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陳守灶 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相對人 紀素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18號判決原告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104年2月25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945元、②103年7月4日地政規費4,150元③103年8月18日地政規費815元,合計支出11,91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1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