尚在87年10月22日所通過之A21-1展期案核定展期1年之期間內,原告雖主張當時環亞大飯店既有遲延未繳息之事實,被告等人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停止授信及進行保全程序云云,然查,本件A21貸案1億1500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中興銀行徵有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63分小段1-5、1-6、1-7、1-8、1-9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8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時價總值為6億7481萬7000元,鑑定價值則為2億7293萬8733元,故取其較低之後者為本件放款標準,依貸放率90%估算,其放款值應為2億4564萬4860元,此外,復徵有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大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萬元,連帶保證人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000萬元、7033萬元及5億00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31頁),故此短期擔保放款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與貸款金額僅為2億1500萬元相較,則尚難認為當時環亞大飯店之信用條件絕無核准此筆貸款案之空間。又環亞大飯店於87年10月間申請將A21貸案展期時(即A21-1展期案),其擔保條件除將方銘卿變更為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當時之負責人莊富泉外,其餘與A21貸案相同,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0741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0萬元、7033萬元及5億00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復經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32頁),故此時之擔保品質,並不亞於A21貸案申請之時,尚難認本案申請展延時,被告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故尚難認定A21-2展期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之情形。
⒍A21-3展期案:
本件展期案之擔保條件與A21-1展期案時相同,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26億3162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930萬元、7033萬元及5億00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且本件債權擔保品不動產之鑑價值並無變更等情(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33頁),故除環亞大飯店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莊富泉之資力略有下滑外,其餘擔保條件均與A21-1展期案申請之時相差無幾,尚難認本案申請展延時,被告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另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曾秀美雖於88年10月26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經營能力與同業水準相較,比率偏低,顯示該公司應加強此三者」,信用評等為85年58分(D等)、86年53分(D等)、87年52分(D等),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構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已繳息不正常」等警語,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且上開記載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曾秀美於本件授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該公司87、86、85之淨值收益率....明顯高於同業水準比率-4.0%,顯示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尚穩。」等正面評述,而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亦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建議授審會及常董會在注意擔保品使用現況及開發進度、借戶及集團相關戶整體營運、財務調度狀況之條件下,勉予同意展期,故該2位中興銀行經辦之意見,亦非全然負面,以致全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尚難認定此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⒎A22貸案即A21-4展期案
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亦係以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大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0741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萬元、7033萬元及5億00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另其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273萬元、10億0947萬元、12億2100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億1390萬元、2433萬元、5345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
31.76%、28.24%、22.89%(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39頁),是環亞大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龐大,連帶保證人之資力雄厚,經營績效日趨成長,獲利亦有好轉之現象,且其負債比率雖漸增加,惟亦非屬惡化之程度。又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人員周文德雖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自87年11月17日已未向新莊分行繳息。」等語,然周文德所註明之事實僅述及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不正常之狀況,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周文德所揭示上開遲延未繳息之一端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查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連帶保證人,環亞大飯店之經營績效仍屬穩定其淨值比率雖日趨下降,然亦有一定之水平,並非極為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衡之,因本件貸案金額較少,且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亦即其相當於將原貸案之利息債權到期日往後挪移,並對利息債權收取複利,實際上並未將本件貸案款項撥交環亞大飯店公司,而係直接充抵該公司於中興銀行之債務,相當於負債間科目的轉換,此種性質貸案之風險變化自較低微,應認本件債權保障條件容屬相當,亦無任何資訊顯示本件還款來源不足,授信展望不佳之情形,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2增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故尚難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⒏關於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部分①A21-2利息展期案:
中興銀行第3屆第20次常董會於87年10月22日決議通過A21-1展期案後不久,環亞大飯店自87年12月17日起即無法繳息,,然該筆貸款既因A21-1展期案於87年10月22日通過延長期授信期間1年,則本件A21-2利息展期案核准當時,原貸案已依約展期,無依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②A21-3展期案:
環亞大飯店因上開A19展期案及A21-1展期案而欠繳利息,然該公司於A21-1展期案之授信期間屆至前申請繼續展期1年,復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71次常董會於88年12月30日通過,另A19貸案於87年12月23日亦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該1億8500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年之中期放款,則本件A21-3展期案核准當時,前揭貸案均已依約展期,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③A22貸案即A21-4展期案部分:
環亞大飯店利息既均係因上開A19展期案及A21-1展期案而欠繳利息,該二案件均已經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通過展期等情,已如上述,不構成授信逾期之情形,無適用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之餘地。
⒐關於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部分①A21貸案部分:
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於86年10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雖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定、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A21貸案1億1500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既已徵有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63分小段1-5、1-6、1-7、1-8、1-9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復徵有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不動產擔保,並有資力雄厚連帶保證人之授信案件,與貸款金額僅為2億1500萬元相較,則尚難認為當時環亞大飯店之信用條件絕無核准此筆貸款案之空間等情,已如前述,故以該公司當時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狀態,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②A22貸案部分
本件申請當時,環亞大飯店公司確有遲延未繳息之事實,雖有上開簡便行文表、列管授信案報告表、授信戶覆審表、授信案件報核表等文件附卷可參,然此未繳息之狀況並非必然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本件既已徵得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0741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萬元、7033萬元及5億00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另其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273萬元、10億0947萬元、12億2100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億1390萬元、2433萬元、5345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31.76%、28.24%、22.89%,是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龐大,連帶保證人之資力雄厚,經營績效日趨成長,獲利亦有好轉之現象,且其負債比率雖漸增加,惟亦非屬惡化之程度,因此本件貸案之風險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上開遲延未繳息之一端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查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連帶保證人,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故以該公司當時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狀態,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⒑按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合於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經查:
①A21-3展期及減免案
本件A21-3違約金減免案係於88年12月30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而該次常董會亦同時通過將環亞大飯店公司原2億1500萬元之貸款案展期1年,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可考,因此該公司之貸案借款既已展期,自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中興銀行自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之。
②A21-4展期及減免案
本件A21-4違約金減免案係於88年7月2日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當時環亞大飯店公司原A21貸案甫於87年10月2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20次常董會核定同意展期1年,因此本件申請時,仍於授信期間內,借款本金展期後之到期日尚未屆至。然就借款本金尚未到期或業經展期而尚未屆期,即已生違約金者之較輕微情狀,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免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本件A21-4案自得類推適用該辦法之規定,由權責單位核定減免違約金。
B1-1貸案⒈宏華公司於88年2月2日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承接駿達公
司之20億元融資貸款,並辦理貸款名義變更,經該分行授信小組討論後,由經理徐雲權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撰寫初審意見,於88年3月2日提交第272次授審會決議通過,再於88年3月4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36次常董會通過,以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98之1、96、96之4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黃宗宏、蘇炳順、 黃葉冬梅 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以該公司為開票人,宏華公司背書之6億元備償本票為條件,貸放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所不爭執,且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五第90至93頁)可參,堪認為真實。
⒉按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
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4項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0一規定。」,同法第25條第4項則規定:「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而中興銀行於86年3月8日以86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一)配偶;(二)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三)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四)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五)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50%以上者;(六)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七)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50%以上者;
(八)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附註),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釋明:「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另同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另就限制之內容,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授權,於86年10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內容為:(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3%,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5%,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5%。(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2%。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六)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⒊宏華公司係於87年6月18日由訴外人黃宗宏所設立,由其擔
