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皓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少年鄭○倫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未婚、父母離異、現與父親同住、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73頁),及被告雖一再表示有調解意願(院卷第37、72頁),但於本院安排之2次調解程序期日均未到場(院卷第49至52、87至90頁),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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