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欽郎
嚴詩傑共同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7號、108年度偵字第2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欽郎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詩傑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嚴欽郎與嚴詩傑為父子,其等明知自己未領有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合格證照,亦明知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在未取得合格牙醫師或鑲牙生具體指示下,嚴欽郎於民國58年間起擔任學徒,竟自92年至9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擺設有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備之「 德安 牙科」,為 江英妹莊惠文 等病患,進行下排活動假牙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江英妹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莊惠文收取共計6萬8,000元之費用,上開執業期間不法獲利共計約1,500萬元。嚴詩傑則基於與嚴欽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德安牙科」,與嚴欽郎共同執行上述相同業務,不法獲利約27萬元。經警據報於108年2月22日持搜索票會同苗栗縣衛生局衛生稽查人員在上開「德安牙科」搜索查扣如附表之藥品、醫療器材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嚴欽郎、嚴詩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欽郎、嚴詩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至49、123至125頁,108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65、66、76頁),核與證人即病患江英妹、莊惠文及苗栗縣衛生局醫政課稽查員 王雪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51至53頁,偵卷二第39、40、45、46、51至55、71至75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衛生局醫政工作現場紀錄表、苗栗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各1份,苗栗縣衛生局108年2月22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13張、被告嚴欽郎以醫師自稱之德安牙科名片1張、東洋牙工坊訂購單3張、磨研齒研科技製作中心指示書3章、病患莊惠文、 范瑞琴 、江英妹資料各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21至27、31至37、55至10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欽郎、嚴詩傑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嚴欽郎自92年至9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期間內,被告嚴詩傑自107年6月1日起至
108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嚴欽郎、嚴詩傑均未通過本國牙醫師考試取得牙
醫師或鑲牙生之資格,仍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嚴欽郎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長達10餘年,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嚴欽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為業,月收入1萬至2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太太心臟有問題,自己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被告嚴詩傑自陳目前無業、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有時幫父親務農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均諭知緩刑4年。
㈣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28條原所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條文,亦於105年11月30日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定有明文。再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醫療用品及配備,均係被告嚴欽郎所有供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業經被告嚴欽郎供陳在卷(見本院第7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嚴欽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後來算差不多有1,500萬元營業收入,大概一年是100萬元,我的利潤是100萬元可以賺大約60萬元(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現行法以總額原則決定沒收範圍,沒收不法所得將產生施加財產不利之效果,為貫徹比例原則在個案中之實現,本院參酌被告 嚴欽鎮 部分犯罪行為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生效之前,雖均適用裁判時法,但對其確實產生財產上不利之效果,考量其犯罪期間投入不少自身勞力成本,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嚴欽郎名下之財產資料,其名下亦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49頁),認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500萬元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爰考量其自105年7月1日刑法關於沒收條文修正後至108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前後期間約2年8個月,以年收入100萬元計算淨利為60萬元,認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以16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又8/12)為適當,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酌減後之犯罪所得160萬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5.被告嚴詩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犯罪所得為27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7萬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喜多錠│2瓶│60錠│├──┼────────────┼──┼────┤│2│ 康寧 口內膠│4瓶││├──┼────────────┼──┼────┤│3│美惠痛膜衣錠│6瓶│5000錠│├──┼────────────┼──┼────┤│4│痛立惠膠囊│6瓶│5000錠│├──┼────────────┼──┼────┤│5│安莫西林│3瓶│2000錠│├──┼────────────┼──┼────┤│6│鹽酸四環素│1瓶││├──┼────────────┼──┼────┤│7│利樂筋│2瓶│1000錠│├──┼────────────┼──┼────┤│8│因得新膠囊(雙標籤)│2瓶│1000錠│├──┼────────────┼──┼────┤│9│因得新膠囊│1瓶│1000錠│├──┼────────────┼──┼────┤│10│僂好糖衣錠│1瓶││├──┼────────────┼──┼────┤│11│補元平酵素糖衣錠│11瓶│9000錠│├──┼────────────┼──┼────┤│12│AGSA消毒劑│7瓶││├──┼────────────┼──┼────┤│13│而至水硬化暫封膏│5瓶││├──┼────────────┼──┼────┤│14│德山快速光固化樹脂│3條││├──┼────────────┼──┼────┤│15│止血棉│3盒││├──┼────────────┼──┼────┤│16│Gelatmp│2盒││├──┼────────────┼──┼────┤│17│Galibra雷射填充材│2盒││├──┼────────────┼──┼────┤│18│牙科用水泥│2盒││├──┼────────────┼──┼────┤│19│杏緩妥│1盒││├──┼────────────┼──┼────┤│20│麻藥│1瓶││├──┼────────────┼──┼────┤│21│不明藥材│1包│內含14件│├──┼────────────┼──┼────┤│22│口腔噴劑│1盒││├──┼────────────┼──┼────┤│23│看診用器材(含名片)│1箱││├──┼────────────┼──┼────┤│24│齒模用AB土│2瓶││├──┼────────────┼──┼────┤│25│塑膠製藥袋│1包││├──┼────────────┼──┼────┤│26│假牙訂製單(東洋牙工坊)│8本││├──┼────────────┼──┼────┤│27│研磨指示書│1本││├──┼────────────┼──┼────┤│28│病歷表及收費紀錄(帳本)│3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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