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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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士昇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2
7號),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29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及乙○○(原名 楊青江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各係址設桃園縣○○鎮○○路○○○號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維護部草皮組、機械組及噴灌組之員工。渠等因工作緣故,獲悉揚昇公司所經營之「揚昇高爾夫球場」會館地下室擺放電纜,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民國97年1月13日上午5時54分許,推由乙○○先行前往地下室探查電纜數量、位置,待確認完畢後,乙○○隨即前往球場第一洞果嶺附近通報甲○○,其後又駕駛高爾夫球車至維護部搭載丙○○。同日上午6時13分許,乙○○與丙○○抵達地下室後,因高爾夫球車荷重有限,恐無法載運電纜線,乙○○當場指示丙○○步行前往停車場,由丙○○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地下室。同日上午6時17分許,丙○○將車開至地下室後,甲○○亦相繼步行到場。三人眼見四下無人,立即合力徒手竊取擺放在會館工程部地下室之600伏特、XLPE、150MM平方、長度為10公尺小捆電纜線1捆,以及同為600伏特、XLPE、60MM平方、長度則為300公尺大捆電纜線1捆得手,嗣並將大、小各1捆之電纜線搬至乙○○前揭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乙○○為掩人耳目,又指示丙○○先將車駛回球場停車場停妥,其後再由乙○○前往停車場,將三人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回自己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3樓住處地下室藏放。嗣因揚昇公司副理 林佑褌 察覺電纜線失竊,經調閱地下室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在乙○○上址住處地下室當場查獲前揭電纜線,而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直言不諱(見本院99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乙○○於警詢中指訴其等三人就係如何謀議下手竊取揚昇公司所有電纜線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揚昇球場總經理 黃美蘭 、禮賓部協理 吳振峰 、工程部副理林佑褌、維護部經理 徐楠坤 於偵訊中分別具結證述情節相合。參以卷存翻拍自案發當天失竊現場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其上清楚顯示:97年1月18日上午5時54分21秒至29秒,乙○○出現於失竊現場朝電纜線擺放位置四處探看;同日上午6時13分38秒,乙○○駕駛高爾夫球車搭載丙○○抵達現場;
6時16分58秒,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次到場;6時17分7秒甲○○亦步行抵達;6時17分11秒至41秒,丙○○下車,楊青江則跑向電纜放置處;6時18分7秒至35秒,甲○○、丙○○、乙○○三人合力將電纜線搬至7516-DE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6時18分35秒至53秒,甲○○、乙○○分頭離開,至丙○○則自行駕車離開等情,有紀錄拍攝現場畫面時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見偵續卷第29至33頁)在卷。此外,復有現場及贓物照片、揚昇球場空照地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堪認被告甲○○、丙○○前揭審理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證人乙○○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97年1月13日我之所以會去地下室,是因為球場大壩的馬達電線要換掉,我想說趁著週日把電線載到大壩那邊去 云云 。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言其因本案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對於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則其到庭證述:當天係換更換大壩電線而搬運電纜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證人乙○○果係受揚昇球場主管指示而前往搬運電纜線,為何不於甫受警詢時即清楚表明該情,反而故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嗣又豈會甘願吞忍委屈而逕受刑罰制裁?由此已見其所證乖離常情。再衡以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先是表示:如球場機械線路老舊而有更換必要,維護部的經理徐楠坤會指示地點叫我去拿,我就開我自己的車去拿材料,再載去施工地點云云。經公訴人當庭質諸案發當天徐楠坤究係何時指示其前往失竊地點拿取電纜時,旋即改稱:「徐楠坤沒有叫我去拿過」、「剛剛我聽錯了,當天沒有人叫我去,是我自己去拿電線的」云云(見本院99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
5至6頁),就是否曾受指示前往搬運電纜線之重要爭點,前後所述矛盾,更與證人即揚昇公司總經理黃美蘭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搬電纜時都沒有主管允許他們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不符,本院更難輕信。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所證各詞,仍不足以資為對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而被告甲○○等二人先前雖亦一度否認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我要去會館上廁所,在經過第一洞果嶺附近的農路附近遇到乙○○,他說公司要用的電纜他搬不動,叫我支援一下,因為公司堆放水電維護器材的地點是固定在變電室門口,他一說要搬電纜線,我就知道要去變電室找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另被告丙○○亦辯稱:
乙○○一進來維護部,就只有跟我說要支援幫忙,我跟彭武德報背後,乙○○就開求車載我到案發現場,但他為什麼要搬電纜線,他都沒有跟我講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但查:
⒈被告甲○○、丙○○前揭所辯,核與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之情節相左,亦與證人即共犯乙○○先後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有出入,本院實難輕易採信。
⒉其次:
⑴揚昇公司經營20餘年,員工人數高達300多人,於其行政執
行室下設有工程部、業務部、餐飲部、房務部、維護部等部門,分層負責會館內、外相關事務。各該部門均建置相關相關制度及規定,所屬員工亦各司其職,於特定時間均有其等特定之工作內容須執行。以維護部為例,該部門轄下之噴灌組負責灑水系統之維護、機械組負責修理保養割草機、草皮組負責割草,此外,尚有倉庫即保養廠堆放維護部所需相關材料等情,業據證人黃美蘭、吳振峰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續卷第42頁)。而被告甲○○、丙○○及共犯乙○○三人各係維護部之草皮組、機械組、噴灌組組員,所屬組別不同,工作內容有異,本院已難想像彼等間之工作有何交集之處。設若乙○○所屬噴灌組確有增加人手協助之必要,其大可逕向其同組組長 王鶴超 表示須一同前往搬運電纜,何須特意邀請不同組別,對更換電纜線又無特殊經驗之被告甲○○、丙○○二人,又係選在清晨時分無人之際,前往會館內部地下室搬運電纜?實有可疑。
⑵依本件失竊之電纜線規格觀之,該等電纜線既係專用於大壩
之馬達電線,而與噴灌組所使用之馬達電線無關,此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誤,益見該等電纜線實與乙○○平日所負責之草皮澆灌工作內容毫無關係。查被告甲○○、丙○○二人各係先後於87年3月1日、95年8月21日受雇於揚昇公司,此有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服務約定、揚昇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工作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其等二人既在揚昇公司工作相當時間,對於所屬維護部下各該組別負責內容及相關同事工作事務,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二人於乙○○提議前往搬運會館內部地下室電纜線時,理當有所質疑。遑論依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復清楚可見被告甲○○在97年1月13日上午6時17分7秒自畫面左側進入而抵達失竊現場時,僅有丙○○坐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至乙○○則遲於同日上午6時17分41秒始行到場。倘被告甲○○、丙○○事先未與乙○○議妥如何下手行竊之事宜,在乙○○尚未到場指示搬運前時,被告甲○○豈能在毫無他人指示之情況下,自動朝失竊電纜線位置之方向移動?而被告丙○○見甲○○到場後,又怎會自行下車察看電纜?亦屬可議。
⑶抑有進者,若被告甲○○、丙○○事前確對乙○○下手行竊
一事毫不知情,為何於事畢後,乙○○不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迅速離開,反要迂迴由丙○○先將車開回停車場停妥,再由乙○○獨自步行前往停車場將藏放電纜線之自小客車開回自己住處?更與常情背離極甚。茲因被告甲○○、丙○○二人前揭所辯存有如上諸多疑點,俱與事理有悖,本院難以採信,經核其等前揭所辯,無非僅係事後避就之詞,並無足取。⒊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提出由乙○○所簽名之切
結書1份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在何時幫丙○○簽下切結書?)內容不是我寫的,但是其上的簽名跟捺印都是我做的。我忘記日期了,是在警詢之後好幾天、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之前」、「丙○○在警詢之後、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拿電纜線這樣會害到他,要我幫他出證明,他有來我家附近找我,我就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幫他簽了這封切結書」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20頁),堪認前述切結書內容原係由被告丙○○所自行擬具,至乙○○僅係受其請託而簽名其上,是亦難資為對被告丙○○之有利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甲○○、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乙○○既係與本案被告甲○○、丙○○共同到場下手行竊,本同應與被告甲○○、丙○○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參照),是縱本院曾以另案認定乙○○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本院仍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結夥行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已構成危害,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揚昇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於偵卷第24頁可佐),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㈡、末查,被告甲○○、丙○○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被告二人經此偵、審及判決有罪之程序,已足為其懲戒,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代理人黃美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並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號99年4月16日審理筆錄第3頁),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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