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彰義務辯護人陳增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與甲○(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址設基隆市○○區○○路某公司(真實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同事,民國101年5月3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4日13時許),丙○○見甲○坐在上址任職公司辦公室內所屬辦公桌前,乃主動坐在甲○右側,並開啟甲○桌上之電腦,邀同甲○共同閱覽自電腦網站所選取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相關文章,其間,丙○○不斷詢問甲○有關文章所載女性性高潮部位是否屬實等問題,並於見文章載及女性乳房敏感帶內容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伸出左手,隔著甲○的上衣,自甲○右邊乳房左側滑至右側,以此方式觸摸甲○之胸部,並於得逞後立即縮手,甲○因之受到驚嚇,瞪了丙○○一眼,但並未出言阻止,仍繼續與丙○○共同閱覽電腦網站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詎丙○○食髓知味,於見文章載及女性陰蒂部位敏感帶時,竟承前性騷擾之意圖,復乘
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隔著甲○穿著之七分褲,由甲○大腿內側摸到甲○陰蒂之部位,以此方式觸摸甲○身體隱私處,而接續對甲○為性騷擾之行為,丙○○得逞後立即縮手,同時甲○亦以手推開丙○○觸摸其身體之右手,之後丙○○即返回自己之座位辦公。嗣因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101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4頁被告於審判外所書立之聲明書),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上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他字第542號卷證物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10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31號函附之甲○病歷影本1份(見外放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101年11月14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乙○於該院99年4月9日急診就醫紀錄、101年5月4日、101年10月15日出院病歷摘要(含入院紀錄、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99年4月21日至101年10月29日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等影本各1份(函見本院卷第40-41頁,附件見本院證物袋),分係甲○、乙○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係同事關係,101年4月底某日,在
2人所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內以甲○桌上之電腦,與甲○共同閱覽電腦網站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相關文章時,有隔著甲○穿著之上衣及七分褲,觸摸甲○乳房及陰蒂之行為,然堅稱於觸摸甲○乳房時,甲○僅瞪了其一眼,並未出言阻止,亦未以手撥開其觸摸之手,俟其觸摸甲○陰蒂時,甲○始以手撥開其觸摸之手,甲○撥開其手後,其立即縮手並返回其自己之座位辦公,其並未對甲○施以任何強制之行為,起訴書所載甲○所受右頸及肩部拉傷、右前臂瘀腫、抓傷之傷害,並非其造成的等語,並辯稱其與甲○是無話不談的好朋友,所以認為其於輕碰甲○的乳房及陰蒂之前不需要徵得甲○意,而且在其觸碰甲○乳房及陰蒂之後,甲○還面帶答容,所以認為其觸碰甲○乳房及陰蒂之行為,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就本件案發過程先後具狀告訴及證述如下:
⒈101年5月16日告訴狀所載告訴被告犯罪內容:「民國10
1年5月4日13時許,在公司7樓辦公室內,對告訴人掀起T恤並以手伸入胸罩內強摸胸部,進而強脫七分褲至腳踝,再要強脫內褲,經告訴人以右手推開並拉起內外褲,被告並乘告訴人不注意隔著褲子強摸私處,告訴人極力抗拒以右手推擋被告致右手受有傷害,並大叫不要鬧了,被告始罷手」(見101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1頁)。
⒉101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00年9月至10
