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羅淑聆被告黃于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于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28號、101年度執字第3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淑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淑聆因被告黃于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民國101年3月3日101年刑保字第8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3日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3日101年刑保字第8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7月27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所送達,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惟是日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101年7月3日、8月23日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8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13186320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足參。又依卷附之拘票暨報告書所載,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核發拘票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多次派員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惟按門鈴均無人回應,而無法將被告拘提到案一節,亦有上開報告書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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