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楊智全 律師上訴人 王宣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被上訴人 王志雄
簡萬三 莊俊達 劉世陽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上訴人 林竹雄
徐雲權 施富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宗勳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被上訴人 陳椿雄
李基存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上訴人 許世芳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上訴人 黃榮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被上訴人 張友鐘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吳臾夢 律師被上訴人 張盛枝
金艷濂 (即 金桐林 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中 律師(即 張朝翔 之破產管理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宣仁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求被上訴人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林竹雄、蔡宗勳、陳椿雄、李基存、許世芳、黃榮進、徐雲權、施富耀、張盛枝、張友鐘、金艷濂給付如附件編號一至三三所示金額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 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授與訴訟實施權,有該委員會於民國一○一年一月間出具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王宣仁及被上訴人王志雄以次十四人暨被上訴人金艷濂之被繼承人金桐林(下合稱王志雄等十六人;王宣仁與其中之數人或一人,下均簡稱王宣仁等人),均係訴外人 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處理相關授信業務之人,其等對客戶進行授信或資金貸與,應切實遵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下稱授信業務規則)等各種授信業務規章相關規定。詎王宣仁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分別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授信案、展期案、減免案時,明知與亞世集團、台鳳集團、禾豐集團、台融集團、國揚集團、 榮周 集團有關之公司或個人對中興銀行之授信案等,均不符合上揭規定,竟違反受任人或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承辦者並與禾豐集團董事長張朝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放貸,造成中興銀行逾新台幣(下同)一百億元之重大損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當已予賠付,該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由伊依法取得訴訟實施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張朝翔部分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如附件編號一至三三所示金額本息,由 伊代 位受領,被上訴人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含上訴人王宣仁)則以:中興銀行授信有關超過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案、展期案及減免案,均係董事會決議通過,王宣仁等人並無決定之權,且審查時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內部控制規章,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承辦貸款案准予放款或展期,均無不法之處。又系爭貸款案於八十九年間已因延滯繳息而轉銷呆帳,中興銀行於同年四月間即遭存保公司接管,其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另案業於九十二年間偵辦,存保公司遲至九十六年七月間始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存保公司主張王志雄等十六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年月、職務在中興銀行任職,並參與或處理如附表二、三所示貸案之授信、展期、增補契約、減免違約金及減免利息案等。中興銀行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亞世集團(含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環大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簡稱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環亞飯店公司)、台鳳集團(含宏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華公司)、禾豐集團、台融集團(含台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融公司)、國揚集團(含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漢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次簡稱國揚公司、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漢華公司)、榮周集團(含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按序簡稱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有關公司或個人為上開授信等案。中興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爆發經營危機,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派員監管,並指定存保公司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為監管人,監管期間停止該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嗣於九十年十月間改採兼具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之接管措施,納入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並開始進行標售資產負債與經營權之處理,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完成資產負債與營業之交割程序,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東南亞爆發金融危機,台灣自八十七年下半年陸續發生企業跳票及財務危機,本土型金融風暴隱然成型,至九十一年第二季台灣經濟始出現景氣復甦現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均有提供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存保公司須證明對於各貸案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該貸案時,始能信存保公司實際受有損害。