1年5月間,與被告係在同一家公司任職之同事關係,被告曾在辦公室與我聊天時,詢問過我有關性的話題,他問我跟前男友的事情,問我的內容有點忘記了,有一次在辦公室,被告坐到我旁邊,用我的電腦上奇摩知識家看一些女生會高潮的話題,我就在電腦正前方,所以我有看到,看了之後,他問我有關於性方面的事情,他問我上面說女生哪一點會產生高潮的事是不是真的,我回答我不清楚,被告與我談到性的話題,我覺得很奇怪,他問我,我都回答我不清楚,我並沒有想要跟他聊。上開我所述被告與我聊及性話題乙事的時間並非在101年5月4日13時許,而是在這之前發生的事。又被告是於101年5月3日13時許,在我們任職的辦公室內,突然從他位置挪坐到我位置的右手邊,他沒有跟我說什麼話,我知道他在我的右手邊,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因為他之前有時候也會坐到我旁邊來,他坐一下之後,我不能確定過多久,約3到5分鐘,他就突然湊過來,就直接伸手進去衣服,有伸進胸罩裡面摸我的胸部,我就用手撥開他,隨即他就再隔著褲子改摸我的下體,我就再撥開他,他應該是沒有脫我的褲子,之後我就大叫,叫他不要這樣,他就停下動作,我右手的傷是因為我要擋他的手才弄傷的,之前他也有莫名其妙捏我的手。發生這件事之後我壓力很大,我就去住院了,我只記得比較重要部分,其他的我忘記了,我忘記被告究竟有無脫我的褲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8-9頁)。
⒊本院102年3月6日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之訊問,分別證述如下:
①有關檢察官詰問部分結證以:被告之前與我是同事關係
,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在看電影,後來他問我要不要過去看,然後問我一些很嚇人的話,有關於類似男女之間的事情,女生怎麼樣會高潮,他一直問我,我說我不知道,問一問之後,忽然他的手就隔著外面的褲子摸我的下體,隔沒多久,忽然摸我穿七分褲的外褲,我就很害怕尖叫,他也有從我所穿上衣的下方,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要摸我的胸部,差一點就要摸到胸罩的地方,我有手撥開他,所以他沒有摸到我的胸部,當時我有叫他不要這樣子做,而且我用手撥開他的手時,因辦公室的空間很狹隘,不知道有沒有撞到牆壁,但我因之手有瘀青、脖子好像稍微有用到,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
②有關辯護人詰問部分結證以:本件案發時間點究竟是10
1年5月3日或4日13時許,我有點忘記。案發當天是與被告在互相研究性敏感帶,但我並非同意與被告研究,是被告一直問我,我忘記案發時究竟是如告訴狀所載之「奮力抵抗」被告,還是如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撥開」被告,只記得我有很用力抵抗。被告於案發時有捏我,我手臂的瘀傷就是被告捏我造成的,脖子跟肩膀的拉傷則是我一直推被告造成的,不知診斷書所載抓傷是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
③有關本院依職權訊問部分結證以:案發當天以我桌上的
電腦觀看女性高潮G點的文章,在觀看時,被告有問我文章所載女性高潮的內容是不是真的,我說我不是很清楚,在看文章的時候,被告突然先摸我的下體,接著要摸我的胸部,被告要摸我下體之前,我不知道,被告是突然之間伸手過來,是被告伸手摸我下體之後,我才知道被告要摸我下體,被告摸一下就縮回去,我應該算還來得及撥開被告的手,被告摸我下體之後,也有伸手進我的衣服,要摸我的胸部,他摸到快接近胸部的地方,但還沒摸到胸罩,還差一點,也就是尚未摸到乳房,我也是用手推他,我推了之後,被告就立刻縮手了,被告並未打我,也未踹我,而且在我質問被告為何要做這種行為後,2人就沒有再一起看電腦上的文章,之後我站起來要去廁所,被告就跟在我後面,突然把的外褲拉下來,拉到已經可以看到我的內褲的程度後,我就趕快把外褲拉起來,並進去廁所,當時我是穿著棉質、褲頭為鬆緊帶、沒有拉鍊之運動褲,我要把長褲拉起來時,被告並未阻止我,所以我可以順利把長褲拉起來。我手臂的瘀傷是因為我把被告的手撥開,可能撞到旁邊的牆壁,右頸及肩部的拉傷如何造成我不是很清楚。案發後直到我驗傷之5月8日間,我曾於5月4日到署立基隆醫院探望住院的表妹乙○,並將被告對我所做的事情告訴
乙○,乙○非常生氣,因為乙○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乙○在病房內與我發生言語的爭執,且乙○有打我一耳光,除此之外,在此期間,我並未與他人發生肢體上的衝突,但我本身走路不方便常跌倒,身上常常受傷,所以在此期間是否因跌倒而受傷,我並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我受傷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8-91頁)。
⒋綜觀甲○告訴狀之記載及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
證言,就本件犯罪重要情節,計存有下列相互齟齬之瑕疵,而無從逕以採信:
①有關案發之時間部分: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係於101年5月3日13時許,而告訴狀內卻記載係於同年月4日13時許。
②有關案發時被告是否與甲○共同觀覽電腦網路所載女性性高潮部位文章部分:
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並無此情境;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係處於此一情境。
③有關被告觸摸甲○身體部位、有無觸摸及甲○乳房及先後過程部分:
