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甲○(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址設基隆市○○區○○路某公司(真實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同事,民國101年5月3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4日13時許),乙○○見甲○坐在上址任職公司辦公室內所屬辦公桌前,乃主動坐在甲○右側,並開啟甲○桌上之電腦,邀同甲○共同閱覽自電腦網站所選取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相關文章,其間,乙○○不斷詢問甲○有關文章所載女性性高潮部位是否屬實等問題,並於見文章載及女性乳房敏感帶內容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伸出左手,隔著甲○的上衣,自甲○右邊乳房左側滑至右側,以此方式觸摸甲○之胸部,並於得逞後立即縮手,甲○因之受到驚嚇,瞪了乙○○一眼,但並未出言阻止,仍繼續與乙○○共同閱覽電腦網站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詎乙○○食髓知味,於見文章載及女性陰蒂部位敏感帶時,竟承前性騷擾之意圖,復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隔著甲○穿著之七分褲,由甲○大腿內側摸到甲○陰蒂之部位,以此方式觸摸甲○身體隱私處,而接續對甲○為性騷擾之行為,乙○○得逞後立即縮手,同時甲○亦以手推開乙○○觸摸其身體之右手,之後乙○○即返回自己之座位辦公。嗣因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且被告有前揭行為,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2638卷第8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0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有上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查:
(一)被告就本件案發時間供稱係於101年4月底某日,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就此則於101年5月16日告訴狀中載稱係於101年5月4日13時許(見他卷第542卷第1項),再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改稱係於101年5月3日13時許(見偵2638卷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101年5月3日13時(見原審卷第72頁)、告訴B女當日(見原審卷第75頁)、告訴B女前一日(見原審卷第75頁)、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第85頁)、B女出院前一日(見原審卷第85頁),固均有不符。
惟被害人甲○曾於案發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探望表妹B女時,將本件案情告訴B女,遭B女打一耳光,而B女亦因生氣而辦理出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75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被害人甲○係於101年5月4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將前揭被告對其性騷擾情事告知B女之情,亦據證人即甲○之表妹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638卷第15頁、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而甲○與B女有於101年5月4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發生爭吵之情,亦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護理師 鄭惠茹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5月4日是我值班,也是我先聽到大聲爭吵,我們就到病房看病人,並看到病人抓住訪客,當時訪客遮著臉,之前病房發生何事,我並不知道,但我們進入時,病人當下有做出要再打訪客一巴掌的舉動,只是沒打到,訪客有說她被病人打一巴掌,而訪客的臉上紅紅的,巴掌的痕跡,我們問他們發生什麼事,他們都不願意講,只說是私事,然後就出院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5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復:「精神科急性病房護理長表示,101年5月4日當天甲○來探視B女,兩人在病室內互動時,工作人員(鄭惠茹護理師)聽到大聲爭吵的聲音,趕到病室時發現B女打甲○一耳光,欲關心與了解時,B女表示是家務事請工作人員不要介入(所以甲○是否有受傷並不清楚),但是仍提醒B女在病房中不可有暴力行為,B女表示知道後工作人員才離開病室回護理站,由監視器觀察兩女之互動,仍有口語爭吵,但是並未再有肢體衝突」等語,有該院101年11月14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B女於該院101年5月4日出院病歷摘要(含入院、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40頁、附件病歷見原審證物袋)及該院101年11月26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4頁)在卷可稽,是證人B女係於101年5月4日自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院,且出院當天甲○探訪,2人在病房內爭吵,該院護理師鄭惠茹趕到病房時,發現B女打甲○一耳光等過程,應堪認定。