惟存保公司主張其受有七十多億元損害(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各項金額詳如附件所示),係以附表二所示各項貸案當時帳列餘額與各該貸案經公開標售後所出售價額間之差額,作為所受損害之數額,要難逕認與其所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保公司既取得各貸案之債權,卻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各貸案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該貸案,即難認存保公司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為真實。債務人環亞飯店公司之財產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實行分配完畢。分配表載以拍賣所得計七十億三千九百七十一萬元,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承受自中興銀行對亞世集團之債權,該表編號第二九至三二之第十六順位至第十九順位抵押權部分,其中第二九號之第十六順位抵押權係環亞飯店公司提供予三民建業公司設定與中興銀行之借款擔保,包括A5貸案之七千萬元及A6貸案之五億元,第十六順位至第十九順位抵押債權原本分別為五億七千九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七千萬元、七千萬元及七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受分配之金額高達六億八千四百萬元、八千四百萬元、八千四百萬元及八千六百十萬元,該部分中興銀行貸放之本金已全數獲償。債務人環亞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區○○○路○段○○○號一樓暨二樓房屋,前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戊字第四二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以二十億一千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拍定,環亞公司設定抵押權與中興銀行之不動產既以高額賣出,而存保公司謂環亞公司當時帳列餘額總計十九億九千零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應可全數獲償。況環亞公司當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尚有台北市○○○路○段大亞百貨B4、B5之三十五個停車位等,自亦難認存保公司就附表所列亞世集團貸款案及延伸案受有實際損害。參諸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存保公司依本條例代位中興銀行提起訴訟,該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行使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存保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附相關事證請求檢調機關偵辦不法貸案,足認存保公司於該日應已知悉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及加害嫌疑人。存保公司至遲於九十二年間另案偵辦時,亦已知悉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但其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債務人張朝翔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台北地院宣告破產,存保公司主張張朝翔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之債權,係發生於張朝翔受破產宣告前,存保公司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吳玲華律師及陳建中律師並抗辯存保公司主張張朝翔對中興銀行所負債務,已向張朝翔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存保公司自不得再以同一債權請求張朝翔賠償損害。故存保公司對破產人張朝翔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附表一所示,王志雄時任中興銀行董事;王宣仁為總行總經理,被上訴人簡萬三、金桐林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蔡宗勳、陳椿雄、徐雲權、施富耀及張盛枝等人係分行經理,彼等受中興銀行委任,其間應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莊俊達、劉世陽、林竹雄及張友鐘均為受僱人。鑑於授信貸款係商業銀行主要業務之一,存有投資風險,商業銀行經營業務須兼顧追求最大利潤、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之平衡,自應考量穩健經營,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此等控管主要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金管會、財政部)發布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布規章,暨授信業界經常使用之五P原則,亦即授信人員經由對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大因素之評估,以衡量授信戶收入與資力。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乃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之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作出評價,最後之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出唯一且明確之結果,具有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之專業價值判斷,數種可能決定中之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中興銀行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諸如:授信業務規則、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及「辦理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下稱股票擔保暫行措施)等,與本件有關。另就附表三所示展期案,除A2-1、A5-1外,均係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所為,時值金融風暴期間,王宣仁等人為配合政府政策及考量當時景氣低迷不動產價值低落,倘即處分擔保品,對中興銀行未必有利,決定予以展期,難認有何故意、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次,析述附表二、三所示各授信案,附表A部分亞世集團各公司貸款案,有以股票、不動產為擔保,債權有十足擔保。雖中興銀行承辦人之授信報告指出亞世集團各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並予負面評價,但仍透過產業結構整體分析,對於通過與否,採取正面看法,難認不具可貸性。