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王培國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3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限速為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4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5公里,超速15公里,經該局員警攔停並舉發。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高速限之違章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8月2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8C000298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
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處罰,應有確實之違法證據,如證據不能證明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無適法性。又在高速公路行進之車輛,因高速產生之風速,會造成手持測速槍抖動或穩定不足,如何確認超速,應提出具體明確照片,以證明違規車輛之車牌、顏色、車型及當時車速,基於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