任董事長,且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其股權占52%,至88年1月份宏華公司董事長改為法人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蘇炳順,而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黃宗宏,董事為黃葉冬梅(被告黃宗宏之母,亦擔任台鳳公司董事長)、 陳美秀 (被告黃宗宏之妻,亦為台鳳公司股東),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88年2月10日製作徵信報告時,宏華公司之股東組成為: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50萬股、黃葉冬梅550萬股、陳美秀550萬股、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50萬股及被告黃宗宏260萬股(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84頁),依股東組成及持股結構觀之,宏華公司自屬被告黃宗宏旗下台鳳集團之關係企業無疑,顯然宏華公司於申請本件貸款案時,應屬中興銀行之授信戶中,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項下自然人、法人(包括黃宗宏、黃葉冬梅、陳美秀、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臺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範圍。再者,中興銀行87會計年度(即本件貸款案申請時之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為168億6650萬9000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85頁),參諸上開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授權所頒布之授信限額規定,88年度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上限應為87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40%即66億1531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之總餘額上限應為10%即16億5382萬7000元。然參諸上開中興銀行所列管關於台鳳集團之同一關係人授信案件往來查詢報表,台鳳公司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包括本件貸款案未核准前,中興銀行對宏華公司所核准之貸款金額),於88年2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元,距該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上限僅差1億1793萬5000元,是中興銀行在審查宏華公司貸款案之當時,其對於台鳳集團之授信總額已逼近上限之事實,甚為清楚,被告等人參與本件授信案件之審查程序,當無不知之理。
⒋然中興銀行於核准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案後,於88年10月30日
核准將駿達公司之債務由宏華公司承受,及同意中山分行辦理轉貸手續(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86頁),可見於88年10月30日後,宏華公司即已正式承受駿達公司之20億元債務。又觀之中興銀行88年2月23日、同年5月13日所製之台鳳集團(先勵投資)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尚有將宏華公司列管於台鳳集團所屬同一關係人項下(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86頁),其集團之擔保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亦未超過銀行法之授信上限。然宏華公司於未改變其持股結構之情形下,於88年8月間辦理董事變更,將原擔任董事之黃葉冬梅(被告黃宗宏之母)、陳美秀(被告黃宗宏之妻)、監察人 胡錦明 (由被告黃宗宏擔任董事長之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更改為 黃楊淑華曾德文 (以上為董事)及簡鳴宏(監察人),並報經濟部變更其公司登記(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86頁),以規避宏華公司屬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形式。然依上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8款關聯企業間具有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亦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之規定,宏華公司應仍屬台鳳集團項下所屬自然人、法人之同一關係人無誤。因此中興銀行於通過核准宏華公司之本件授信總額高達20億元之貸款案並於88年10月30日完成轉貸後,其對於屬於台鳳公司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餘額,即已高達80億7993萬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87頁),超過該年度授信總餘額之上限,是被告等人核貸宏華公司貸款之所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之事實,至為顯然。
⒌本件貸款案,對於中興銀行所受上開損失之結果,是否可歸
責上開被告?①按銀行為追求盈利所為之授信過程中,必然存在有一定之風
險,因此基於銀行授信業務穩健經營的考量下,立法者、主管機關及銀行本身,在權衡經濟效益的追求、資金安全的確保及社會責任、配合政策等考量下,分別透過法律、函令、內規及層層審查制度的建立,以對於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在控管界限內,容許相當程度的風險存在,若因此產生授信損失,乃規範者(即上開立法者、主管機關及銀行經營者)所容許的風險,尚不能對行為人為不法結果歸責;反之,行為人之授信行為違反法律、函令、內規,超出上開規範者所樹立之界限,因此導致不法結果,此時應認已有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即應屬可歸責。又規範者所容許之風險雖僅限於一定程度,然該容許風險實際上所將形成之實害規模,事屬難料,小者僅逾期收回貸放資金,大者造成上億呆帳,甚至形成經營危機。惟此實害之規模(實然面)與原容許之風險存在(應然面)本屬兩回事,規範者僅能盡己之力,在事前儘可能構築趨於完善之制度,以求適當地控管風險。實際進行授信行為之人,若能遵循規範者所訂立之規範,在容許風險之界限內對授信案件進行評估、判斷,縱使授信之結果不如預期,甚至損失慘重,仍不得以此財產或利益之損害結果歸責於行為人,蓋其並未創造一個「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也。因此判斷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仍應回歸前揭判斷標準,切勿遽以本人受有損害之規模是否龐大,模糊混淆歸責判準,以致說理過程前後矛盾,並且造成從事銀行授信業務之人在實務操作上無所適從。
②中興銀行先前核准駿達公司之貸款案,原告並不否認未逾越
法律、主管機關函令及中興銀行內規所樹立之風險控管界線,且實質上依該貸款案申請時之主、客觀情狀觀之,並非絕無可貸性,是關於該貸款案之准駁與否,原應尊重中興銀行授信決策者之商業判斷空間。
③中興銀行於86年12月31日經常董會通過駿達公司之上開貸款
案,並於87年1月16日撥款後,迄87年9月間止,雖偶有逾期,但並無欠繳利息,惟駿達公司嗣於87年9月4日下櫃,顯示其公司營運及債信已發生重大變化,經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簽報總行後,總行審查部已建議重新檢討評估,並加強債權之確保,至同年11月16日駿達公司未繼續繳息,中興銀行開始就債權如何處置、是否提示備償本票、處分擔保品等議題,與駿達公司、台鳳公司、被告黃宗宏協商(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90頁),顯見上開駿達公司之貸款案經中興銀行予以催收後,仍無法清償,即將形成逾期應收帳款。屆時隨著催收程序之開啟,民事訴訟、處分擔保品等行動勢在必行,就中興銀行而言,授信危險業已浮現。另在86年間亞洲金融風暴逐漸成形,我國雖未首當其衝,然至87年間即因受波及,景氣下滑之現象顯然可見,為此,行政院乃於87年11月4日召開財經會議,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先生並裁示為抒解營運正常企業之資金困難,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對於出現經營困難,產生財務危機之企業,有關機關應有效因應,本於職權採取快速有力之行動妥適處理,包括得技術輔導、債務展期、原有額度之動用、逾期放款之歸類、退票記錄之註銷等,並將維護金融、經濟穩定、生產正常運作列為政府之首要責任(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91頁),當時銀行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復於87年11月7日以台財融字第87755370號函將「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之行政院長裁示意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詳如前述,衡以行政院、財政部為穩定金融,甚至明示祭出前述跳脫常軌之手段,可見當時經濟情勢之險峻。在此情況下,中興銀行若選擇於駿達公司開始未繳利息,或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之際,遽予列入逾期放款,同時利用提示備償本票、處分擔保物及對連帶保證人提出民事訴訟之方式催收,除將造成股市動盪,尚有因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再者,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為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98之1、96、96之4地號等4筆土地,而土地市價行情受景氣循環影響甚巨等,而本件貸款案於87年11月間出現申貸戶未能繳交利息之情形時,金融風暴正殷,百業蕭條,土地價格亦不斷下跌,若遽實行抵押權拍賣土地,是否能賣得如駿達公司原先申請時所鑑定之價格,亦屬未知。於此情形下,先前授信之風險既已形成,直接將之列為逾放而逕行催收,又有如上所述之負面效應,因此中興銀行透過與駿達公司、台鳳公司及被告黃宗宏之協商,另尋替代方式,在未增加風險、提高風險之前提下,將原本已經存在之風險延後其形成實害之時間,靜待景氣回溫,或能存有些許機會避免損害擴大,甚至縮小損失規模。被告等就宏華公司之貸款案之授信,若係基於此一考量,且其等之行為符合降低風險之要件,則縱被告等人之行為在形式上違反授信規定,亦非屬可歸責。
④宏華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之本件貸款案,其實際目的乃在承
接駿達公司之債務,欲將所貸得之20億元清償中興銀行對於駿達公司之債權,已如前述,宏華公司所貸得之本件20億元貸款雖係撥入該公司設立於中興銀行之帳戶,然旋即因償還駿達公司之債務而收回。因此中興銀行並未因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款案而實際撥出款項而受有更進一步之損失,應堪確認。
⑤中興銀行核准駿達公司申請之20億元貸款案,徵有彰化縣彰
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98之1、96、96之4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作為擔保品,及 黃建昌范芳魁 及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台鳳公司等情出具承諾書、開立由駿達公司背書之6億元本票(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92頁),而中興銀行核准宏華公司申請之本件貸款案之債權保障方面,亦取得前開4筆土地第一順位之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要求台鳳公司開立由宏華公司背書之6億元備償本票,同黃葉冬梅、蘇炳順及被告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前後兩貸案相較之下,後案除解除黃建昌、范芳魁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另徵得黃葉冬梅、蘇炳順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台鳳公司未再出具買回承諾書、台鳳公司開立之備償本票背書人由駿達公司更換成宏華公司外,其餘均屬相同。其中,駿達公司於87年9月間有下櫃之情形發生,87年12月間即無力繳交利息、違約金(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92、293頁),而宏華公司雖於87年6月18日始成立,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然為被告黃宗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其股份占52%,至87年12月31日止,其資本餘額仍有4億3242萬1435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93頁),其資力雖非雄厚,然以上開文件觀之,亦非遜於駿達公司,是台鳳公司所開立之備償本票,其背書人由駿達公司更換為宏華公司,就貸案申請當時之客觀條件而言,並未減弱其擔保品質。另黃建昌、范芳魁二人於駿達公司申貸時雖屬連帶保證人之一,然其等資力、資產淨值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黃宗宏相距甚大,(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93頁),故尚非屬該次貸款案之主要保證人,況於宏華公司申請本次貸款案之時,黃建昌與范芳魁亦分別因 鑫智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跳票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事件而債務纏身(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93頁),而本件貸款案與被告黃宗宏共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黃葉冬梅、蘇炳順,當時分別擔任台鳳公司董事長、帝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上為黃葉冬梅)、宏華公司、海龍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貿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上為蘇炳順),資產淨值各為1341萬及318萬,前者無信用不良之記錄,後者則僅有1次退票250萬元後註銷之紀錄(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93頁)。是相較之下,黃葉冬梅及蘇炳順於宏華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案當時之資力,亦非弱於范芳魁及黃建昌。又本件貸款案雖未徵台鳳公司之買回承諾書,然宏華公司為台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宗宏所投資,並持有逾半之股份,由該公司承受駿達公司之借款債務,究其實質,與台鳳公司直接買回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98之1、96、96之4地號等4筆土地之意義相差無幾。是綜上所述,中興銀行雖核准宏華公司所申請之貸款案,以該貸撥之款項清償駿達公司之債務,而由宏華公司承接駿達公司為債務人,然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時之債權保障包括物之擔保及人之擔保,其實際價值、資力均已衰減,該公司之經營亦每況愈下,以宏華公司及前揭條件承接駿達公司債務,並未減少中興銀行對駿達公司貸款案所徵得之殘餘擔保價值,應仍存核准本件貸款案之空間。
⑥故在宏華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案當時之時空環境,無論公部門
方面之金融政策,或整體景氣環境、土地價格,均不利於逕將駿達公司之貸款案列為逾放而直接實施抵押權、提示本票或起訴求償,則透過由宏華公司承接駿達公司債務之方式,在未增加風險、提高風險之前提下,將原本已經存在之風險延後其形成實害之時間,景氣回溫,或能存有些許機會避免損害擴大,甚至縮小損失規模,是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簡萬三等人參與核准宏華公司上開貸款案之授信過程,就當時之情況以觀,實屬降低風險之行為,縱被告等人之行為在形式上違反授信規定,亦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中興銀行或違背委任意旨。
C1貸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5月3日、同年5月6日、同年4月30日批
准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各1,500萬元、林俊雄1,400萬元等情,為被告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所不爭執,並有原證71之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及林俊雄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94至100頁)為考,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中興銀行於86年5月3日、同年5月6日、同年4月30
日批准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本件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本行於受理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及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
」等3項規定。
⒊查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
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陳正仁、李文中分別於92年間本案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卷二第219、220、253頁),顯見於中興銀行各分行之授信程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應堪確認。因此,前開授信業務規則固有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之規定,又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第3條第1款亦規定,各營業單位以配置專人辦理授信為原則,在徵信人員未能專任以前,同一放款申請案件之授信人員與徵信人員不宜為同一人,然上開規則、準則均係以訓示規定之方式為之,並未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探其原因,主要係在實務運作上,銀行營業單位時常會有業務量過多而經辦人員不足之困擾,以致無法完全按照規章行事,且無論承辦徵信或授信之經辦人員,其文稿之提出均必須經過營業單位經理之核章,是授信案件之結論,仍須歸由一人決定,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時中興銀行營業單位均便宜行事,大部分均係由承辦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已成慣例。因此,申請人李東曉之授信程序係由徐小雲辦理,且係依規定由不同一人辦理徵信程序,而即使申請人李坤欽、羅文宏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徐小雲、陳燕琴承辦(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14頁),亦難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中興銀行或違背委任意旨。
⒋原告主張被告徐雲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
點第3條前段之規定,於認為不宜承做之案件時,未予婉拒,仍接受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之申請,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授信業務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主管機關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的風險控管下,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得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並由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各種因素,判斷由徵信資訊所評價出之事實是否得予授信,而法院僅能就授信程序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法規、令函及公司內控機制之規定予以審查,而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所謂「不宜承做者」究竟何指?即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問題,依本院前揭說明,自應由參與授信決定者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而其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然因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而法院除就其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因此在具體個案中,特定貸款案宜或不宜承做,自應視其決定是否超出規範界線而定,而非僅以該貸款金額事後有無成功收回之事實,遽予論斷是否宜於承做之結論。本件C1貸案所涉及之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貸款案究竟是否適宜承做,實已涉及各該具體個案之實質審查(詳後所述),故有無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之,並非由形式觀之即可判斷。
