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1
37、1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秋霞(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終結前,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選訴卷第551至574頁);而被告於他案檢舉 江瑞鴻 投票行賄案件調查時,主動提出現金5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予以查扣在案;復於112年12月1日,經高雄市調處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至同案被告 王齡嬌 所設立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八角樹屋廣場之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時,查扣被告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案等節,有高雄市調處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選偵二卷第174至18
1、187至190頁),先予敘明。㈡本院審酌被告經查扣之該支手機內存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齡
嬌及其他競選總部志工等19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有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選他字卷第343頁),而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扣案之現金500元等證據資料,經本案刑事判決列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誣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參之前揭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甲有罪部分第貳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第一項所載即明;又檢察官已於113年7月5日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橋檢春棋113上58字第1139033085號函暨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既已對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足認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從而,於本案全案情節尚須經上訴審程序進行審理之前,尚難逕認該支手機及現金500元均非屬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全然無關聯而無留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且衡酌本案上訴審理程序後續審理調查事證之必要性,並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程序,認前開扣押之該支手機及現金500元均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故而,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林于渟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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