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 郭峻誠 被上訴人 趙綵柔
賴峯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3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欲給伊時間補陳證物,卻又於庭期結束時逕自定下宣判日,自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違背闡明義務,危害伊之訴訟利益。趙綵柔自112年2月起即不斷透過網路散佈謠言誣陷伊,開立虛擬臉書帳號「 王瑞榮 」與其臉書帳號自導自演,呈現伊辱罵趙綵柔之假象,欲使大眾誤認伊行為偏差,甚至留言特定為「王瑞榮你果然是郭律師」,以供不特定第三人知悉系爭言論所指為何人,如此明確特定,原判決卻逕認「實難得知臉書帳號『王瑞榮』為何人所使用」、「亦難據系爭言論㈡、㈢之內容認定被告指稱之對象為原告」等言,未有侵害伊名譽之餘地,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雖有提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惟上訴意旨除未具體指明原審對於上開主張有何違背闡明義務之具體訴訟指揮作為,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已就訴訟資料為相關陳述,並有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佐,足認原審已就卷內資料給予上訴人充分之瞭解及表達意見機會。至於其餘上訴理由,上訴人則僅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而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審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