⒌按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即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定義,分別於同法第33條之3第2項及第25條第4項規定之,又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亦依據上開規定,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中就銀行對同一自然人、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分別規定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3%、15%、40%,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各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10%。另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亦於第2條規定:「所謂「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一)配偶;(二)2親等以內之血親;(三)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四)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五)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50%以上者;(六)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七)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50%以上者;(八)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附註),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中明訂「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由上開規定可知,銀行法、財政部及中興銀行,均就對於少數授信對象之放款過於集中現象之防止,做出具體規範,而除「逾越銀行法之規定」以外,其餘中興銀行關於「授信金額過度集中」及「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解釋上應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另一禁止規定之類型,其違背規範與否之判斷,亦僅能以上揭銀行法、財政部令函之授信限額規定為標準,因此,縱使申貸戶有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只要其所貸金額尚未超過前揭銀行法、主管機關或銀行內部所為之限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
⒍本件C1貸案之4位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
分別為 磊鉅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昌磊 股份有限公司、禾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禾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等情,有前述4人之徵信報告可參,依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除申貸金額均為1500萬元,而林俊雄之申貸金額為1400萬元,略有差異外,其餘貸款條件,如均為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均為1年,授信期間則為6個月,適用利率則均為9.5%,均屬一致,且分別由張朝翔(李坤欽、林俊雄)、張朝喨(李東曉)、張建安(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張信貞(羅文宏、林俊雄)等禾豐集團高層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19頁),另依其等徵信報告所載所得資料,85年申報之收入分別約為75萬元、171萬元、82萬元、111萬元所得並非甚高,若僅以此收入繳納貸款利息當甚為吃力,顯然由此徵信資料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原告主張本件C1貸案4筆貸款資金之用途,均係留在禾豐集團內部,因此,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查就中興銀行之貸放金額是否超出銀行法33條之3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此,尚難認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⒎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
人已分別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12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尚未清償,顯有借新債償還舊債之情形,仍不予以實質審查而核定本件貸款,亦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云云,然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於本件C1貸案中所借得之資金,均係供投資理財所用,此有上開4人之授信批覆書可參,原告亦自承該4人貸款的款項是留在禾豐集團裡面使用,何況法律、主管機關之令函抑或中興銀行內部規章,均無明文禁止借新債償還舊債之規定,則何以認定借新債償還舊債之行為即屬目的不正當或不合法,何以被告等人知悉授信對象欲將所貸得之款項用來償還舊債務,即屬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原告並未加以說明及舉證,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
⒏依申貸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之徵信報告及於
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知,李坤欽之85年度薪資61萬3210元,租賃所得14萬4000元,投資財產總額2960萬元(昌磊電子股票),負債1330萬元,資產淨值為1760萬元;李東曉之85年度薪資171萬元,並有國產汽車股票32萬6000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956萬元、投資禾翔公司800萬元,合計2756萬元,另銀行貸款債務2374萬元,資產淨值為382萬元;羅文宏之85年度薪資82萬元,並有國產汽車股票30萬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800萬元、投資禾翔公司800萬元,合計2600萬元,另有銀行貸款債務2398萬元,資產淨值為202萬元;林俊雄之85年度薪資111萬元,並有國產汽車股票26萬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560萬元、投資昌磊電子公司1500萬元,市值3700萬元,另有銀行貸款債務4550萬元,資產淨值為722萬元(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22、323頁),其等4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1500萬元相較,除李坤欽外,其餘均顯然有落差,然而此4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而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建安、張朝喨、張信貞之資產淨值分別為7億2760萬元、2億3550萬元、3517萬元、6億0024萬元,亦無信用異常紀錄(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22、323頁),以保證人之資力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4人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23頁),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C1貸案4人所貸得之資金既係交由專業投資公司運用,而該投資公司實際運作者張朝翔資力甚豐,於本貸案申請當時,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23頁),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應俱認其投資經驗豐富且善於股市操作,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一定之風險,然難謂前景黯淡或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C2貸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於86年6月30日以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
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分各批准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30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2500萬元,短期信用放款為500萬元)等情,有原證74之禾豐集團員工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人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及原證75之中興銀行審查部經辦人員周文德86年6月25日綜簽意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101至112頁),復為被告王宣仁、徐雲權、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C2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授信
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及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50%為限;股票本益比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40%為限;前述之本益比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資料為準。」等4項規定。
⒊查本件C2貸案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
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人之徵信、授信作業均係分別由同一人承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等情,詳如前述,是尚難遽認被告有違背委任意旨。
⒋原告主張被告徐雲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
點第3條前段之規定,於認為不宜承做之案件時,未予婉拒,仍接受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申請,屬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然承前所述,此涉及實已涉及本件貸案各該具體個案實質上是否具有可貸性之問題,詳後述。
⒌本件C2貸案之7位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
、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人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或企業負責人等情,有其等7人之徵信報告可參,又依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申貸金額均為3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為短期擔保貸款,500萬元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1年、授信期間則為6個月,適用利率則均為9.5%,均屬一致,且該7人之貸款均以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亦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並由張朝翔、張朝喨擔任保證人(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5頁),另依其等徵信報告所載所得資料,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呂美玲62萬元、147萬元,林明秀205萬元、7427萬元,李智能205萬元、1億4013萬元,薛敏昌265萬元、4647萬元,王月華128萬元、4977萬元,許維莉325萬元、5860萬元,及黃瓊熙7138萬元、3億0152萬元,其中雖申請人資力多寡有別,惟若依擔保品種類、數量一致,保證人同一之現象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原告自承本件C2貸案7筆貸款資金之用途,均係因禾豐集團張朝翔資金需求而供其所用,因此,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87年2月16日之前本件C2貸案申請期間之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證明中興銀行在該時期貸放予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額度確已超出法定上限而有違法之事實,則難謂C2貸案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
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竟逕以國產汽車股票鑑價金額6成作為本件擔保放款之貸放比率,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經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本益比於本件C2貸案申請期間,分別為72.15至58.33之間(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1頁),若依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當時以國產汽車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僅能以估價金額40%為限。又上開規定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而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規定,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亦有「本項股票等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之規定,易言之,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規範以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原則上最高以60%為限,在60%以下,則以本益比25、40作為60%、50%、40%貸放率之區隔。然而前者之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此情業據證人周文德於本案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0頁),顯然前揭「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彈性調整之空間,其既為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無論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抑或上開暫行措施第4條之規定,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本件C2貸案之7件貸款申請於86年6月30日總行批覆之前,曾於86年6月25日向常董會提案,並於翌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82次常董會決議准予備查(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3頁),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准予備查」之形式同意C2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以60%之貸放比率合算放款值,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授信審查之內部規章。
⒎依申貸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
莉及黃瓊熙之徵信報告及於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知,其等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呂美玲62萬元、147萬元,林明秀205萬元、7427萬元,李智能205萬元、1億4013萬元,薛敏昌265萬元、4647萬元,王月華128萬元、4977萬元,許維莉325萬元、5860萬元,及黃瓊熙7138萬元、3億0152萬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5頁),其等7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3000萬元相較,除呂美玲外,其餘均非落差過大,且而此7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5頁),而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之資產淨值分別為7億2760萬元、3517萬元,亦無信用異常紀錄,此有本件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而其等提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成本價證券面額為10元,其3個月平均價為68.33元,承做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57.00元,是鑑定價格為57元,以80萬股計算之,該擔保品之總價為4560萬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5頁),依貸放比率60%計算之,則就擔保部分原可放款2736萬元,然本件就短期擔保放款部份僅承做2500萬元,其餘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之加強擔保,故以保證人之資力、擔保品價值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可資參照,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C2貸案申請當時,禾豐集團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且依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之記載,國產汽車公司成立至當時已迄38年,83年、84年、85年之營收分別為162億6000萬元、164億3000萬元及165億9000萬元,預計86年營業收入將大幅提高到193億元以上,而稅前盈餘將因擬售中崙大樓及總公司房地,可增加處分利益7億元左右,將達14億元,整體財務狀況尚稱穩健(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6頁),顯見當時國產汽車公司之經營情形、財務結構及獲利狀態均屬優良,其集團之前景亦佳,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隨一定之風險,然難謂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
