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5年度執聲字第382號,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 陸伍玖捌 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一○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五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被告王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按證物安非他命1包-驗前0.66公克,驗餘淨重0.6598公克(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25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王俊傑於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海光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⑵應遵守前開療養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⑶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並不得再施用毒品等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3356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遵循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亦於105年4月5日屆至,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1310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又警方於103年6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與敦煌路口,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0690公克,淨重0.6600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6598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度保管字第022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業經被告自陳:其於施用所餘之毒品等情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且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4-27、61頁),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復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本件扣案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