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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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張輝旺 相對人方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駱世祥 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102年7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互不相識、未曾謀面,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本人書寫而係偽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屬偽造一節,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發票人得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之事由,此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遭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僅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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