C3貸案部分:
⒈中興銀行分別於87年1月3日、同年月5日以每人35萬股國產
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各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15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1300萬元,短期信用放款為200萬元)等情,有原證76之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原證77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吳文裕86年12月31日綜簽意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116至149頁),復為被告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C3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授信
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總經理之擔保授信審查權限於甲類為1億元、乙類為8000萬元,無擔保授信審查權限部分,於丙類為8000萬元,於丁類為3000萬元等5項規定。
⒊查本件C3貸案中,申請人宋曉黛、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
之授信程序係由徐小雲辦理,且其並未辦理徵信程序(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8頁),自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章可言。另申請人謝美玉、莊玉青、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人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同一人承辦(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39頁),而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等情,詳如前述,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委任意旨。
⒋原告主張被告徐雲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
點第3條前段之規定,於認為不宜承做之案件時,未予婉拒,仍接受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之申請,屬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然承前所述,此涉及實已涉及本件貸案各該具體個案實質上是否具有可貸性之問題,詳後述。
⒌本件C3貸案之17位申請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
、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或員工友人等情,有其等17人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可參,依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申貸金額均為1500萬元,其中1300萬元為短期擔保貸款,200萬元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原均為9.875%, 嗣均 改成9.125%,核屬一致,且該17人之貸款均以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亦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並以該17人中,3至4人1組相互擔任保證人(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3頁),另依其等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所載所得資料,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宋曉黛132萬元、20萬元,謝美玉469萬元、2265萬元,莊玉青150萬元、1547萬元,劉松宏55萬元、負46.4萬元,黃秀鳳107萬元、400萬元,郭文欽58萬元、1900萬元,李東旭95萬元、30萬元,張恩得104萬元、80萬元、黃宏旭246萬元(財產淨值)、陳淑珠121萬元、942萬元,黃林雪娥115萬元、584萬元,莊玉娟121萬元、1520萬元,陳慧貞190萬6435元(年收入)、鄭新淦129萬元、1865萬元、張政業370萬元、1510萬元、黃正民140萬元、2738萬元、李士德89萬元、2200萬元,其中雖申請人資力多寡有別,惟若依擔保品種類、數量一致,並以3至4人一組相互擔任保證人,及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吳文裕於86年12月31日簽請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同意之簽文中,記載上開貸款案(原簽文所擬貸放對象為約20人)之目的為支應長期持有其投資之國產汽車股票及投資理財所需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3、344頁)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C3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⒍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本益比於本件C3貸案申請期間,分別為
29.45至30.37之間(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5頁),若依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當時以國產汽車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僅能以估價金額50%為限。又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彈性調整之空間,其既為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無論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抑或上開暫行措施第4條之規定,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再者,中興銀行85年4月18日第2屆第31次常董會中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說明二中規定「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所以對於貸放成數為何同意以6成核貸,是依照分行的要求,按該規定轉呈總經理裁示(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6頁)。另外中興銀行86年1月16日(86)興銀審字第0103號修正之「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6條亦規定「…各類授信案件,因不符『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或其他授信作業規定…尤其上一授權階層人員核定…」(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6頁),故中興銀行85年4月18日第2屆第31次常董會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本件C3貸案之17件貸款申請於87年1月6日總行批覆之前,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曾簽請總行核定由每戶本人提供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5萬股設定質權,每股鑑價值60%以正擔保承作,餘以加強信用承作,此簽呈業經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批可(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宣仁既已經常董會授權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本件C3貸案自得合法破除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之限制,則該貸案以60%之貸放比率合算放款值,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授信審查之內部規章。
⒎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
5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可知,縱算數自然人或企業間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而非「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議通過始得貸放」之處理模式。本件C3貸案17位貸款申請人各別申請額度均為15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貸款為1300萬元,短期信用貸款則為200萬元,而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中興銀行總經理之擔保授信審查權限於甲類為1億元、乙類為8,000萬元,無擔保授信審查權限部分,於丙類為8000萬元,於丁類為3000萬元,無論擔保授信或無擔保授信部分,均遠高於C3貸案各申請人之申請額度。本件C3貸案之各貸款案申請人均為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範圍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被告王宣仁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與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自應有合法權限核批C3貸案之各項申請。
⒐依申貸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
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及於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知,其等85年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宋曉黛132萬元、20萬元,謝美玉469萬元、2,265萬元,莊玉青150萬元、1,547萬元,劉松宏55萬元、負46.4萬元,黃秀鳳107萬元、400萬元,郭文欽58萬元、1,900萬元,李東旭95萬元、30萬元,張恩得104萬元、80萬元、黃宏旭246萬元(財產淨值)、陳淑珠121萬元、942萬元,黃林雪娥115萬元、584萬元,莊玉娟121萬元、1520萬元,陳慧貞190萬6435元(年收入)、鄭新淦129萬元、1,865萬元、張政業370萬元、1,510萬元、黃正民140萬元、2,738萬元、李士德89萬元、2,200萬元,其等7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1500萬元相較,均非完全無法負擔其利息支出,且而此17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此有上開徵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可佐,而其等提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成本價證券面額為10元,其3個月平均價為62.74元,承做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66.00元,是鑑定價格為62.74元,以35萬股計算之,該擔保品之總價為2195萬9000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49頁),依貸放比率60%計算之,則就擔保部分原可放款1317萬5400元,然本件就短期擔保放款部份僅承做1300萬元,其餘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之加強擔保,故以擔保品價值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之說明可資參照,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C3貸案申請當時,禾豐集團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而當時國產汽車公司之經營情形、財務結構及獲利狀態均屬優良,其集團之前景亦佳等情業如前述,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隨一定之風險,然難謂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宣仁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E1、E2貸案部分(民事準備三狀誤載為D1、D2):
⒈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批准禾豐集團員
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6000萬元(吳慧珍、金安辰)、6500萬元(吳瑞芳、張恩得)等情,有原證79之金安辰、吳慧珍、吳瑞芳及張恩得4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證80之金安辰、吳慧珍、吳瑞芳及張恩得4人於87年3月18日、87年3月26日中興商業銀行常董會提案表、原證81之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常董會報告、原證82之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20次常董會報告、原證83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2年10月13日(92)櫃證交字第31115號函文影本暨「87年2月1日至87年5月31日買賣成交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張數累計逾五百張投資人之交易明細」(僅附送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及金安辰等禾豐集團成員交易部分)、原證84之中興商業銀行87年股東常會董事選舉開票紀錄單、原證85之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及金安辰開戶資料及87年2月1日至87年5月31日存提款往來明細、原證86之中興商業銀行處分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及金安辰等人名下之中興銀行股數明細表、及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150、156頁),復為被告王志雄、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 張有鐘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E1、E2貸案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授信戶用
途不當、不實,或授信戶信用有可能變成呆滯者」、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定。查,張朝翔以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6,000萬、6,000萬、6,500萬及6,500萬之用途,係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中興銀行自創立後至87年5月29日第3屆董事會改選前,其增資幅度僅為4.72%,然王玉雲家族之持股自85年1月起即有增無減,至87年5月29日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改選之前,其增幅為25.62%,因此王玉雲家族之控股比例並無稍弱之現象,其家族成員及所支持之人選既能於中興銀行第1屆、第2屆董事會選舉時掌控多數席次,且掌握各營業單位蒐集股東委託書管道之絕對優勢,又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改選時,雖有市場派張平沼積極介入,然因與王玉雲於事前協調成功,並未爆發公司派、市場派之重大爭執,該次選舉亦非競爭激烈而急需藉由張朝翔貸款奧援之需要,尚難認在第3屆董事會改選時王玉雲家族有經營權鬆動,需增加控股數量以免喪失董事席次之情形,且被告張朝翔以其員工貸款之目的應係著眼於中興銀行當時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其股票有投資價值,且禾豐集團原即以投資銀行為其既定策略,恰逢適當時機而買入,而其本係中興銀行之原始股東,支持王玉雲、王志雄掌握之經營權,則被告張朝翔將所購入股票之委託書交由中興銀行處理,亦屬合理(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83頁),而中興銀行於87年當時尚無營運不佳或瀕臨破產之現象,其股票復計畫由上櫃轉上市,是以該時點觀之,難謂無任何投資價值,尤其站在中興銀行授信決策者之立場,更無認為將貸款之資金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即係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理。且本件貸案之申請人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金安辰以投資理財為由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尚難稱有何授信用途不實之情形。再者,本件貸案之保證人均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由中興銀行於87年3月間對其2人所為之徵信報告顯示,二人之財產淨值為分別30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83頁),與本件貸款金額相較,其債權擔保尚稱充足,尚難認本件貸案申請授信時,被告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故尚難認定本件E部分貸案有違反前述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⒊依本案刑事判決第385頁所載,87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