B1-1貸案:宏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承接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之二十億元融資貸款,並辦理貸款名義變更,且以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九四之四、九八之一、九六及九六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二十四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訴外人 黃宗宏蘇炳順黃葉冬梅 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開立以該公司為發票人,由宏華公司背書之六億元備償本票為條件,貸放短期擔保貸款十四億元、短期信用貸款六億元。中興銀行先前核准駿達公司之貸款案,存保公司不否認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函令及中興銀行內規所樹立之風險控管界線,且實質上依該貸款案申請時之主、客觀情狀觀之,亦非絕無可貸性,該貸案准駁與否,原應尊重中興銀行授信決策者商業判斷空間。王宣仁等人參與核准宏華公司上開貸案授信過程,就當時情況以觀,實屬降低風險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中興銀行或違背委任意旨。C1貸案:中興銀行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批准禾豐集團員工 李坤欽 等四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李坤欽、 李東曉羅文宏 各一千五百萬元, 林俊雄 一千四百萬元(李坤欽及林俊雄均由張朝翔擔任保證人),其四人八十五年間申報所得均非甚高,該貸案四筆貸款資金之用途,均留在禾豐集團內部,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存保公司雖謂該四人已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八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尚未清償,為借新還舊,惟借新債償還舊債之行為,難認即屬目的不正當或不合法。C2貸案:中興銀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每人八十萬股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作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六成,批准 呂美玲 等七人(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或企業負責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各三千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二千五百萬元、短期信用放款為五百萬元,並由張朝翔、 張朝喨 擔任保證人,該七筆貸款資金之用途,均因張朝翔資金需求而供其所用,亦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C2貸案申請時,禾豐集團尚未涉弊案,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非無授信可能,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與之事由。C3貸案:中興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每人三十五萬股國產公司股票作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六成,批准禾豐集團員工 宋曉黛 等十七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各一千五百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一千三百萬元、短期信用放款為二百萬元,渠等均非資力雄厚之人(收入及貸款狀況參看附表四),因同一關係人申請貸款仍應個別計算其貸款額度,本貸案原無庸由台北分行送交總行審查。但台北分行經理徐雲權於自己授權範圍內不予准駁該筆貸案,送由總行審查部決定,應由審查部科長負准駁之責。徐雲權以十七件貸案整筆併呈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送交總行審查部,經審查科經辦 賴浩達 、科長莊俊達、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副總經理金桐林簽名,但均無任何人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至總經理王宣仁除簽名外並批「可」。C3貸案申貸人雖依授信分類應屬授權分行辦理之範圍,但分行經理、總行審查科科長、經理、副總經理均未依規定自行決定是否放貸,而係由總經理王宣仁同意放貸。擔保貸款部分,該貸案以百分之六十貸放比率合算放款值,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授信審查之內部規章。信用貸款部分(存保銀行未將C3貸案之十七件貸款區分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各別請求之金額,而係以概括性之總額為請求),本應屬分行經理自行准駁之範疇,但徐雲權因認本件疑似禾豐集團之關係人交易,不敢自行決定是否放貸,而交由總行處理,且徐雲權係將本貸案以整份移交方式交付總行,由總行判斷此十七筆貸案是否為關係人交易及應否貸放。依股票擔保暫行措施規定,國產公司股票本僅得以五成放貸,但經王宣仁同意以六成放貸,其對國產公司股票價值估計已較規定為高;王宣仁就C3貸案貸款人資力不足,亦未能證明投資國產公司股票之收益高於本件貸款利息,於徐雲權不敢決定之情況下,遽予同意C3貸案申請人部分貸款得轉為信用貸款,造成中興銀行三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損害,難認其無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除王宣仁外其餘與C3貸案有關之被上訴人,因其等係因王宣仁交辦事項,致不敢為准駁決定之人,尚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與王宣仁負連帶責任。D1、D2貸案:中興銀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批准禾豐集團員工 吳慧珍 等四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吳慧珍及 金安辰 各六千萬元, 吳瑞芳張恩得 各六千五百萬元,保證人均為張朝翔、張朝喨,該貸款用途係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同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張朝翔將所購入股票之委託書交由中興銀行處理,尚屬合理,且貸出之二億五千萬元,均交由張朝翔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上開中興銀行股票於以吳慧珍等四人名義分別購入後,即由被上訴人蔡宗勳指示被上訴人張友鐘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取回總計一萬四千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該貸案形式上雖屬短期信用放款之無擔保授信,但實質上中興銀行於貸放前,已與張朝翔約定,必須將所購得之投資理財標的交由中興銀行占有,究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已屬債權之擔保性質,與形式上無擔保授信型態尚屬有異,實質上仍屬擔保授信之貸款類型。