而被告復於101年5月4日書立載有「行為不當,在此道歉,下次再犯,願付$壹萬元」等內容聲明書,有該聲明書在卷足參(見他542卷第6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復一再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案發時間應係於前往醫院告知B女之前一天,益徵本件案發時間應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之101年5月3日13時許為可採,至被告所述係101年4月底之案發時間,尚乏憑證可佐,無從採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5月4日下午1點在你7樓辦公室,你們有無聊到性的話題?)我剛剛所講上網或聊性的事情都是之前發生的,此外他對我不禮貌的事情是在5月3日下午1點」、「(請說明5月3日下午1點,被告對你做什麼不禮貌的事?)當時公司都沒有人,他從他的位置挪坐到我位置右手邊,他沒有跟我說什麼話,我知道他在我的右手邊,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因為他之前有時候也會坐到我旁邊來,他坐一下子之後,我不能確定過多久,約3至5分鐘,他就突然湊過來就直接伸手進去衣服有伸進胸罩裡面摸我的胸部,我就用手撥開他,隨即他就再隔著褲子改摸我的下體,我就再撥開他,他應該是沒有脫我的褲子,之後我就大叫,叫他不要這樣,他就停下動作,我想要迴避那個地方,我就出去了,他沒有再跟上來」(見偵2638卷第8頁),固否認被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時,有與被告共同觀覽電腦網路所載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然本件案發時,被告確有與甲○共同觀覽電腦網路斷載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一節,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他542卷第17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坐在我右邊用辦公桌的電腦搜尋女性高潮的G點等內容之文字放給我看,並問我一些女性性高潮的問題,突然之間就來摸我,先摸我下體再摸我胸部,摸一下就伸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互核相符,堪信渠等此部分證述、陳述應為真實,是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揭偵查中之證詞即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觸摸我下體後,我旋以右手撥開被告的手,之後被告即接著觸摸我胸部,我乃再以右手推撥被告之手,並質問被告為何做此行為,在被告觸摸我下體及胸部之行為中間,並無被告所述共同繼續閱覽電腦網站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惟依被告所述:我觸摸甲○乳房後,甲○僅瞪了我一眼,但並未出言阻止或其他反抗動作,並與我共同繼續閱覽電腦網站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被告要觸摸我下體之前,我並不知被告要觸摸我身體,被告是忽然之間伸手過來,於一觸摸後就縮手回去,且我以手撥開被告,被告就未再有觸摸之行為,於案發期間,被告並未對我有毆打或踢踹之肢體暴力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可見被告經甲○以手推撥後即未再繼續觸摸甲○之行為,且案發時間亦未曾對甲○施以任何強暴行為,可徵於甲○以行為具體表示意願時,被告就會立即停止其行為,據此推論,倘甲○所證為真實,則於被告第一次觸摸甲○胸部時,甲○即以手推撥被告,則被告理應停止其行為,不會再有第二次觸摸甲○之行為,惟本件事實上被告有第二次觸摸甲○之行為,足徵被告之供述較為合理,本件在被告觸摸甲○乳房、陰蒂之行為間,應認甲○有被告所述與被告繼續共同閱覽電腦網站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之情形。
(三)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觸摸甲○身體部位、有無摸到甲○乳房及先後過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告訴狀中載稱:被告是先伸手入我胸罩內,強摸我胸部,再強脫我的七分褲至腳踝,再要強脫內褲,被告就乘我不注意時,隔著褲子強摸我私處(見他542卷第1頁);(2)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手伸進我胸罩內摸我胸部,隨即隔著褲子摸我下體,並未脫我褲子(見偵2638卷第8頁);(3)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先隔著褲子摸我下體,再伸手入衣服內摸我胸,但並未摸到胸罩內,亦未摸到我胸部,然後再乘我要到廁所時,自後面拉下我外褲,令我露出內褲,但被告並未繼續要脫我內褲,且並未阻止我拉上外褲(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2頁),雖先後所述有所不一,惟被告係先隔甲○穿著之上衣觸摸甲○右邊乳房,再隔著甲○穿著之七分褲觸摸甲○陰蒂,且於觸摸及陰蒂之前,曾觸及甲○大腿內側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為相符之供述(見他542卷第17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告訴狀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有摸到伊胸部等語在卷(見他542卷第1頁、偵2638卷第8頁),可徵被告所述,應屬非虛。