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32號原告 林文清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被告東瑋企業社即 陳朝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467元(含失業給付賠償226,800元、勞工退休金26,66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失業給付賠償外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6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3元(計算式:2,760元-667元=2,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