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伍拾伍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伍支、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分裝袋伍拾伍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伍支、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伍拾伍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伍支、注射針筒拾支、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心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7、2024、2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29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
11月24日判決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
1月12日判決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
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128巷2號3樓43室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5公克)、分裝袋55只、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5支、注射針筒10支、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心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外,復有分裝袋55只、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5支、注射針筒10支、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扣案為佐,則被告前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7、2024、2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0年1月29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按。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2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1只及扣案之分裝袋55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5支、注射針筒10支、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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