是本案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左手,隔著甲○上衣,先自甲○右邊乳房左側滑至右側,再以右手隔著甲○穿著之七分褲,由甲○大腿內側摸到甲○陰蒂之部位。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與甲○是無話不談的好朋友,所以其認為於輕碰甲○的乳房及陰蒂之前不需要徵得甲○同意,而且在其觸碰甲○乳房及陰蒂之後,甲○還面帶笑容,所以認為其觸碰甲○之乳房及陰蒂之行為,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然苟屬實,被告儘可放手撫摸而無碰觸即停之理,況被告與甲○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案發前未曾與甲○發生親吻及性行為之情形,且亦無相互愛撫之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顯見被告與甲○僅係一般同事、朋友關係,此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一般受僱朋友的關係等語甚明(見偵2638卷第7頁),衡諸常情,縱被告與甲○平時相處良好,甲○亦不必然會同意被告乘其不及抗拒擅自觸摸其乳房及陰蒂;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摸甲○胸部後,她有瞪我一下,後來我摸她的私處,她就推開我的手等語(見他542卷第17頁、原審卷第20頁),而瞪及推開之舉動,以常情而言,均係表示不同意之反應,苟被告與甲○感情好到其撫摸甲○胸部及私處不需要徵得甲○同意,則甲○自無於被告動作後以瞪或推開被告手表達不同意之可能,更遑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上開摸其胸部及私處之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甚明(見原審卷第72頁),均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殊甚,不足採信。
(四)檢察官雖指因被告強行觸摸甲○胸部及下體,甲○用力以手揮開被告,造成甲○受有右頸及肩部拉傷、右前臂瘀腫、抓傷之傷害。然:
⒈被害人甲○係於101年5月8日14時44分,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急診,經診斷有右頸及肩部拉傷、右前臂瘀腫、抓傷等傷勢一節,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542卷證物袋),此固可證明甲○於101年5月8日14時44分時,受有如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傷害,惟此距本件案發之同年5月3日之13時已有5日之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所造成即非無疑。
⒉又被害人甲○就上開傷勢成因為何,或稱因極力抗拒,以右
手推擋被告而成傷(見偵2638卷第8頁);或稱以右手撥開被告的手時,撞到辦公室牆壁而成傷(見原審卷第70頁);或稱右手臂的瘀傷是被告捏傷的,脖子跟肩膀的拉傷則是其一直推被告造成的,至抓傷則不知從何而來(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或稱手臂瘀傷可能是撥開被告手時,撞到牆壁所致,右頸及肩部的拉傷如何造成則不清楚(見原審卷第
84頁),指述前後不一,可見甲○並不清楚傷勢成因。且甲○在被告要觸摸其下體、胸部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欲為此觸摸行為,而被告一觸摸甲○乳房、陰蒂後,即縮手未再繼續觸摸,且被告於案發時間並未對甲○為任何肢體強暴行為等情,均已如前述,則甲○何需極力抗拒、用力推撥被告之手?甲○既無極力、用手推撥被告觸摸之手之必要,自不可能右前臂會撞到案發地點成傷,也不可能會有右頸及肩部之拉傷。從而,上開甲○於告訴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指成傷之原因,均有悖於常理,自難憑被害人甲○之指述,遽認甲○傷勢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行為所致。
⒊又被害人甲○於101年5月4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探視其
表妹B女時,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告知B女,B女因而與甲○發生爭吵並打甲○一巴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甲○於101年5月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驗傷前,曾於同年月4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發生肢體衝突,而依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護理師鄭惠茹前揭所述,亦可知B女當時有欲再打甲○之舉措,且經詢問甲○身體有無受其他傷勢,甲○不願回答等情,是縱認甲○與B女於該時地有肢體衝突,並無違常理,而本案發生後,甲○既於101年5月4日與B女有肢體上衝突,則甲○上開101年5月8日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得之傷害,即難遽指係被告於前揭101年5月3日性騷擾行為所致。