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至87年2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授信總餘額為28億0120萬元,其中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6億9600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38億141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2億8282萬7000元之差距。然而,C1、C2及C3貸案之申請人等均屬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其等28位自然人及另1法人申貸之金額共計5億74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為1億7800萬元,於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後,距銀行法所規定之上限僅1億0482萬7000元。又本件E部分貸案之4位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於當時分別任職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專員、特別助理、襄理,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等情,有其等4人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附卷可考,且依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之申貸金額分別為6000萬元、6000萬元、6500萬元及6500萬元,均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均為8.6%,核屬一致,另依其等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所載所得資料,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86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吳慧珍150萬元、100萬元,吳瑞芳160萬元、負6861萬元,張恩得511萬元、負5318萬元,金安辰602萬元、100萬元,依其等4人之資力,均不足以負擔上開貸款之龐大利息支出,而是張朝翔以渠等名義申貸以購入中興銀行股票,是E部分貸案之4位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亦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上開C1、C2、C3貸案等之無擔保授信部分為1億7800萬元,於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後,距銀行法所規定之上限僅1億0482萬7000元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若依前揭規定,將納為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所貸出之2億5,000萬元納入無擔保授信之餘額計算,則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無擔保授信金額,業已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其形式上自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及財政部「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之規範。
⒊依申貸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86年申報之收入
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吳慧珍150萬元、100萬元,並擁有價值100萬元之居家設備,吳瑞芳160萬元、負6,861萬元,並有5億2,000萬元之存單及5億8,860萬5,000元之他行庫借款,張恩得511萬元、負5,318萬元,並有1億元之存單及1億5,318萬4,000元之他行庫借款,金安辰602萬元、100萬元,並擁有價值100萬元之居家設備(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88頁),其等4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6500萬元、6000萬元相較,均顯然有落差,然而此4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而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0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亦無信用異常紀錄,此有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之授信批覆書可按,且以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於當時之財產淨值分別30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之資力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且上開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
辰、吳瑞芳、張恩得所貸出之2億5000萬元,均交由被告張朝翔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88、389頁),又上開中興銀行股票於分別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名義購入後,旋即由被告蔡宗勳指示被告張友鐘於87年4月13日、4月14日、及4月30日,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取回7029張、500張及6471張總計為14000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89頁),可見本件E部分貸案雖在形式上屬短期信用放款之無擔保授信,但實質上中興銀行於貸放前,已與被告張朝翔約定,必須將所購得之投資理財標的交由中興銀行占有,究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已屬債權之擔保性質,與形式上之無擔保授信型態尚屬有異,反而屬於擔保授信之貸款類型。又本件撥貸後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之時間為87年4月初至4月中旬,當時中興銀行之經營狀況並非不佳,亦無爆出涉及弊案之訊息,尤其於87年規劃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之際,其股價亦有相當之上漲幅度,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為例,其平均購入成本為17.73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90頁),應是足以清償貸款(14,000張×1,000×17.73=248,220,000元),顯見本件E部分貸款雖然逾越銀行法、原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無擔保授信之風險控管界限,然該貸款之借款戶既已提供利用貸款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充作擔保,而該等股票由當時觀之,係具有足夠價值之債權保障,甚至一直到禾豐集團出現資金缺口而產生財務危機之時,上揭充作擔保品之中興銀行股票仍足以清償全數債務,則實質上E部分貸款仍屬有擔保之授信型態,而非歸類於無擔保授信之範疇,因此中興銀行貸放E部分貸款之資金,並未逾越銀行法及財政部對於無擔保授信型態之風險控管限制。另E部分貸案4人所貸得之資金既係交由張朝翔供投資理財之需集中運用,而被告張朝翔當時資力甚豐,於本貸案申請當時,尚未涉弊案,且由徵信報告中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應俱認其投資經驗豐富且善於股市操作,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一定之風險,然難謂前景黯淡或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中興銀行核准本件E部分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
F1至F6貸案部分(民事準備三狀誤載為E1至E6)⒈中興銀行分別於87年3月12日經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核准台
融公司15億元之貸放案,台融公司嗣分別於87年3月16日以國產車股票3410張作為擔保,動撥1億3669萬元、於87月18日增提國產車股票300張作為擔保,增借3600萬元,又另於87年3月20日核准台融公司授信條件變更,以短期放款科目名義再增加1成無擔保信用放款(F1-1變更案),於87年3月23日再度增提國產車股票3000張,分別增貸1億2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4800萬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另於87年10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萬元、增加短期無擔保放款至3億7480萬元;並以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於87年4月2日經第2屆第12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借款3億5000萬元、孫道遠借款3億元、於87年4月7日以林和發名義申請借款3億5000萬元;再於87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以邱瑞及鍾瑩豐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張定雄3億元,以及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邱瑞及鍾瑩豐各3億元;又87年8月13日經第3屆第1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以臺北市○○街房地為擔保品申請之購屋融資2億5千萬元等情,有原證89之台融公司徵信報告、原證90之聯徵中心資訊(奕銘、奕行)、原證91之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製作徵信報告(台融公司)、原證92之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台融公司)、原證93之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台融公司)、原證94之黃蓁蓁徵授信報告、原證95之孫道遠徵授信報告、原證96之林和發徵授信報告、原證97之張定雄徵授信報告、及台融公司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五第157、158頁)、邱瑞與鍾瑩豐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62頁)可佐,復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F1、F1-1部分①原告主張F1貸案違反授信業務規則、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
、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86年8月20日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之規定,然疏未表明所違反之具體條文內容,惟原告主張台融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億元,且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並無任何經營績效,亦非主管機關登記許可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證券商或金融證券公司,然借款用途均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所買賣者又為「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投機性濃厚、股價偏離本質之股票,且未對台融公司相關投資計畫及還款來源進行評估,違反正常授信程序,而不應貸款等語。
②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固有「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
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應依授信性質就左列事項為詳盡之調查,並將有關重要資料及其分析調查結果附卷,以供授信決策人員綜合判斷之參考:一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二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三授信計畫及用途;四還款財源及方式;五擔保條件;六授信戶之償還能力;七授信總額佔本行淨值之比率;八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之規定,然僅適用於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本部分被告除張友鐘之外,均非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基層承辦人員,自無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之適用。又本件F1貸案之授信程序中,承辦人即被告張友鐘已按照中興銀行授信申請之程序、表格逐一調查及填載,並無故意遺漏或誤載之處,有前述授信批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58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友鐘於承辦本件貸案時,有出現中興銀行之制式表格中應調查之項目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依被告張友鐘所負責之業務及層級而言,能將具體授信案件之文件所列出之各項欄位逐一調查並完成填寫,自屬已完成中興銀行所賦予之授信調查任務,實不宜將日後授信資金無法完全回收之失敗,苛責於被告張友鐘所為之授信調查行為。至於F1-1變更案中,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次常董會就借款戶台融公司於放款值超過供擔保股票鑑價值6成部分,以短期放款科目承作之核准決定,係於87年3月20日為之,亦即係在F1貸案於87年3月13日通過1週後核准,該次常董會亦係援用被告張友鐘就F1貸案所為之授信資料而為決策。然衡情借款人台融公司之信用、業務及財務狀況、授信計畫及用途、還款財源及方式、償還能力、市場景氣等相關授信因素於此期間均無重大變化,原告亦無舉證F1貸案通過後之7日內有何授信因素之顯著變異,而被告張友鐘於知悉之情況下卻不提供該資訊予授信決策人員參考之事實,故尚難認其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之規定。
③本件禾豐集團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15億元(包括F1貸案及F1
-1變更案)之用途,係為營運週轉所需(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09頁),而台融公司既為專業投資公司,營運項目以一般投資業為主(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09頁),又據原告所陳,本件借款用途均係從事於有價證券之買賣之事實,則其將「營運週轉所需」之貸款款項用以買賣投資股票,其申報之貸款用途並非不實,而其既以股票市○○○○○道買進賣出,原告復未舉證台融公司有何不正當之買賣股票手法,或違反股市交易規則之不法投機方式利用授信資金,則難謂本件授信有用途不實、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可言。又本件借款戶台融公司於87年2月10日成立,其資本為1億元,貸款之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4764萬元、2億7703萬元,而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等異常紀錄(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09頁),另本件申貸金額之撥放,均需由借款戶提供上市、上櫃股票作為擔保品,並以擔保股票之鑑價值6成作為放款值,因此本件之債權擔保尚稱充足;而本件借款戶、保證人之信用、資力均屬良好,中興銀行於擔保股票鑑定值6成之外,於F1-1變更案核准台融公司增加擔保股票鑑定值1成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亦應屬其授信之商業判斷餘地空間內所為之適法決定,難認本件貸案、變更案申請授信時,被告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此外,依卷證所顯示之資料,亦無任何本件貸案之借款戶於申請當時,有不接受中興銀行輔導、違反與中興銀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尚不得僅以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本件F1貸案、F1-1變更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④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中興銀行貸放予台融集團同一關係人之
金額,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定之限制。是尚難認本件F1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因此,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⑤本件貸款戶台融公司係於F1貸案申請前甫新成立之公司,其
淨值僅1億元,而貸款之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4764萬元、2億7703萬元,此有授信批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其等資力,均不足以負擔上開貸款之龐大利息支出,然本件任何申貸金額之撥放,均需由借款戶提供上市、上櫃股票作為擔保品,並以擔保股票之鑑價值6成作為放款值,因此本件之債權擔保尚稱充足,又依上開授信批覆書之記載,本件F1貸案借款人、保證人均無授信異常之記錄,顯然其債務償還情形均屬正常,則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且台融公司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⑥又「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
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之規定,係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已詳如前述。本件F1貸案係於87年3月7日向常董會提案,並於同年月13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授信批覆書可佐,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F1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另公訴人提出之86年8月20日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見原證88),則係被告即原中興銀行總經理王宣仁所發文,通令各營業單位遵守之函示,其位階更低於前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而本件F1貸案之貸放方式既已經中興銀行常董會輔以配套措施核准通過如上述,自無以此位階較低之函示規定否定上開中興銀行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決議合法性之理。又查,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雖有「本項股票等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之規定,然依該項規定之性質,應僅適用於以股票充作擔保品之「擔保授信」情形。本件F1-1變更案依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16頁)總行批示欄之記載,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次常董會之決議為:「准予辦理,惟超過鑑價值六成部分改以短放科目承做,所徵提之股票設質與處分仍應依86年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等語,亦即F1-1變更案所增加核准之擔保股票鑑定值1成部分,應屬信用貸款(無擔保授信)而非擔保授信,而信用貸款既無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之餘地,其變更增貸自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章可言,附此敘明。
⑦又依原告之主張雖認F1貸案、F1-1變更案有違反中興銀行股
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關於股票質押之鑑價及擔保維持成數事項之規定,然就違法鑑價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前上開主張自難採信。⑧依借款戶台融公司係於87年2月10日成立,其資本為1億元,