中興銀行核准此貸案之決定,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E1至E6貸案,中興銀行於八十七年間經常董會核准台融公司十五億元貸放案,該公司先後以國產公司股票供擔保,另增提國揚、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擔保,嗣經常董會核准訴外人 黃蓁蓁 、孫道遠、 林和發張定雄 依序借款三億五千萬元、三億元、三億五千萬元、三億元,又經常董會核准黃蓁蓁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臨沂街十二之二號房屋暨停車位作為擔保。中興銀行核准E1貸案、E1-1變更案之決定,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E2至E5部分,以股票鑑定價六成為放款值之標準撥貸,擔保品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無可貸性。本貸案申請時,台鳳公司尚未涉弊案,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該公司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已屬不得授信,亦無從認為參與本貸案核貸程序之王宣仁等人,有何違背其等職務之具體事實。E6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授信人員將此貸案之擔保品,就黃蓁蓁購入價格三億四千萬元略減,以三億二千萬元為其鑑價,並以約八成即二億五千萬元作為該貸案放款值,非屬無據。F1、F2貸案:中興銀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常董會批准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開擔保品六成核貸,分別貸放一億八千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F1貸案);八十七年九月間常董會批准漢華公司、 侯西峰 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前開擔保品六成核貸,侯西峰部分復提供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至六樓及地下二層停車位二位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分別貸放一億八千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F2貸案)。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F1、F2貸案徵信報告內容,已充分查證借款申請戶之股東組成、企業沿革、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資料,該貸案各承辦人已以正常徵信管道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戶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態,未有隱瞞、虛構或美化情事。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已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各承辦人逕行分別兼辦該貸案貸款戶之徵信、授信程序,難認違背委任本旨。中興銀行股票擔保暫行措施之位階甚低,頒布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常董會既已同意F1、F2貸案之各件申請,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股票擔保暫行措施,得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百分之六十貸放比。F1貸案之申請戶漢聯公司、聯山公司、漢陽公司之地址相同,此貸案各公司董監事大部分均為國揚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均屬中興銀行訂定之同一關係人,F1貸案各申請戶所提供擔保之股票以國揚公司股票為主,本貸案共同保證人侯西峰係國揚公司董事長,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本貸案通過截止,中興銀行對國揚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訂約金額係十五億四千萬元,其中授信餘額為六億八千七百十萬元,無擔保授信餘額為七千萬元。中興銀行對國揚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限制。F1、F2貸案各申請戶均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其債權保證均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價於六成內貸放,保證人侯西峰等多人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漢華公司之經營情形與獲利能力均屬良好,F1、F2貸案之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且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基於授信五P原則所揭示各面向,非無審酌核准授信之空間,難認參與該貸案授信程序之王宣仁等人有何違背委任意旨。G1、G2貸案:中興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經王宣仁核定准予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各以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該擔保品鑑定價值之六成貸放各一億元短期擔保貸款(G1貸案);中興銀行於同年十月間經王宣仁核定准予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該擔保品鑑定價值之六成貸放各一億元短期擔保貸款(G2貸案),難認參與G1、G2貸案授信程序之王宣仁等人有何違背委任意旨;且存保公司就G1-1、G2-1變更案,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款戶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之事實,所陳尚難採信。是A5、A6貸案,債權人業於上開九十一年度執行事件全部受償;亞世集團其他貸款案,亦因債權人於前開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受償約二十億一千萬元,較存保公司主張王宣仁等人造成之損害額為高,應認已全額受償。C1、C2、D1、D2貸案部分,存保公司向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額分別為C1部分六千八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C2部分二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D1、D2部分二億九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均已較其主張之損害額為高,而張朝翔之破產債權尚未清算完結,存保公司主張該部分損害,難認有理。F2貸案侯西峰部分,其提出作為擔保之房地,業於一○○年七月間拍賣,拍定價額為一億六千零六十九萬元,較存保公司所稱之損害九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為高,難謂該公司受有損害。