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3號上訴人即原告 梁伸揮
蔡銓恩 劉曉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道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姜義林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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