於告訴狀內告訴被告是先伸手入甲○胸罩內,強摸甲○胸部,再強脫甲○七分褲至腳踝,再要強脫內褲,被告就乘此甲○不注意時,隔著褲子強摸甲○私處;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指證稱被告將手伸進其胸罩內摸其胸部,被告隨即隔著褲子摸其下體,被告並未脫其褲子等情;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先隔著褲子摸其下體,再伸手入衣服內摸其胸,但並未摸到胸罩,亦未摸到其胸部,然後再乘其要到廁所時,自後面拉下其外褲,令其露出內褲,但被告並未繼續要脫其內褲,且並未阻止其拉上外褲。
④有關甲○傷勢如何造成部分:
於告訴狀內指訴因極力抗拒,以右手推擋被告而成傷;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因以右手撥開被告,以此方式抵擋被告的手才成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以傷勢成因時證稱:可能是以右手撥開被告的手時,撞到辦公室牆壁而成傷;對於辯護人詰以傷勢成因時證稱:右手臂的瘀傷是被告捏傷的,脖子跟肩膀的拉傷則是其一直推被告造成的,至抓傷則不知從何而來;對於本院訊以傷勢成因時則證稱:手臂瘀傷可能是撥開被告手時,撞到牆壁所致,右頸及肩部的拉傷如何造成則不清楚。
㈡如前所述,甲○之證言既存有如上所述指證不一之瑕疵,致
無從遽以採信,則本件犯罪情節究竟如何,自應參酌其他證據以認定之。而查:
⒈有關本件案發時間乙點,被告雖供稱係於101年4月底某
日;而甲○亦證稱不復記憶,或係101年5月3日13時許,或係101年5月4日13時許,而其曾於案發後至行政院署立基隆醫院探望表妹乙○時,將本件案情告訴乙○,遭
乙○打一耳光,惟本院參酌署立基隆醫院101年11月14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於該院101年5月
4日出院病歷摘要(含入院、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函見本院卷第40頁,附件病歷見本院證物袋)、署立基隆醫院101年11月26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乙○係於101年5月4日出院,且出院當天甲○林訪,2人在病房內爭吵,該院護理師丁○○趕到病房時,發現乙○打甲○一耳光等情,及被告於101年5月4日書立載有「行為不當,在此道歉,下次再犯,願付$壹萬元」內容聲請書(見101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6頁),認本件案發時間應以甲○所證之101年5月3日13時許為可採,至被告所供101年4月底之案發時間,尚乏憑證可佐,無從採認。
⒉有關本件案發時被告是否與甲○共同觀覽電腦網路所載女
性性高潮部位文章乙節,被告始終供稱係發生在與甲○共同觀覽電腦網路所載女性性高潮部位文章時,而甲○雖前後證詞不一,惟被告所供核與甲○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可以採信,因之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正與甲○共同觀覽電腦網路所載女性性高潮部位文章。
⒊有關被告究竟觸摸甲○身體何部位,觸摸之先後及方式為
何乙節,被告前後供述一致,均係先隔著甲○穿著之上衣觸摸甲○右邊乳房,再隔著甲○穿著之七分褲觸摸甲○陰蒂,且觸摸及陰蒂之前,曾觸及甲○大腿內側;甲○則有如前所述不一致之處,在查無證據足以佐證甲○上開所證究以何者為真實之下,斟酌被告與甲○均提及胸部(含乳房)及下體(包括陰蒂),且甲○於告訴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被告已觸摸及其胸部等情,認以被告所供為可採,因之認定被告係以左手,隔著甲○上衣,先自甲○右邊乳房左側滑至右側,再以右手隔著甲○穿著之七分褲,由
甲○大腿內側摸到甲○陰蒂之部位。⒋有關被告先後觸摸甲○乳房、陰蒂之過程乙節,被告供稱
其觸摸甲○乳房後,甲○僅瞪了其一眼,但並未出言阻止或其他反抗動作,並與其共同繼續閱覽電腦網站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等情;而甲○則指稱被告觸摸其下體後,其旋以右手撥開被告的手,之後被告即接著觸摸其胸部,其乃再以右手推撥被告之手,並質問被告為何做此行為,在被告觸摸其下體及胸部之行為中間,並無被告所述共同繼續閱覽電腦網站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之情形。
審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要觸摸其下體之前,其並不知被告要觸摸其身體,被告是忽然之間伸手過來,於一觸摸後就縮手回去,且其以手撥開被告,被告就未再有觸摸之行為,於案發期間,被告並未對其有毆打或踢踹之肢體暴力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87頁),可見被告經甲○以手推撥後即未再繼續觸摸甲○之行為,且案發時間亦未曾對甲○施以任何強暴行為,可徵於甲○以行為具體表示意願時,被告就立即停止其行為,據此推論,倘甲○所證為真實,則於被告第一次觸摸甲○胸部時,甲○即以手推撥被告,則被告理應停止其行為,不會再有第二次觸摸甲○之行為,惟本件事實上被告有第二次觸摸甲○之行為,因認被告之供述較為合理,本件在被告觸摸甲○乳房、陰蒂之行為間,甲○應有被告所述繼續共同閱覽電腦網站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之情形。
⒌檢察官雖起訴指稱因被告強行觸摸甲○胸部及下體,甲○
用力以手揮開被告,造成甲○受有右頸及肩部拉傷、右前臂瘀腫、抓傷之傷害。然查:
①依卷附甲○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1年