貸款之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4764萬元、2億7703萬元,有授信批覆書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8頁),其等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15億元相較,均顯然有落差,然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亦據上開授信批覆書可考,又本件F1貸案係以借款戶提供股票擔保為條件始得撥款,供作擔保之股票必須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並經總行核備,且其擔保維持率均需維持於140%以上,而放款值僅為擔保股票鑑定值之6成,是其債權保障條件應甚充足。至於F1-1變更案部分,其授信內容除增加擔保股票鑑定值1成為信用放款外,其餘均與F1貸案同,然就該增加部分,除有擔保股票作為債權之加強擔保外,以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當時之資力及信用程度,亦難謂有何債權保障不足之現象。另本件F1貸案及F1-1變更案之授信目的均為營運週轉所需,並擬以營業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0頁),而台融公司於變更章程及名稱為台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原為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0頁),以投資為其主業,而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並無必須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之法令限制,亦非僅限於證券商或金融證券公司,是借款戶以其所貸得之資金做為其業務營運週轉,亦即投資股票之用,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起訴書雖謂F1貸案及F1-1變更案所貸得之資金係主要投資於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投機性濃厚之股票,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算台融公司確係以所貸得之資金購買上開股票,依國產汽車公司、台鳳公司於87年初營運情形及股價表現,均尚未出現嚴重虧損、股價異常崩跌或傳出涉及弊案之狀況下,亦難遽認本件授信決策人員均知悉上開兩檔股票均有過大之風險而不得購買,而依當時台鳳公司及國產汽車公司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應俱認其投資經驗豐富且善於股市操作,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一定之風險,然難謂前景黯淡或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明知台融公司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資本額僅有1億,迄同年3月初均尚無營收,亦無任何資料可據以查核該公司信用及財務狀況,依據中興銀行內部信用評比評估,該公司87年、88年及89年信用評等分別為37分、36分及33分,等級均為「F」,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信用評等最低等之「E」等,仍予授信,是有背信之行為云云,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且台融公司雖於申請F1貸款之前不久成立,然其財務狀況已有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0、421頁),是該公司財務狀況並非無任何資料可供查核,又縱新成立之公司,仍得以其資產淨值、股東資力及發展潛力等因素評估其信用程度,並非尚無營收之新公司均絕對不可能向銀行貸得任何款項。因此中興銀行核准本件F1貸案、F1-1變更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
⒊F2至F5部分①原告主張F2至F5貸案部分有違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
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項之規定及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②本件F2貸案之申請人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邱瑞及鍾瑩
豐5人分別為台融公司董事長、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蓁蓁)、台融公司、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孫道遠)、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蓁蓁之夫(林和發)、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瑞)、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鍾瑩豐),關係甚為密切,此有其等5人之徵信報告可參(見原證91、94至97),而F2貸案中,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3人就其等之借款互為保證人,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3人亦就其等之貸案互為保證人,且黃蓁蓁、林和發夫妻之貸款金額各為3億5000萬元,孫道遠、張定雄、邱瑞、鍾瑩豐之貸款金額則各為3億元,其金額略有差異外,其餘貸款條件,如均為以股票為擔保品之短期擔保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各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均為9.25%,均屬一致,此外,依卷附之上開徵信報告記載,申請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邱瑞、鍾瑩豐之最近一年即86年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萬、4764萬(黃蓁蓁)、137萬元、2億7703萬元(林和發)、115萬元、138萬元(孫道遠)、1200萬、1億8990萬元( 張定遠 ,見F8卷第170頁)、300萬元、439萬元(邱瑞)、1000萬元、1500萬元(鍾瑩豐),其中除黃蓁蓁、林和發、張定遠外,其餘申請人之資力均與所貸款項相距甚遠,甚至有無法負擔利息之疑慮,且黃蓁蓁係用台融公司、張定雄、林和發、孫道遠及其自己的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本件貸款(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3頁),F2貸案之6位申請人顯然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且台融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15億元的用途均是供黃蓁蓁投資之用(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4頁),因此,F2貸案部分之6筆貸款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查,由借款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之授信批覆書記載可知,當時與台融公司屬同一關係人者有5戶,其中包括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及孫道遠,總訂約金額為25億元(包括台融公司15億元及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合計10億元之貸款),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8億3269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億1800萬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4頁),而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4頁),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台融公司所屬之同一關係人戶之金額,均未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③本件F2貸案係於87年4月2日、87年5月7日分別經第2屆第121
次常董會、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授信批覆書可參,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F2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拘束,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
④依上開借款戶之徵信報告記載,申請人黃蓁蓁、林和發、孫
道遠、張定雄、邱瑞、鍾瑩豐之最近一年即86年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萬、4764萬(黃蓁蓁)、137萬元、2億7703萬元(林和發)、115萬元、138萬元(孫道遠)、1200萬、1億8990萬元(張定遠)、300萬元、439萬元(邱瑞)、1,000萬元、1500萬元(鍾瑩豐),其中除黃蓁蓁、林和發、張定遠外,其餘申請人之資力均與所貸款項相距甚遠,甚至有無法負擔利息之疑慮,然依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之授信批覆書所示,其等4人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之記錄,是其等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均為擔保貸款,依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關於股票質押之鑑價及擔保維持成數事項之規定,以其等所提出之股票72日平均價及承作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孰低為股票鑑定價格,並以鑑定價格之6成為放款值之標準撥貸,故以擔保品價值衡之,擔保品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是其等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F2貸案申請當時,台鳳公司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且依上開補充說明之記載,台鳳公司86年營收為32億2152萬元,稅前淨利為21億3992萬元,每股獲利超過7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8頁),由當時之角度觀之,其公司前景並非不佳,股票亦具相當價值,另所提供及預定投資之聯華電、台積電、遠東倉儲、國產汽車、高臨時頁、云辰電子、台塑、台化、南亞、宏和紡織、東隆五金等股票,均為當時之上市、上櫃公司,本件申請時亦無顯著之負面訊息傳出,當難以授信決策人員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評定本件風險過巨而不得准予授信,至於申請人邱瑞、鍾瑩豐部分,渠等之貸款已全部清償(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8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等參與F2貸案之核貸程序,有何違背其等任務之具體事實。
⒋F6貸案部分:
①原告主張中興銀行於87年8月14日經第3屆第11次常董會核准
黃蓁蓁以臺北市○○街房地為擔保品,然該房屋時價為每坪180萬元,應以其7成即1億6,576萬5,637元為放款值,然被告王宣仁、蔡宗勳卻貸放購屋融資2億5000萬元等語。②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房地產鑑價表(原證94)之制式表格雖
有「以本行鑑估辦法鑑估之房地放款值與房地總價額之7成或8成相較,取孰低者為準」等語,惟該表亦未敘明其依據為何,又依上開房地產鑑價表所記載之訪價紀錄,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承辦人員洪碧蓮於87年8月6日至永慶房屋東門店詢問之價格為每坪60至70萬元,同日至太平洋房屋東門店詢問之價格為每坪60萬元,若以此為基礎,按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9條、第22條(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9頁),即土地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90%為限、建築物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80%為限之規定方式,核算建物及土地之放款值應為1億6576萬5637元。但依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第1條第2項「土地及建築物依據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及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其放款值後,經考量其土地○○○區段○路線、位置、環境及建築物市場性、利用價值、品貌、設備、裝修、建材等因素,而認有提高估價之必要者,得再按後表列之調整加成幅度範圍內,酌予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放款值....」之規定,並於第2條第2項允許授信人員「得以核實之買賣契約價為鑑價,在鑑價最高7成範圍內為放款值辦理;但前款適用範圍第1項之授信戶對本息之償還能舉出有確實之還款來源證據,並經本行查核屬實者,得酌加提高其放款值至鑑價之7成5。惟實際放款值不得高於市價之8成」,其附表備註欄亦記明「依本項『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調整後之房地產實際放款值,不得高於市價之8成」等語,而同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該「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係以「以辦公、住宅或營業場所房屋連同座落基地及『買賣過戶或興建』登記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為適用範圍(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29、430頁)。本件借款戶黃蓁蓁用以作為擔保之臺北市○○區○○街12之2號房屋、臺北市○○區○○段1小段393地號土地及停車位,係其於87年7月9日向永禧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房、地總價為2億3600萬元(不含裝潢、擺飾及庭園景觀費),停車位4個共1400萬元,合計2億5000萬元(見原證94),而依房地產鑑價表之記載,上開房、地均於辦理移轉過戶中,是本件借款戶黃蓁蓁所提供之系爭房、地自有前揭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之適用,且黃蓁蓁與永禧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坪65萬6011元(房地總價2億3600萬元,建坪共計359.75坪)核算,仍為合理之範圍,是本件中興銀行授信人員逕以買賣契約價作為計算鑑價值及市值之計算標準之一,並無違反規定。
③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第1條第2項既規定「土地
及建築物依據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及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其放款值後,經考量其土地○○○區段○路線、位置、環境及建築物市場性、利用價值、品貌、設備、裝修、建材等因素,而認有提高估價之必要者,得再按後表列之調整加成幅度範圍內,酌予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放款值....」,則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另加入庭園景觀、設備、裝修、建材等費用作為其總鑑定價值,亦屬符於上開規定(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30頁)。
④黃蓁蓁之臨沂街房屋是向 張秀政 買的,價金共為3億4000萬
元,除買賣合約書價金2億5000萬元以外,還有庭院景觀費和字畫費9000萬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31頁),故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授信人員將F6貸案之擔保品以黃蓁蓁購入價格3億4000萬略減,而以3億2000萬作為其鑑定價值,並以低於鑑定價值之8成即2億5000萬元作為本件貸案之放款值,並非無據。
⑤依借款戶之徵信報告記載,申請人黃蓁蓁之最近一年即86年
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萬元、4764萬元,無任何信用異常之記錄,是其資力、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業經黃蓁蓁提供價值共為3億4000萬元之房地產(包括土地、建物、停車位、裝潢、庭園景觀及字畫等)作為本件貸案之擔保品,此外,並由當時財產淨值為5億0764萬元之黃宗宏擔任保證人,亦經授信申請書記載無誤,故本件貸款案之債權擔保甚為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黃蓁蓁之貸款目的為購置不動產,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授信申請書可資參照,是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顯然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F3貸案申請當時,依年收入、財產淨值及事業規模觀之,並無跡象顯示黃蓁蓁有缺乏可貸性之情形,又依本件授信補充說明,擔保品為位於臺北市○○區○○街12之2號之房地(鴻禧臨沂華廈),該區一般新屋每坪約55萬元左右,惟本案擔保品係由永禧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據該區不動產仲介業者表示,因其所出售之對象傾向社會及政商名流,每坪售價較鄰近之不動產高,樓上每坪約70萬元左右,客戶購得之本標的物為12號之第1、2樓及地下1樓等3層,庭園造景、室內規劃完整等語(見原證94),依該不動產之地段、定位及規模,其房價應具相當發展性,故尚難以授信決策人員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評定本件風險過巨而不得准予授信,因此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並非無可貸性之存在,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本件F6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
G1貸案部分(民事準備三狀誤載為F1):
⒈中興銀行於87年7月9日經第3屆6次常董會批准漢祥公司、漢