⒋另證人B女於(1)偵查中證稱:甲○至署立基隆醫院探病時穿
著長袖,我沒看到甲○手上有無受傷,過了2、3天,我發現甲○手上瘀青,我問她怎麼會這樣,她說是被告捏他的(見偵2638卷第16頁);(2)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101年5月4日我出院時,在計程車上,有告訴我被告捏她,但我直到101年5月8日與甲○到基隆長庚醫院驗傷時,才看到甲○的傷勢(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2頁),足見B女係於101年5月8日始親自看見甲○受傷,而該傷勢之由來則是聽聞自甲○,況甲○所受傷害有可能係來自B女一節,亦已如前述,是有關B女證稱甲○受傷係被告所為之證言,自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10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31號函暨
附件甲○病歷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固載有「甲○於本件案發後,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包含失眠、恐懼及思考反芻」、「甲○因精神恍惚,於101年5月16日在家企圖持菜刀自殺,經B女急診送醫住院」、「甲○於101年5月6日住院後,經醫護人員鼓勵多訴說,甲○逐漸透露因被告所為,造成其心理壓力、他人誤解、情緒低落」等情,然審諸上開病歷表所載本件案發情節亦係傳聞自甲○之敘述,且甲○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尚不足徵甲○所述案發情節為真實,況甲○指述多處不一,已如前述,是甲○於案發後之病歷表內容,實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甲○於101年5月8日受有右頸及肩部拉傷、右前臂
瘀腫、抓傷之傷害,固有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惟甲○診斷傷勢之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約有5日之久,已難遽認甲○成傷時間,而依甲○所供,甲○顯不清楚成傷原因,且所供成傷原因復存有歧異及有違常情之處,況在案發時間及甲○驗傷時間,復存在甲○與B女間肢體衝突事件,無法排除甲○所受傷勢係來自於該事件,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資證明甲○所受傷勢成因於被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甲○傷勢非其所為乙節,即非無據,甲○指稱所受傷勢成因於被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觸摸甲○乳房、陰蒂前,甲○並不知情,且被告一觸摸後即縮手,顯見時間非常短暫,甲○尚未形成性意思決定自由前,被告行為即已結束,是被告顯係在與甲○共同閱覽電腦網站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時,利用甲○不及抗拒,以偷襲方式,不當觸摸甲○,而尚未達於妨害甲○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甲○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應僅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就此罪名,甲○於101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表明告訴之意,見101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9頁)。檢察官指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並變更起訴法條後,自得依法審理。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密切之時間內,接續先後觸摸甲○之乳房、陰蒂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於102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時,出席之法官為王福康、曾淑婷、劉桂金,惟參與判決之法官僅載為劉桂金,有原審之筆錄(見原審卷第67頁)、原判決在卷可稽,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以我並沒有無須得甲○同意之意,原判決以此認為我犯後態度不佳,是不正確的,且我多次表明願與甲○和解,雙方也已達10萬元和解之合意,然公司老闆B女卻又以簽結婚證書為和解條件,否則就要賠償100萬元,我不同意,也無能力賠償100萬元,才無法達成和解,原判決以未和解為量刑依據,我甚感委屈,我沒有前科,且是初犯,符合緩刑條件云云為由提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惟其係甲○同事,明知甲○為中度視障併腿部肢體曲張,係行動不便之人,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他542卷證物袋),不思恤憐,反為逞一己私欲,竟接續二次對甲○身體重要私密部位任意觸碰,極不尊重甲○對於身體之自主權,且被告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猶辯稱碰觸甲○重要私處無庸得甲○同意,甲○事後還面帶笑容云云嚴重損及甲○身心、聲譽之言詞,對其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