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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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領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領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黃領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該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同欄二末行補充「復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疏未注意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67號被告黃領將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領將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65巷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46巷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為迴轉之行為,且若欲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打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迴轉欲往反方向行駛,適有 簡欣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方向後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簡欣怡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臂、右肩、背部及腰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欣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領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署檢察官107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領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