從而存保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如附件編號一至三三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於請求王宣仁給付三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王宣仁給付重建基金三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並一部維持,駁回存保公司其餘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判決先謂:「難認上訴人(指存保公司)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真」,嗣卻謂:「C3貸案部分:王宣仁應賠償三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上訴人承受中興銀行對王宣仁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王宣仁給付,為有理由」等語(見原判決五一頁第十一至十二列,一七○頁第十至十一列、一七八頁第二一至二三列),原審就此損害前後認定不一,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受破產宣告之人,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之總和,客觀上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本件C1、C2、D1、D2貸案之保證人張朝翔已於八十九年間受破產宣告,該貸案所申貸資金,均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存保公司並指陳:C1、C2貸案係王宣仁施壓辦理,以人頭戶冒貸,迫使授信人員形式審查,已違反中興銀行授信徵信審查規定各節;簡萬三另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李坤欽等四人貸款案是總經理特別交辦,呂美玲等七人貸款案也是總經理交辦,王宣仁指示審查部配合台北分行放貸禾豐集團人頭戶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一一頁)。倘若非虛,該貸案借款戶似屬人頭戶,張朝翔顯然已經欠缺清償資力,此項借款債權要係無從受到完全清償,則於借款債權追償無望之情形,存保公司為避免損失擴大,將此類追償顯有困難之債權折價出售,依社會通念及金融業作業慣例,是否並未遭受損害?能否徒以張朝翔之破產債權尚未清算完結,遽謂存保公司未因借款債權不能受清償而受有損害?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參按銀行法第十二條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所列四款標的物之一為擔保者,諸如抵押權、質權、應收票據及保證等是。上開D1、D2貸案,蔡宗勳指示張友鐘前往禾豐集團取回以吳慧珍等四人名義購入之一萬四千張中興銀行股票,交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為原審所認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中興銀行不得自將一己公司之股票收為質物,則該案貸款以提供中興銀行股票交由中興銀行保管,尚非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所定背書方法為之,不能設定質權,即不成立權利質權,自無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權利。原審遽以該貸案實質上屬於擔保授信之貸款類型為由,進而為存保公司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又存保公司指陳:E1至E6貸案於授信前,即由王宣仁、蔡宗勳與授信戶談妥條件,並「空白」允諾貸款,違反授信常規及慣例,業據蔡宗勳、莊俊達、張友鐘及 周文德 於另案依序證稱:「台融集團貸款案係由王宣仁洽談貸款十五億元後,指示其前往與黃蓁蓁接洽」、「祇要是蔡宗勳送審之案件,王宣仁都會要求儘快辦理」、「台融集團授信案(含黃蓁蓁提供不動產借款案)均係由蔡宗勳親自洽談,並允諾給予協助貸款。……台融公司依規定並不合貸放條件」、「台融集團貸款案係由王宣仁或蔡宗勳所接洽,渠等二人會向簡萬三催促提案」等語可參;王宣仁並隱瞞常董會,此經證人王玉雲、 王清蓮李錫祿郭弄 另案證稱:常董會審查時祇有看到提案彙整表和審查表之附件報核表,不會看到徵信報告卷宗,報核表上關係戶祇記載幾戶但無戶名,王宣仁亦未於會議中主動說明之語;且該貸案僅形式審查,不符中興銀行放貸規定,亦據張友鐘、 王利賢李長彬 、周文德、 張俊傑周萃莉 在另案依次證稱:「徵信過程並沒有按規定去訪談借款戶,授信小組亦無開會討論,(相關文件)係按蔡宗勳口頭告知內容撰寫製作」、「徵信報告關於台融公司財務狀況均為空白,蔡宗勳要其儘速完成書面作業送到常董會」、「蔡宗勳之貸款案都趕著常董會核決,審查部經辦也必須配合趕辦通過。E6擔保品估價偏高,黃蓁蓁個人部分還款來源不明確,收入也偏低,以當時房價無法貸得二億五千萬元」、「除非台融集團提供更強的績優股或保證人資力殷實,否則一般而言不應貸放」、「蔡宗勳會逼分行經辦、襄理、副理蓋章」、「台融公司貸款案所附徵信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不符合中興銀行可放款之規定,因徵信報告中之重要評估資料,均因該公司尚未營運無法評估,該案風險太高」等語足參(見一審卷㈠八九至九一頁、原審卷㈨五○頁背面至五一頁)。存保公司另指陳:G1、G2貸案之中興銀行稽核報告,缺失檢討欄載明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公司集團之貸款占忠孝分行總授信金額百分之八十,致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查核,逾期比率百分之七八.五等,該分行對授信風險之過度集中未詳加考量;且簡萬三、金桐林、林竹雄、莊俊達因承辦榮周集團貸款案不當乃遭中興銀行懲處;中興銀行稽核室授信專案報告記載:「華陽公司等五戶,於八十七年九月申貸時,依友力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第一季季報顯示,公司營運已呈虧損二千四百七十四萬二千元,每股虧損○.○九元,依本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興銀審字第二六九三號函:『提供之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徵為擔保品:……⒉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公司股票』之規定,未於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或相關紀錄,揭露虧損訊息。另查聯徵中心資料,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底, 莊紹濃 (即華達公司董事長、友力公司業務經理)在台北銀行借款短擔放一千九百萬元,台北企銀中放八十萬元,合計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未揭露於個人徵信報告表銀行借款欄內。……分由華陽公司等五戶……來行申貸,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嫌,該分行均未加以評估」等情,提出稽核報告、中興銀行授信業務失職人員懲處情形彙總表及專案報告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㈩一四六、一四七、一五○頁),此與王宣仁等人參與或處理各該貸案授信程序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加研求,復未說明存保公司關此所陳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不利於存保公司之論斷,自有可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參稽存保公司狀陳:B1-1貸案,王宣仁等人將駿達公司原先核貸二十億元之授信案,改由宏華公司轉貸,係在掩飾違法核貸與駿達公司之行為。