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呂秋鶯
張絮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文豐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李文豐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7100元(計算式:822㎡×6100元×2分之1=250萬7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7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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