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簡羽晨 被告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被告 鄭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廣公司)於民國10
5年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由被告鄭戴發、鄭嘉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2月
5日至107年2月5日,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2.02%機動計算,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3.11%,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新德廣公司復於105年7月29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同
由被告鄭戴發、鄭嘉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0
5年8月3日至107年8月3日,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1.88%機動計算,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2.97%,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同上。
㈢詎被告新德廣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原告先後以被告新德廣公司存款充抵債務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6萬9605元,年利率為3.41%,後減縮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爰依上列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明細表計算、基準利率(月調)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1│800萬元│626萬7328元│3.11%│106年6月9日│106年6月9日│按上開利率10%││││││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6年12月││││││││5日止│││││││├───────┼───────┤││││││106年12月6日│按上開利率20%│││││││起至清償日止││├──┼────┼──────┼───┼───────┼───────┼───────┤│2│500萬元│175萬2823元│2.97%│106年6月9日│106年6月9日│按上開利率10%││││││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6年12月││││││││3日止│││││││├───────┼───────┤││││││106年12月4日│按上開利率20%│││││││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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