蓋駿達公司及宏華公司授信案,係由王宣仁指示交辦;李長彬雖因駿達公司負面評估簽註不予簽准,惟科長莊俊達不同意並轉達王宣仁指示,要求三日內審核通過;授信小組會議對駿達公司貸款案有持保留意見;王宣仁、簡萬三未於中興銀行常董會說明駿達公司財務不佳、無土地開發能力,亦未將該公司負面評估提報常董會;宏華公司轉貸案,僅為對駿達公司違法放貸之接續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㈨四○頁背面至四一頁);原審未予詳酌論敘,遽謂:「中興銀行先前核准駿達公司之貸款案,存保公司不否認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函令及中興銀行內規所樹立之風險控管界線」云云,已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又存保公司迭稱:附表A部分亞世集團貸款案,係王宣仁指示並施壓辦理,分別有簡萬三、劉世陽、蔡宗勳、 張文堂 、蔡登國、陳椿雄、 王玉枝王美枝 、黃榮進、 吳行雄吳文裕 、施雅芳、 彭紹璧陳明亮 等人於另案偵訊所證供參,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環亞飯店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良,應予拒絕授信或停止授信,王宣仁等人竟共同違法護航通過授信審核各情;F1、F2貸案僅為形式徵信,未作實質審查,有 李光輝簡明輝郭峰許原榮 及張盛枝另案證述為憑;徐雲權另案證稱:國揚集團實際經營者為侯西峰,有報告王宣仁、簡萬三知悉,其為業績考量與授信戶達成以擔保品價格六成核貸,各級人員提出不良狀況之說明都有看到; 王清連 、郭弄另案證稱:王宣仁等人僅照念報核表上授信評估部分,未揭示本貸案所有負面評價予常董會各等語(見原審卷㈨一八至三九頁、五三頁背面至五五頁)。倘非虛妄,要與王宣仁等人處理所涉及該貸案時,是否因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由中興銀行貸放鉅款予借款人,僅對之取得不相當擔保之債權,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其債權受讓人至有關聯。原審未詳予查明,遽為存保公司不利之認斷,不無可議。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審就存保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王宣仁等人為請求部分,未詳為調查審認存保公司實際知悉損害之確切時點及其賠償義務人究為何人,遽以前揭情詞為存保公司不利之認定,亦難謂合。末查C3貸案中興銀行貸放宋曉黛等十七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各一千五百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一千三百萬元、短期信用放款為二百萬元),嗣存保公司未將該貸案之十七件貸款區分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各別請求之金額,復為原審所確定。觀之卷附授信申請書上授信金額、擔保品欄分別記載:「一千五百萬元」、「國產汽車股票三十五萬股」等字樣,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上呈總行核貸之授信批覆書所載金額似為一千五百萬元(見一審卷㈤一一六至一四九頁)。果爾,C3貸案既均以一千五百萬元申貸,如借款戶係各申請一筆以股票為擔保之一千五百萬元擔保放款,而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章相關規定乃至金融界慣例,其核貸權得否分割?倘屬無從分割,則該筆申貸之核貸權誰屬?是否得分割為申請一筆一千三百萬元擔保放款及一筆二百萬元信用放款予以核貸?有待釐清。原審未遑闡明或查明,一面謂:「本應屬分行經理自行准駁之範疇,但台北分行經理徐雲權因認本件疑似禾豐集團之關係人交易,不敢自行決定是否放貸」,卻又謂:「係因王宣仁交辦事項,致不敢為准駁決定」各等語,據為王宣仁不利之認定,尤嫌速斷,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先備位之訴有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存保公司就C3貸案如附件編號二五之㈠所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就如附件編號二五之㈡所示備位聲明部分,案經發回,應併由原審更為審理。王宣仁及存保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命王宣仁給付三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及駁回存保公司就請求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林竹雄、蔡宗勳、陳椿雄、李基存、許世芳、黃榮進、徐雲權、施富耀、張盛枝、張友鐘、金艷濂給付如附件編號一至三三所示金額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就存保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吳玲華律師、陳建中律師(均為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為如附件編號二三之㈠、二四之㈠、二五之㈠、二六之㈠先位聲明所示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存保公司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存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宣仁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E附件:(編號及請求標的)被上訴人王宣仁(下稱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陳椿雄各
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億七千四百六十三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元以下利息等,簡稱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李基存、許世芳、劉世陽、蔡宗勳
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劉世陽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千六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劉世陽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四千六百五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李基存、許世芳
、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七千零九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許世芳、陳椿雄各應給付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五億零六百九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千六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李基存、陳椿雄
