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婉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3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黃婉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審院卷第46、50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而判處拘役10日,固非無據。惟被告現有子女奉養,並未為金錢所苦,其係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空地,竊取告訴人 林燈發 選舉旗幟之旗桿,財產上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而不遠處尚有競選對手 謝昆政 之旗幟,被告如係為貪圖旗桿價值行竊,自應將放置附近之旗桿一併竊走,然何竟僅竊取告訴人所有旗桿1支,顯然另有目的,故意針對告訴人旗幟行竊。查告訴人參選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里長,與對手謝昆政競爭激烈,選情緊繃,於投票日前即民國107年11月23日22時至23時,置於保成二路57巷口前空地、保南二路與保義街口及本件案發處之競選旗幟分別遭竊,反觀對手謝昆政競選旗幟均無此等情事,實有違常理。以被告係謝昆政支持者,則係受何人唆使已昭然若揭。是被告行為係出於政治動機,意圖擾亂告訴人選情,主觀上已有妨害告訴人競選之主觀犯意,應已符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4條論處,原判決未加審酌,自有未備。㈡告訴人於競選期間懸掛旗幟,目的即在使選民於選舉期間均得共見,進而能影響選民投票行為,旗幟本身財產價值不高,然以被告涉入政治動機,擾亂告訴人選情,造成告訴人選情受不利之影響非輕,而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更具狀表明,若被告坦承遭他人唆使,告訴人願予宥恕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仍迄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悔意,態度亦非佳,而此與一般竊盜犯行惡性更重。原審竟僅量處上開刑度,亦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本罪既為刑法第304條之特別規定,條文所稱「非法之方法」應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告訴人插於前述地點之旗幟自旗桿上扯下後,竊取旗桿,並將旗幟丟於原處,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本審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復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旗幟遭丟於現場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至16頁),顯見被告偷取旗桿時,並無對告訴人為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係以和平方式拆卸旗幟後偷取旗桿,亦無任何類似強暴、脅迫之行為,致告訴人之人身或意志自由受到壓制,而妨害其競選,告訴人之競選旗幟更無遭毀損至無法辨識之情事,有旗幟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所為固有可議,惟無論其動機及目的為何,依上開說明顯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原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詳列理由對此部分犯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公訴檢察官仍依告訴人請求執詞上訴,自無理由。
㈡、又本審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自承有攜帶剪刀將旗幟拆下,可能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徒手將旗幟的鐵絲線轉開,膠帶我尖嘴鉗剪開,之後將旗幟丟在現場,旗桿拖回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用尖嘴鉗,我是用頭圓圓的那種園藝剪刀將膠帶割開,再將鐵絲捲開等語(見本審院卷第49頁),關於究係以何工具拆卸旗幟,前後所述已有明顯歧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供述如前外,亦供稱:如果旗幟沒有綁很緊的話,不使用園藝剪刀也可將旗幟拆下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0頁),就是否確有攜帶工具前往竊取旗桿,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而卷附照片既未攝得被告有持工具拆卸旗幟之舉,告訴人之旗幟照片,復未見有何明顯之工具破壞痕跡,是依本件現存卷證,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以行竊之物為剪刀或尖嘴鉗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競選旗桿(原判決誤載為旗幟)價值非鉅,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竊得之競選旗幟旗桿1支,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輕不當之處,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既無可能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出於擾亂告訴人選情之政治動機,而為前述竊取行為,並造成告訴人選情受不利影響,原審未加審酌被告此項動機,自無違誤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復未考量其竊盜之政治動機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其上訴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件】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608號簡易判決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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