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叡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叡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莊渝晏
附表受刑人林柏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台幣5000元罰金新台幣3000元犯罪日期111/12/2111/9/21後某日至112/5/10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2/12/20113/3/20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2/20113/4/17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