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億七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七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零九百六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千六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一億零八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本息等。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徐雲權、施富耀各應給付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四十八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三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施富耀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各應給付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一億二千四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本息等。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蔡宗勳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四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十六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陳椿雄、張盛枝各應給付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張盛枝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六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三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七億五千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本息等。
㈠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 金豔濂 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六千零七十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本息等。
㈡備位聲明(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金豔濂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六千零七十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本息等。
㈠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王宣仁、徐雲權、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金豔濂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五元本息等。
㈡備位聲明(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王宣仁、徐雲權、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金豔濂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五元本息等。
㈠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
三、金豔濂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六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等。
㈡備位聲明(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①(第二審上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六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等。②(第三審上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王宣仁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三千萬零三百六十七元本息;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六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等。
㈠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王志雄、王宣仁、蔡宗勳、簡萬
三、莊俊達、林竹雄、張友鐘、金豔濂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十元本息等。
㈡備位聲明(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王志雄、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張友鐘、金豔濂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十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金豔濂
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十一億九千零九十九萬零九十五元本息等。
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金豔濂
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五億四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本息等。
王宣仁、蔡宗勳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億二千三百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等。
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連帶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八億五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本息等。
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連帶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二千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等。
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施富耀、金豔濂各應連帶
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九千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本息等。
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零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本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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