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旻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旻鴻先前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因好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符合戒癮治療之資格,抗告人於偵查中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附條件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直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觀察、勒戒,原裁定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誤。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悟之心,且抗告人目前尚在服役階段,深恐此次施用毒品如入勒戒處所勒戒,將被長官處罰,並在軍中留下污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裁定給予抗告人在公立醫院實施「戒癮治療」之處分,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
7時許對其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日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既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而緩起訴與是否屬檢察官之權責,法官無從干預,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