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成核貸,分別貸放1億8000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原證98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7月3日漢祥公司徵信報告、原證99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7月2日漢聯公司徵信報告、原證100之漢聯公司86年度及8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11頁、原證101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6月22日聯山公司徵信報告、原證102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6月22日維達公司徵信報告、原證103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6月25日漢陽公司徵信報告、原證104之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7月7日漢祥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105之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7月7日漢聯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106之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7月7日聯山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107之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7月7日維達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108之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7月7日漢陽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109之中興銀行87年7月9日第三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授信申請書與授信報告、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88頁),復為被告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G1貸案有違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
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內部規章,關於「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以股票為擔保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決定貸款成數」規定,及無視徵信報告關於借戶財務欠佳,及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投機性質之嫌疑,不應貸放而貸放。
⒊查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
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等情,詳如前述,本件G1貸案中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 郭峰位 、吳文裕承辦(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48頁),然觀之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製作之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徵信報告內容,已充分查證借款申請戶之股東組成、企業沿革、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資料,有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報告可參,故本件G1貸案之各承辦人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戶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態,並未有隱瞞、虛構或美化之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臺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其等5人逕行分別兼辦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授信程序,尚難認有違背委任意旨。
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係
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且其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本件G1貸案係於87年7月9日經第2屆第6次常董會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上開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可參,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G1貸案之各件申請,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本益比,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所附之要求,均得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
⒌本件G1貸案之申請戶漢聯公司、聯山公司、漢陽公司之地址
,均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內,而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董監事大部分均為漢陽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此有各借款戶之徵信報告可佐,均屬於中興銀行訂定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所透露之訊息,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以國揚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侯西峰又係國揚公司董事長,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87年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由上開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左下欄「關係戶授信往來合計10戶,訂約金額1,540,000仟元,授信餘額687,000仟元,(擔保617,100仟元),(信用70,000仟元)」等文字記載,至87年7月9日本件G1貸案通過截止,中興銀行對漢陽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訂約金額為僅為15億4000萬元,其中授信總餘額為6億8710萬元,無擔保授信餘額為70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59億283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15億8382萬7000元之差距,是中興銀行對漢陽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54、455頁),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⒍本件申貸戶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
陽公司分別為76年8月12日、76年8月4日、57年4月9日、85年9月6日、76年8月4日設立,86年12月之實收資本則各為1億5000萬元、1億9000萬元、2400萬元、3億5000萬元、1億8000萬元,淨值則分別為負5億0655萬元、2億3670萬元、1億0071萬元、4億1550萬元、負739萬元,各公司85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4億4357萬4000元、11億2020萬元(漢祥公司)、1億6564萬元、737萬元(漢聯公司)、10億7786萬元、9億0792萬元(聯山公司)、3億3755萬元(86年,維達公司)、7億1441萬元、9073萬元(漢陽公司),其稅前損益於85年至86年分別為負2億6072萬5000元、負3億0670萬7000元(漢祥公司)、負2686萬元、1億1206萬元(漢聯公司)、負5150萬元、5172萬元(聯山公司)、6729萬元(86年,維達公司)、負9169萬元、負8013萬元(漢陽公司),且均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88頁)其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內貸放,另分別徵得 何小棟 、侯西峰、 陳永芳 (漢祥公司)、何小棟、侯西峰(漢聯公司)、 杜春宗 、何小棟、陳永芳、侯西峰(聯山公司)、陳永芳、 江志嚴 、侯西峰(維達公司)、 吳文燦 、侯西峰(漢陽公司)為保證人,上開保證人等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資產淨值分別為:何小棟5441萬元、侯西峰9億3547萬元、陳永芳6728萬8000元、杜春宗1850萬元、江志嚴600萬元、吳文燦負1900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明確,是雖部分公司經營能力、財務結構不佳,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況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另起訴書雖提及,經辦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分別於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報告中揭露各該公司經營狀況、財務結構之負面訊息,而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賴浩達就上揭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均製有授信案件報核表,其記載亦顯示各該公司之負債情況嚴重,與關係人之往來甚為密切,均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嫌,然上開公司之財務結構、經營情況固然並非均屬良好,惟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亦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另賴浩達雖於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揭露本件G1貸案之負面因素,然亦於同一文件上註記「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負責人何小棟、董事侯西峰及陳永芳為保證人,三人資力尚可,並加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祥公司)、「財務狀況略見改善…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負責人何小棟與漢陽集團之總裁侯西峰加保,資力佳,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聯公司)、「該公司目前施工中之工地計7處,尚有數個工地已在接洽中,84年至86年營業收入各為1178.6百萬元、1077.86百萬元、907.92百萬元,稅前淨利各為34.16百萬元、-5.15百萬元、51.72百萬元,營收遞減,獲利略見起伏…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外,並徵有負責人杜春宗、董事何小棟與陳永芳為保證人,資力佳,另亦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聯山公司)、「借戶86年營收337百萬元,本業淨利215百萬元,稅前淨利67百萬元,86年毛利率為65.16%,稅前純益率為19.93%,淨值收益率為16.19%,獲利能力尚佳…本件除有上市公司或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並徵該公司董事長陳永芳及董事江志嚴為保證人,另加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維達公司)、「借戶預定87年度促銷完畢,預期利潤約108百萬元,可彌補累積虧損,將淨值轉為正數…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該公司負責人吳文燦和侯西峰為保證人, 侯君 現為國揚實業董事長,資力尚佳,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等語,並均於審查部初審意見中以「本件擬准予辦理」作為其審查之結論,此有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附卷可參。因此本件G1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因此尚難認被告等人參與G1貸案之授信程序有何違背委任意旨。
G2貸案部分(民事準備三狀誤載為F2):
⒈中興銀行於87年9月10日經第3屆第15次常董會批准漢華公司
、侯西峰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成核貸,侯西峰部分則另提臺北市○○○路○段○○○巷○○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分別貸放1億8000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並有原證110之中興銀行審查部徵信科製作漢華公司徵信報告、原證111之中興銀行審查部徵信科製作侯西峰徵信報告、原證112之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9月8日漢華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證113之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9月8日侯西峰授信案件報核表、及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本院卷五第189至197頁)為憑,復為被告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G2貸案有違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
人兼辦為原則,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提供擔保之股票有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偏離本質,以及授信用途不當等規範。
⒊查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
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等情,詳如前述,本件G2貸案中,貸款戶漢華公司、侯西峰之徵信、授信作業均係由徐小雲承辦之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2份可稽,觀之徐小雲所製作之漢華公司、侯西峰徵信報告內容,已充分查證借款申請戶之股東組成、企業沿革、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年度收之情形等財產資料,有上開徵信報告可參,顯然本件G2貸案之承辦人徐小雲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戶漢華公司、侯西峰之財務、信用狀態,並未有隱瞞、虛構或美化之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徐小雲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其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徐小雲逕行分別兼辦漢華公司、侯西峰之徵信、授信程序,難認有違背委任意旨。
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係
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且其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本件G2貸案之2件申請均係於87年9月10日經第2屆第6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可考,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G2貸案之各件申請,其個案效力自無受前揭已失效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拘束之理,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本益比,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所附之要求,均得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
⒌申貸戶漢華公司係於86年3月11日設立,87年6月之實收資本
為10億元,淨值則為15億3775萬元,86年之營業收入為5億3980萬4000元,稅前損益為3億6405萬1000元,且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物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可參,其債權保障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內貸放,另徵得侯西峰、 李勇君 為保證人,上開保證人等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資產淨值分別為9億3547萬元、2662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明確,是漢華公司之經營情形與獲利能力均屬良好,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且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是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而另一借款戶侯西峰之85年收入為2800萬元,87年6月26日徵信時,其資產淨值為9億3547萬元,無任何信用異常之記錄,有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可參,是其資力、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債權保障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內貸放,侯西峰復提供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5樓、6樓及地下2層停車位2位,建坪169.51坪(含車位)、土地36.36坪等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本件擔保,上開不動產87年公告現值為每坪53萬5537元,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以土地每坪150萬元,建物每坪8萬1652萬元之價格估價,合計鑑價值為5250萬元,放款值為4587萬元,此有授信案件報核表可參,此外,並由侯西峰之配偶 李綉瑟 擔任保證人,其財產淨值為1億0617萬元,亦經上開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無誤,故本件貸款案之債權擔保甚為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侯西峰之貸款目的為投資理財,並擬以投資收入及處分擔保品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授信申請書可佐,是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顯然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又G2貸案申請當時,依年收入、財產淨值及事業規模觀之,並無跡象顯示侯西峰有缺乏可貸性之情形,故尚難以授信決策人員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評定本件風險過巨而不得准予授信,因此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並非無可貸性之存在。另賴浩達雖於漢華公司、侯西峰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揭露本件G2貸案之負面因素,然亦於同一文件上註記「本件徵有上市公司或上櫃的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並徵該公司負責人侯西峰及董事李勇君為保證人,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華公司)、「借戶侯西峰現任國揚實業、廣宇科技、漢神名店百貨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86年度夫妻合併報稅收入共計2406萬600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9億3547萬元,個人資力佳。」、「本件徵得不動產和股票為擔保,授信風險應可降低。」(侯西峰)等語,並均於審查部初審意見中以「本件擬准予辦理」作為其審查之結論,此有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附卷可參。因此尚難認被告等人有違背委任意旨。
