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字第20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80024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拾叁條、空塑膠袋伍個、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7日1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建國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查獲照片3幀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強力膠13條、空塑膠袋5個、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可資證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