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針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聲請人預納(含支付命令聲請費,││││收據三紙,1000+7040+1000=││││9040)│├───────┼───────┼───────────────┤│第一審旅費│568元│聲請人預納│├───────┼───────┼───────────────┤│合計│9,608元│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故不列入計算。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新││││臺幣9,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