度他字第542號卷證物袋)之記載,甲○係於101年5月8日14時44分,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右頸及肩部拉傷,右前臂瘀腫、抓傷,固可證明甲○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傷害,惟甲○驗傷時間為101年5月8日14時44分,距本件案發之同年5月3日之13時許,約有5日之久,甲○於101年5月8日下午14時44分驗得之傷勢,是否本件案發時被告所為即非無疑。
②如前所述,甲○就上開傷勢成因為何,或稱因極力抗拒
,以右手推擋被告而成傷;或稱以右手撥開被告,抵擋被告的手才成傷;或稱以右手撥開被告的手時,撞到辦公室牆壁而成傷;或稱右手臂的瘀傷是被告捏傷的,脖子跟肩膀的拉傷則是其一直推被告造成的,至抓傷則不知從何而來;或稱手臂瘀傷可能是撥開被告手時,撞到牆壁所致,右頸及肩部的拉傷如何造成則不清楚等語,指述前後不一,可見甲○並不清楚傷勢成因。且如前認定,甲○在被告要觸摸其下體、胸部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欲為此觸摸行為,被告一觸摸甲○乳房、陰蒂後,即縮手未再繼續觸摸,且被告於案發時間並未對甲○為任何肢體強暴行為,則甲○何需極力抗拒、用力推撥被告之手?甲○既無極力、用手推撥被告觸摸之手之必要,何以右前臂會撞到案發地點成傷?又何以會有右頸及肩部之拉傷?從而,上開甲○於告訴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成傷之原因,亦存有悖於常理之處。因之
甲○究何時成傷?傷因為何?即存有可疑,是自難憑甲○之指述,遽認甲○傷勢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行為所致。
③又證人甲○於本院102年3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5月4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探視表妹乙○時,將本案情形告以乙○,乙○在病房內打其一耳光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77頁、第87-88頁);證人即署立基隆醫院護理師丁○○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4日在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房值班,當天甲○來探視住院的
乙○,甲○到病房後大約5分鐘,我在值班櫃檯就聽到
乙○病房傳來爭吵聲,聽不清楚爭吵內容,趕到病房時看到病患乙○抓住訪客甲○的衣領,甲○遮著臉,我跟同事把她們分開後,乙○又舉手做出要再打甲○一巴掌的動作,經我與同事制止,乙○始未得逞,我看見甲○左臉頰紅紅的,有巴掌痕跡,詢問甲○稱乙○打她一巴掌,曾詢問甲○身體其他部位是否有受傷,但甲○不願意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5頁),再佐以卷附署立基隆醫院101年11月14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於該院101年5月4日(含入院紀錄、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函見本院卷第40-41頁,附件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見甲○於101年5月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驗傷前,曾於同年月4日,在署立基隆醫院發生肢體衝突,且依甲○及丁○○所證,乙○雖僅打甲○一耳光,然乙○對本案情節甚是氣憤,有欲再追打甲○之情形,再衡諸丁○○同日證稱甲○至乙○病房後約5分鐘傳來爭吵聲,其由值班櫃檯至乙○病房亦須花費一段時間,且其詢問甲○身體是否受有其他傷勢,甲○並不願意回答等情,因認在甲○進入乙○病後,丁○○聽聞爭執聲趕至乙○病房前之期間,不排除乙○與甲○間有其他肢體衝突之可能,此觀諸甲○101年5月8日驗得之傷勢為右頸及肩部拉傷、右前臂瘀腫、抓傷之傷害,益明此情,故而縱上開甲○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甲○受有上開傷勢,亦無足資以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甲○之傷勢係本件案發時被告行為所致。
④再證人乙○於101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
至署立基隆醫院探病時穿著長袖,我沒看到甲○手上有無受傷,過了2、3天,我發現甲○手上瘀青,我問她怎麼會這樣,她說是被告捏他的(見101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16頁);於本院102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
甲○於101年5月4日我出院時,在計程車上,有告訴我被告捏她,但我直到101年5月8日與甲○到基隆長庚醫院驗傷時,才看到甲○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足見乙○所知甲○受傷乙事,係傳聞自甲○,乙○係迄甲○於101年5月8日驗傷時始親眼見到甲○受傷情形,是有關乙○證稱甲○受傷係被告所為之證言,自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⑤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10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31
