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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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孟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黃國華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助長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行徑,對社會治安斲傷甚劇,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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