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山係告訴人 鍾金財 之孫女婿,2人為直系姻親關係。被告林金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3日10時許,趁告訴人鍾金財外出之際,侵入告訴人鍾金財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鍾金財所有白米4包後離去。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4)日上午8時許,與其妻 洪貝銀 (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再度侵入告訴人鍾金財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鍾金財所有電腦1台後逃逸,將所竊之物變賣款項花用。嗣告訴人鍾金財返家發覺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29章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林金山係告訴人鍾金財之孫女婿,2人為二親等直系姻親一節,業據被告林金山、告訴人鍾金財、證人洪貝銀分別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且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可資佐證,茲經告訴人鍾金財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