H1貸案、H1-1變更案部分(民事準備三狀誤載為G1、G1-1):
⒈中興銀行於87年9月21日經被告王宣仁核定准予華陽公司、
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成貸放各1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原證114之87年9月22日中興銀行核貸華陽、華遠及華城公司授信申請書為證,復為被告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施富耀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H1貸案有違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
項第2條、第3條及第9條,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第3條等內部規章,H1-1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規定。
⒊本件H1貸案之申請戶華陽公司之最大股東為大中鋼鐵公司,
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劉新統,亦為大中鋼鐵公司之財務長;大中鋼鐵公司亦為華遠公司之最大股東,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副理 簡淑惠 ;另華城公司之最大股東則為大中鋼鐵公司,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 蔡宗銘 ,亦為大中鋼鐵公司之副總經理,且該3家公司之地址,均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內,又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均是榮周集團所屬之公司,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之申貸金額均為1億元,其餘貸款條件,均為短期擔保放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均為8.75%,擔保條件均為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6成內貸放等情,均屬一致,並同於87年9月21日經被告王宣仁批准通過核貸,其保證人均有劉文斌、劉新統(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85、486頁),顯然由此徵信資料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要件,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開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均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劉文斌又係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董事長(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86頁),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當時中興銀行尚未將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列入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項下,而當時同屬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大中鋼鐵公司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興銀行之訂約授信額度為2億9000萬元,當時之授信餘額為1億8900萬元,縱再加上本件H1貸案所核准之擔保貸款金額,其訂約金額亦不過6億9000萬元,而87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86、487頁)。
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榮周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60億2531萬元之差額,是中興銀行對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因此,被告等人既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中興銀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之授信額度限制,即難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係
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且其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又然該暫行措施業於87年9月3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14次常董會准予廢除,並由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9月7日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在案(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88頁)是本件H1貸案於87年9月21日通過時,自無上揭暫行措施之適用。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掩飾本件借戶均屬榮周集團為同一關係人
之事實,將本件H1貸案以3件分批送至總行審查之方式,掩人耳目,使被告王宣仁得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所規定總經理對有擔保放款1億元之授權額度,逕行批准核貸等語。然查,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可知,縱算數自然人或企業間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並非如起訴書認定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董會議通過始得貸放之處理模式。本件H1貸案共3家借款戶,其等各別申請額度均為1億元,而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中興銀行總經理之擔保授信審查權限於甲類為1億元、乙類為8000萬元,依該準則第3條第2項準用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之規定,本件供擔保之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屬甲類擔保授信,故縱H1貸案之各貸款案申請戶均為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被告王宣仁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與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自應有合法權限核批H1貸案之各項申請。
⒍申貸戶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分別86年10月14日、
87年8月10日、86年10月22日設立,中興銀行於87年9月間進行徵信時,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億3704萬9000元、1億9860萬元、3億3016萬3000元,華陽公司87年1至6月營業收入為3億3340萬3000元,稅前損益為1億4047萬9000元,淨值比率為100%,而華陽公司87年1至6月營業收入為3億2559萬8000元,稅前損益為1億3329萬3000元,淨值比率為100%,另華遠公司則係於87年8月10日設立,並無財務報表資料,本件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益作為還款來源之情,有授信申請書可參,其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主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內貸放,另均徵得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萬元、1億7280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申請書記載明確,是雖上開公司營運期間不長,其中華遠公司並無業務及財務數據可供參考,然本件於授信申請當時尚無證據證明申請戶之資力不足、信用惡劣,或其他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事,況其等債權保障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而上開華陽公司、華城公司及華遠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近年來營收平穩,友力公司86年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第492頁),均顯現榮周集團所屬企業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本件H1貸案之擔保品既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股票為主,且該2家公司亦為榮周集團之主要企業,因此其授信展望亦應良好,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因此本件H1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因此被告等人參與H1貸案之授信程序,尚難遽認有何違背委任意旨。
⒎H1-1變更案部分: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戶於中興銀行撥款後分
別繳息不到4個月,即未按期繳息,擔保品亦因違約交割導致股價下跌,被告林竹雄等人將上開借款戶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亦未說明「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與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148條規定間之關係,其前開主張,顯無所據。
H2貸案、H2-1變更案部分(民事準備三狀誤載為G2、G2-1):
⒈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7日經被告王宣仁核定准予超富公司、
華達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成貸放各1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原證115之87年10月7日中興銀行核貸華達及超富投資公司授信申請書可證,復為被告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H2貸案有違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
項第2條、第3條及第9條,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第3條等內部規章,H2-1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
⒊本件H2貸案之申請戶超富公司之最大股東為大中鋼鐵公司,
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 楊劉健生 ,亦為友力熱鍊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大中鋼鐵公司復為華達公司之最大股東,占其股份之99.7%,且其董事長 莊紹濃 亦為友力公司業務經理,又該2家公司之地址,均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內,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均是榮周集團所屬之公司,且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申貸金額均為1億元,其餘貸款條件,均為短期擔保放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均為8.75%,擔保條件均為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6成內貸放等情,均屬一致,並同於87年10月7日經被告王宣仁批准通過核貸,其保證人均有劉文斌、劉新統(見本院刑事判決第497、498頁),由此徵信資料觀之,顯然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要件,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開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超富公司、華達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均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劉文斌又係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刑事判決第498頁),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87年時中興銀行尚未將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列入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項下,而當時中興銀行對同屬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大中鋼鐵公司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總餘額為1億8500萬元,是縱以此金額再加上本件H1貸案及H2貸案所核准之擔保貸款金額共計5億元,亦不過6億8500萬元,而87年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榮周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59億3031萬元之差額(見本院刑事判決第498頁),是中興銀行對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因此被告等人既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中興銀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之授信額度限制,即難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業於
87年9月3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14次常董會准予廢除,並由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9月7日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在案,詳如前述,是本件H2貸案於87年9月21日通過時,自無上揭暫行措施之適用。
⒌又原告主張以被告為掩飾該等借戶均屬榮周集團為同一關係
人之事實,將本件H2貸案以2件分批送至總行審查之方式,且將各借戶申貸金額控制在總經理最高核貸額度1億元,使被告王宣仁得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所規定總經理對有擔保放款1億元之授權額度,逕行批准核貸(見起訴書第64頁),亦有違背其等之任務云云。然查,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可知,縱算數自然人或企業間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刻意控制借戶申貸之金額為1億元之事實,自難認有該事實存在。因此,本件H2貸案共2家借款戶,其等各別申請額度均為1億元,被告王宣仁有合法權限核批H2貸案之各項申請。
⒍H2貸案之借款戶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分別87年8月13日、87
年8月12日設立,中興銀行於87年9月間進行徵信時,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資產淨值均為1億9860萬元,並無財務報表資料,本件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益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授信申請書可參,其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主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內貸放,另均徵得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萬元、1億7280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申請書記載明確,是雖上開公司營運期間不長,並無足夠之業務及財務數據可供參考,然本件於授信申請當時尚無證據證明申請戶之資力不足、信用惡劣,或其他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事,況其等債權保障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而上開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近年來營收平穩,友力公司86年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且有因出售土地而調高財測之利多訊息,又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均顯現以購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要用途之H2貸案,應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因此本件H2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因此被告等人參與H2貸案之授信程序,尚難遽認有何違背委任意旨。
⒎H2-1變更案部分:原告主張中興銀行於88年3月3日,於未加
徵擔保品之情況下,逕將超富公司及華達公司之H2貸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且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第148條之規定予以停止授信,採取催討及保全程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亦未說明「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與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148條規定間之關係,其前開主張,顯無所據。
六、破產人張朝翔部分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經查,張朝翔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裁定宣告破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張朝翔應依侵權行為負責之債權,係發生於張朝翔破產宣告前,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張朝翔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227第2項、第184、185條(張朝翔部分只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各該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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