號函暨附件甲○病歷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固載有「甲○於本件案發後,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包含失眠、恐懼及思考反芻」、「甲○因精神恍惚,於101年5月16日在家企圖持菜刀自殺,經乙○急診送醫住院」、「甲○於101年5月6日住院後,經醫護人員鼓勵多訴說,甲○逐漸透露因被告所為,造成其心理壓力、他人誤解、情緒低落」等情,然審諸上開病歷表所載本件案發情節亦係傳聞自甲○之敘述,且甲○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尚不足徵甲○所述案發情節為真實,況如前所述,甲○指述多處不一,是甲○於案發後之病歷表內容,實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甲○受有右頸及肩部拉傷、右前臂瘀腫、抓
傷之傷害,固有前引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惟甲○診斷傷勢之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約有5日之久,已難遽認甲○成傷時間,而依甲○所供,甲○顯不清楚成傷原因,且所供成傷原因復存有歧異及有違常情之處,況在案發時間及甲○驗傷時間,復存在甲○與乙○間肢體衝突事件,無法排除甲○所受傷勢係來自於該事件,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資證明甲○所受傷勢成因於被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甲○傷勢非其所為乙節,並非無稽,可以採信,甲○指稱所受傷勢成因於被告,查無證據可憑,委無足採。⒍至被告雖辯稱其與甲○是無話不談的好朋友,所以其認為
於輕碰甲○的乳房及陰蒂之前不需要徵得甲○同意,而且在其觸碰甲○乳房及陰蒂之後,甲○還面帶答容,所以認為其觸碰甲○之乳房及陰蒂之行為,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云云。然查,甲○於本院102年3月6日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被告所為違反其意願(見本院卷第72頁),且徵諸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與甲○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案發前未曾與甲○發生親吻及性行為之情形,且亦無相互愛撫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與甲○僅係一般同事、朋友關係,依目前社會一般常情,甲○要無同意被告擅自觸摸其乳房及陰蒂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要不足採。
㈢綜上證據及推理,本件應係被告於甲○共同閱覽電腦網站有
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時,乘甲○不及抗拒,以偷襲方式,接續先後觸摸甲○乳房、陰蒂,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觸摸甲○乳房、陰蒂前,甲○並不知情,且被告一觸摸後即縮手,顯見時間非常短暫,甲○尚未形成性意思決定自由前,被告行為即已結束,是被告顯係在與
甲○共同閱覽電腦網站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時,利用
甲○不及抗拒,以偷襲方式,不當觸摸甲○,而尚未達於妨害甲○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甲○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應僅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就此罪名,甲○於101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表明告訴之意,見101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9頁)。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自得依法予以審理。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密切之時間內,接續先後觸摸甲○之乳房、陰蒂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甲○為中度視障併腿部肢體曲張,係行動不便之人,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542號卷證物袋),被告與甲○係同事關係,明知此情,竟為逞一己私欲,對甲○身體重要私密部位任意觸碰,顯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甲○心理傷害甚深,且被告與
甲○並非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竟猶飾詞認所為無須得甲○之同意,且行為後甲○還面帶答容,故其所為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云云,顯見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