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分別向告訴人德商 阿迪 達斯公司及日商 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耀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阿里巴巴」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至6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承租之彰化縣○○鎮○○路北斗夜市228號攤位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放入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內而陳列,並設定150元或300元之保證取物價,供不特定人得以每次投幣10元之代價,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因而接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為警於109年5月7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前揭攤位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後,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耀賢(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 王唯程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市場掃蕩相關照片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ADIDAS」商標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檢附之仿冒「NIKE」及「JORDAN」商標產品鑑定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暨檢視書、仿冒「POKEMON」商標鑑定意見書及侵害總額表。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8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損害,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任天堂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於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須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再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自承其本件獲利約3000元至5000元(見偵卷第3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據此請求沒收,證人王唯程並於警詢時當場提出當日犯罪所得1000元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6萬元,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另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亦達成和解,願賠償5萬元,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業如上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包包88件│德商阿迪│00000000、│├──┼──────────────────┤達斯公司│00000000、││2│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鑰匙圈26件││00000000│├──┼──────────────────┼────┼─────┤│3│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24件│荷蘭商耐│00000000│├──┼──────────────────┤克創新有├─────┤│4│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5件│限合夥公│00000000││││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代理)││├──┼──────────────────┼────┼─────┤│5│仿冒「POKEMON」商標圖樣之鑰匙圈93件│日商任天│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載為「公仔」)│堂股份有│00000000、│├──┼──────────────────┤限公司│00000000、││6│仿冒「POKEMON」商標圖樣之玩偶57件││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載為「娃娃」)││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應向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編號│賠償對象│給付方式│├──┼────┼────────────────────┤│一│阿迪達斯│(1)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60,000元。│││公司│(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0年1月11日前給付15,000元;││││另餘額45,000元應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應將上開金額直接匯入阿迪達斯公司││││所指定之下列帳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三:應向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編號│賠償對象│給付方式│├──┼────┼────────────────────┤│一│任天堂公│(1)被告應給付任天堂公司50,000元。│││司│(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0年3月8日給付20,000元,於││││110年4月8日及110年5月8日各給付15,000││││元;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匯入任天堂公司所指定││││之下列帳戶:││││戶名: 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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