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2年度簡字第
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前開假釋因此被撤銷,而上開以91年度訴字第
882號、92年度簡字第405號、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所處之刑因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9月,故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96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所處之刑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殘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9年1月
5日中午12時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屏東縣○○鄉○○村○○段○○道路上之 曹輝城 所有之香蕉園時,見該香蕉園大門未關,竟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責由甲○○下車,進入該香蕉園內,徒手竊取曹輝城所有之鋁梯及白鐵噴霧器各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鐵噴霧器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甲○○再將鋁梯扛在肩上,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離開,嗣持至不知情之 張建中 所經營之「金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0或400元,旋花用一空;嗣於99年2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乙○○因另涉嫌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主動告知警方此件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二)乙○○於同年2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 郭鳳松 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前,發現郭鳳松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發動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三)於同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行經 郭有民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時,見郭有民所有之裕豐牌抽水幫浦(起訴書誤載為「深水幫浦」)及水龜牌抽水幫浦各1台置放該處,又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責由甲○○下車,徒手將此2台抽水幫浦搬至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嗣於同年3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 渠等 騎乘之機車係贓車,且該機車腳踏板上置有以黃色布袋裝 盛之渠 等竊得之前開抽水幫浦2台,而查獲(二)、(三)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曹輝城、被害人郭鳳松之父郭有民、被害人 洪松茂 及證人張建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查獲現場相片、採證相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就前開一(一)、(三)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人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與被告甲○○所為上開一(一)之竊盜犯行以前,即主動告知警方此部分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甲○○皆前科累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再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實值非難,暨考量渠等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被害人郭鳳松、 洪茂松 已領回失竊之財物,被告2人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獲利益,及渠等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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