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曼韶輔佐人黎元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
3號、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曼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曼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內時,見李 張竹妹 拉著其所有之菜籃(內有雞
1隻、三層肉、豬耳朵、蘿蔔、豬腳、蘋果、芭樂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時,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 李張竹妹 不備之際,徒手搶得上開菜籃,雖李張竹妹在後叫喚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而將上開菜籃拉回其位在苗栗縣○○市○○街○巷○號之住處,並與李張竹妹發生拉扯,嗣經附近鄰居聽聞到場後始罷手。
二、其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徒步行經位在苗栗縣○○市○○路○○○○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之道路時,見 陳威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正欲離去,竟先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道路中間以身體強行阻擋陳威瑀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陳威瑀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陳威瑀請其離開時,不僅不願離開,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手上之塑膠盒砸向陳威瑀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側車門,並徒手以拳頭敲打上開車輛之玻璃窗,致該車之左側車門板金遭刮傷,足生損害於陳威瑀。
三、其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時,行經位在苗栗縣○○市○○路○○○○號之東田不動產公司時,進入該公司內,並向公司內之員工 古集雄 借錢遭拒後,趁古集雄忙碌而進入公司內部辦公室內開會不在場,且公司管領房屋之鑰匙及客戶資料放置在桌上無人看管時,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及客戶資料後,離開該公司而得手。
四、其於108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明知其只有3元而不足購買報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范文翰 管領之苗栗縣○○市○○街○○○○號鄰家超市內,趁店員范文翰不注意之際,將3元放置在櫃臺上,徒手拿取價值
120元之蘋果日報6份並離開現場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查獲上情。
五、證據:除補充「被告趙曼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附記事項:
1.被告經送鑑定其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一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症狀,躁期的患者,自其精神疾病病發迄今已經將近28年,期間亦是多次於各大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從病史以及過去的犯罪史可以很清楚的發現被告在精神疾病急性期的期間會經常出現偷竊的犯罪行為。被告對於自我行止之控制、能力以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仍是較高的。原因來自於被告雖然經過28年的疾病歷程,多次的住院治療(苗栗醫院住院次數為89次),仍是對於自己精神疾病沒有病識感,因此只要症狀改善出院後就會立即停止藥物治療,因此疾病反覆發作,也因此容易導致其自我控制力以及判斷力的毀損,進一步導致犯罪行為的發生。綜合評估被告確因為其慢性精神疾病的精神障礙以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第206頁),爰就其所犯附表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搶奪、竊得之物,均經發還被害人,有和解書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本院卷第195、197頁,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47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趙曼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二│趙曼韶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三│趙曼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欄四│趙曼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號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告趙曼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曼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內時,見李張竹妹拉著其所有之菜籃(內有雞
1隻、三層肉、豬耳朵、蘿蔔、豬腳、蘋果、芭樂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時,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李張竹妹不備之際,徒手搶得上開菜籃,雖李張竹妹在後叫喚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而將上開菜籃拉回其位在苗栗縣○○市○○街○巷○號之住處,並與李張竹妹發生拉扯,嗣經附近鄰居聽聞到場後始罷手。
二、其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徒步行經位在苗栗縣○○市○○路○○○○號之苗栗地方法院前之道路時,見陳威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正欲離去,竟先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道路中間以身體強行阻擋陳威瑀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陳威瑀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陳威瑀請其離開時,不僅不願離開,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手上之塑膠盒砸向陳威瑀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側車門,並徒手以拳頭敲打上開車輛之玻璃窗,致該車之左側車門板金遭刮傷,足生損害於陳威瑀。
三、其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時,行經位在苗栗縣○○市○○路○○○○號之東田不動產公司時,進入該公司內,並向公司內之員工古集雄借錢遭拒後,趁古集雄忙碌而進入公司內部辦公室內開會不在場,且公司管領房屋之鑰匙及客戶資料放置在桌上無人看管時,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及客戶資料後,離開該公司而得手。
四、其於108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明知其只有3元而不足購買報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范文翰管領之苗栗縣○○市○○街○○○○號鄰家超市內,趁店員范文翰不注意之際,將3元放置在櫃臺上,徒手拿取價值
120元之蘋果日報6份並離開現場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查獲上情。
五、案經陳威瑀、范文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曼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張竹妹、陳威瑀、古集雄及范文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遭毀損之陳威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3張及阻擋照片1張、遭竊取之東田不動產公司管領之鑰匙及客戶資料照片2張、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之鄰家超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分別搶得及竊得之上揭物品,均為被告犯罪行為所得之物,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此有被害人筆錄及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